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雪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3
决定日:2013-01-25
委内编号:6W1025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61137.2
申请日:2011-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昌四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非公开性质的邮件处于公众不能得知的状态,邮件本身不能单独证明邮件中提及的相应产品的公开销售状态和销售时间。但在随后发生的销售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能够与邮件内容相互对应,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并由此确认产品的销售状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61137.2、名称为“雪刮”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01日,专利权人为邱昌四。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
证据1:瑞典JULA POSTORDER AB公司出版的JULA? POSTORDER VARUHUS百货商店季节产品目录,出版日期为31/l2/2009,共2页;
证据2:瑞典JULA POSTORDER AB公司出版的JULA? POSTORDER VARUHUS百货商店季节产品目录,出版日期为31/7/2010,共2页;
证据3:瑞典JULA POSTORDER AB公司出版的JULA? POSTORDER VARUHUS百货商店季节产品目录,出版日期为31/l/2011,共2页;
证据4:(2012)浙慈证民字第1013号公证书及其英文翻译文件,共14页;其中证明,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打开浏览器,进入新浪网站的新浪邮箱页面,打开用户名“hhuajie”的邮箱收件夹,获得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McDiarmid Lumber LTD公司之间的2封邮件及其附件,其中第一个邮件即2009年07月10日的邮件所附的表单中有商品型号H630的屋顶雪刮图片和相关信息;
证据5: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McDiarmid Lumber LTD公司之间的销售证明及其英文翻译文件,共10页;
证据6:上海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以及该公司对国外销售产品的相关商业票据,在声明书中附有三个雪刮产品的照片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市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与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采购或销售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产品相近似。证据1第214页第二列第二栏、证据2第224页第二列第二栏以及证据3第230页第二列第二栏分别公开了一款雪刮,每个图片中的雪刮均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其中的区别仅在于微小变化;证据4中型号为H630的屋顶雪刮与涉案专利的结构、形状和整体设计风格完全一样;从证据5的销售合同(合同日期:2009-8-20)及报关材料中的商业发票(发票日期:2009-10-11)、销售合同(合同日期:2009-10-11)、装箱单(日期:2009-10-11)和货物提单(提单日期:2009-10-14)中均可看到型号为H630、名称为屋顶雪刮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证据4中的屋顶雪刮(型号H630)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6中的商业票据有海洋或联合运输提单(提单日期为:2009-8-12)、商业发票(开票日期为:2009-6-3)和装箱单(装箱日期为:2009-7-15),由此可见声明书中的屋顶雪刮(型号H630)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7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中均可看到关于型号为H630屋顶雪刮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屋顶雪刮(型号H630)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未提供证据1至证据3的译文,也未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1至证据3提供的都是公司内部产品目录,我们不能得知其是否公开发行,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中的对比设计存在着明显区别;证据4的邮件不是公开信息,而且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较差,其附件表单中的H630型号雪刮的图片模糊不清,不能确定具体形状,它与涉案专利不近似;证据5只有型号H630的文本信息,没有体现雪刮的外观设计信息,所述雪刮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证据6和证据7类似证据5,没有体现外观设计信息,无法与涉案专利相比较。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5的原件、证据7中涉及上海市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的合同原件、证据7中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出示了证据6中加盖了公章的声明书的复印件,出示了证据7中涉及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河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分别加盖了公章的合同复印件;
(2)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1至证据7的相应原件,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以及证据7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无关;
(3)请求人表示证据1至证据3是请求人通过瑞典的百货公司购买的,目前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可以从国内获得这些证据,其它意见同书面意见;证据4涉及的邮箱是请求人自己的企业邮箱,邮件附件是请求人发送给McDiarmid Lumber LTD公司的,是应对方要求发送报价单,其中涉及型号为H630的雪刮,该雪刮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4和证据5结合证明H630雪刮在先公开销售,证据5的销售发票是发货时向海关报关的材料,证据5提及的H630唯一对应证据4的H630图片;请求人表示证据6涉及的上海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是请求人的客户,证据7中合同价格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合同为议价且含税,而实际支付的金额略低,证据7与证据4或证据6的图片结合,而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7的发票内容可以看出雪刮的型号有随意性,有些记载型号,有些没有型号。专利权人的其它答辩意见同书面意见陈述书;
(4)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请求人从瑞典购得,属于域外证据,这些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或者其它相应证明手续。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可以从国内渠道获得、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至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4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专利权人对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4公证内容涉及的新浪邮箱邮件为私密性质,不属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文件,因此证据4所述邮件及其附件表单中的H630型号雪刮图片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5涉及请求人与国外公司McDiarmid Lumber LTD的销售证明,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4的内容能够从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等方面相对应,可以确定证据5是在证据4中邮件联系基础上发生的后续销售类证据。由此证据5能够印证证据4中邮件的真实性。证据5中的提单是证明产品发货的单据,提单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证据4和证据5相结合能够证明请求人在2009年10月14日已经将该两份证据均提及的H630雪刮出售。因此,证据4邮件表单中H630型号的雪刮图片可以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6涉及上海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以及该公司对外销售雪刮产品的销售证明。请求人没有出示该证据中除了声明书之外的文件的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这些文件的真实性。由于上海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出庭作证,仅凭其出具的声明书无法确认该公司曾经销售过H630型号的雪刮,也无法确认所附雪刮图片对应的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故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请求人主张的定案依据。
证据7包括多份销售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多份销售合同涉及上海市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河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各份合同均涉及H630型号的雪铲,证据7本身没有体现雪铲的外观设计信息。请求人提交了涉及上海市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的合同原件。虽然涉及另两家公司的合同为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但从其形式上可以看出这些合同为传真件,由于实践中很多合同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请求人无法提供原件有其合理性,该合同本身亦没有明显瑕疵,合议组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证据7结合证据4或证据6中的产品图片。由于从内容上证据7中销售合同的买方均不是证据4中邮件所提及的当事人,故证据7与证据4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至于请求人所述的证据7销售产品为证据4中的H630型号产品,合议组认为在证据4中仅有一个H630型号产品图片,而在证据6中上海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提供了对应H630型号的三个不同外观的雪刮产品,因此证据7销售的H630产品不能唯一对应证据4的H630产品。由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证据6提及的上海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证据7无关联,故证据7不能与证据4或证据6相结合来支持请求的主张。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4的H630型号雪刮的图片较小,图片内容模糊不清,从而不能确定雪刮的具体设计特征。因此,合议组无法将证据4的H630型号雪刮体现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故合议组无法支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611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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