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楼梯扶手装饰件(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0
决定日:2013-01-25
委内编号:6W1023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5854.3
申请日:2009-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尊铂楼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1、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仅凭证据的复印件不足以作为认定相关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75854.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楼梯扶手装饰件(16)”,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04日,专利权人原为戴金法,后变更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上海尊铂楼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厦门银聚集团有限公司和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复印件3页、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的“B型金色郁金香铜艺扶手”设计图纸复印件2页和产品照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产品的销售时间、图纸和款项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且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详细对比意见。
2012年0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又收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补充认为本专利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是2009年08月26日公开的20083025828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及专利视图3页,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为戴金法(后变更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
证据3包含以下4组证据:
证据3-1是“丽水市白云花园98栋别墅”和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0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1页、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的“B型金色郁金香铜艺扶手”设计图纸复印件1页和《收款收据》(编号:0007798、0007721)复印件1页;
证据3-2是吴爱光和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1页、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复印件1页、结算单复印件1页、示意图复印件1页和《收款收据》(编号:0007762、0003743)复印件1页;
证据3-3是玉环县凯达铜业有限公司和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复印件1页、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复印件2页;
证据3-4是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编号:0007779)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中类似弯月弧形的局部部件相同,整体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且证据3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其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形式和真实性均有质疑,本专利不存在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情况,也未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不构成使用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2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和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交了盖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档案室”印章的证据1和证据3的确认件,并说明证据原件在法院,是真实有效的,且专利权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也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其上盖有法院的印章仅说明相关证据是调取的档案,不能证明与原件的一致性。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指认证据1和证据3中的对比图片,认为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可相近似。对于证据2,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专利权人认为其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07日收到请求人于2012年10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中包含一份参考材料(专利权人在第6W102361号无效案件中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鉴于当事人已在口头审理中充分发表了同样的意见并进行了辩论,且参考材料本身并非作为正式证据使用,因此不再转送相关文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均为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档案室”印章的证据1和证据3的确认件;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和证据3上盖有法院档案室的印章,能够说明证据1和证据3的来源,但是除证据1中的产品照片复印件上隐约可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一致”字样外,其他证据中仅盖有印章,均未涉及证据原件的确认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的确认等具体内容,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原件存于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已先期认可证据真实性等主张,因此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证据1和证据3所示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即使证据1中产品照片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仅凭单张产品照片本身所示的外观设计,而无其他公开使用的信息,也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属于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所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所示专利授予的是一款楼梯扶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专利),本专利授予的是一款楼梯扶手装饰件的外观设计,二者均用于楼梯扶手,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和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省略右视图。从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为近似羽状花形的装饰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3、省略其他视图。从视图观察,对比专利为包含扶手、支架和多款花形装饰件的整体设计。详见对比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专利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涉及同样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因此应基于专利要求保护的完整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本案除了本专利整体与对比专利中的某个花形装饰件的局部设计较为接近之外,对比专利中的绝大部分设计均未体现在本专利中,因此二者整体对比,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保护范围,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7585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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