楼梯扶手(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楼梯扶手(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8
决定日:2013-01-25
委内编号:6W1023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58289.2
申请日:2008-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尊铂楼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仅凭证据的复印件不足以作为认定相关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5828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楼梯扶手(5)”,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原为戴金法,后变更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上海尊铂楼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丽水市白云花园98栋别墅”和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0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1页、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的“B型金色郁金香铜艺扶手”设计图纸复印件1页和《收款收据》(编号:0007767)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产品的销售时间、图纸和款项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且经过详细对比分析,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其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针对证据1坚持原有主张,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是玉环县凯达铜业有限公司和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所示的产品模具设计证明相关企业进行了销售相关产品的准备行为,可以结合之后的销售行为构成辅助证明。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形式和真实性均有质疑,本专利不存在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情况,也未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不构成使用公开。专利权人另据其对证据1所示《承揽合同》的签订双方进行的调查,说明该《承揽合同》在2008年09月06日签订时涉及的产品是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的紫荆花款楼梯扶手,而非本专利所示的郁金香款楼梯扶手,本专利于2008年09月12日申请专利后,“丽水市白云花园98栋别墅”的业主杨仲平看到本专利的设计图纸,才决定变更《承揽合同》的内容,改装了本专利所示产品,因此本专利产品未在申请日前公开,且在业内郁金香款楼梯扶手和紫荆花款楼梯扶手也并非同款产品。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是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3页、杨仲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页;
反证2是“浙江台州?拉法铜艺梯业”、“金臣梯业”、“尊铂铜艺”和“鑫臣铜艺”等多家企业产品宣传册的照片打印件共4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27日分别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反证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其声明放弃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编号:0007767)作为证据使用,针对其他证据提交了盖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档案室”印章的确认件,并说明证据原件在法院,是真实有效的,且专利权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也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其上盖有法院的印章仅说明相关证据是调取的档案,不能证明与原件的一致性。其当庭提交了反证1中两份《情况说明》的原件,出示了反证2的原件,并坚持原有观点。
请求人质疑反证1和反证2的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并认为反证1中《情况说明》的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证据要件,应不予采纳。另外,其认为专利权人已自认了2008年09月06日签定《承揽合同》的事实,该《承揽合同》对应的产品应为证据1中设计图纸所示产品。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指认证据中的对比图片,认为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再进行对比判断。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于2012年10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口头审理中充分发表了同样的意见并进行了辩论,因此不再转送相关文件。
专利权人另于2012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有主张,并补充了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基本情况》确认件、《变更登记情况》确认件、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金法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杨仲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作为补强证据,进一步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涉及的销售情况。鉴于此次补强证据并不针对请求人补充的证据2,且已超出了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法定答复期限,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因此结合本案案情,不再转送相关文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档案室”印章的确认件;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和证据2上盖有法院档案室的印章,能够说明证据1和证据2的来源,但是其上仅盖有印章,并未涉及证据原件的确认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的确认等具体内容,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原件存于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已先期认可证据真实性等主张,因此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
(2)鉴于前述已得出请求人证据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的结论,因此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作出直接评述。需要提及的是,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承揽合同》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金色紫荆花铜艺扶手”,图纸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金色郁金香铜艺扶手”,关联性明显不足,且专利权人并未作出后者已在先公开使用的意思表示,因此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根据专利权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认定相关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三、决定
维持20083025828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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