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锁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2
决定日:2013-01-23
委内编号:5W1037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49695.4
申请日:2011-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汝杰
授权公告日:2011-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5B67/04,E05B15/16,C08L6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锁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120049695.4,申请日是2011年2月28日,专利权人是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由本体和设于本体内的加强柱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一体成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柱设于本体外围的内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材料为聚碳酸醋。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柱为热处理钢针。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柱设于本体外围棱角的内侧。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柱与本体外周的距离不大于3mm。”
针对本专利权,杨汝杰(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0年7月12日,授权公告号CN23872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1997年4月30日,授权公告号CN22533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CN2016498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4:授权公告日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CN2011767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锁体与锁的其他部件尤其是锁头之间如何进行连接,锁芯如何控制锁头的开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进行锁具的制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7;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3、4的任意一个及三个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5、7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 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1、3、4的任意组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5、7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1容易想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其它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锁体。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盗锁,由骑马铁1、锁体2、锁头4、锁芯9、锁芯卡片8及防锯圆钢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柱)等零件组成(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结合附件1说明书附图1可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解决了在锁体本体内加入加强柱,提高锁体的防锯效果的问题。由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本体一体成型”,其构成了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具体如下(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一种自行车防盗锁,锁体由钢整体铸造而成。由此附件2给出了一体成型的启示,将其用于附件1中的锁体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 “所述加强柱设于本体外围的内侧”。
附件1的附图1公开了防锯圆钢设于本体外围的内侧,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5分别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所述本体材料为聚碳酸醋”、“所述加强柱为热处理钢针”,其中聚碳酸醋是本领域的已知材料,热处理是一种已知的对钢材的处理方法,在附件1给出了使用“防锯圆钢”提高锁体的防锯效果的启示下,热处理钢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加强柱设于本体外围棱角的内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给出了防锯圆钢设于本体外围的内侧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防锯圆钢设于本体外围棱角的内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加强柱与本体外周的距离不大于3mm”。该距离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所作出的一种常规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04969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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