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专用阀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专用阀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1
决定日:2013-01-18
委内编号:5W1037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0826.1
申请日:2009-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宁国优立信橡塑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立胜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张建
国际分类号:B65D25/4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专用阀门”的20092023082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09月01日,专利权人为汤立胜。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专用阀门,包括阀杆(1)、套装在阀杆(1)上的弹性材料(3)和设置在弹性材料(3)上的阀盖(2),其特征在于:弹性材料(3)与阀杆(1)采用过盈配合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专用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杆(1)为聚甲醛塑料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专用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材料(3)为橡胶柱。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专用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盖(2)为0.35mm冷板。”
针对本专利,安徽宁国优立信橡胶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68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08月10日批准、1999年08月01日实施的编号为GB17447-199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气雾剂阀门》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即使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弹性材料与阀杆是过盈配合设置”,由于弹性材料主要对阀门有密封的作用,为了防止聚氨酯泡沫填缝剂泄漏,阀杆又能在外力的作用下相对滑动,弹性材料与阀杆过盈配合是常规的机械密封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由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10月第1版、1995年10月第1次印刷的《气雾剂技术》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34-36页、第118-126页、第135-154页的复印件(共37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弹性材料与阀杆是过盈配合设置”已被证据3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产品结构不合理,聚氨酯泡沫预聚物与阀门接触后,部分预聚物残留在阀杆与内密封圈处,而从空气中从缝隙渗入的微量水分与预聚物反应形成泡沫将两部分粘结在一起,致使阀门不能打开的缺陷,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将阀底与圈座接触处的直径设计成相同,而本专利的弹性材料除了其两端分别抵触阀座和凸块以达到密封外,还利用弹性材料的内孔和阀杆的过盈配合实现阀门的进一步密封,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方案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2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0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即证据4: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08月28日批准、2001年03月01日实施的编号为GB/T 10708.1-2000、 GB/T 10708.2-2000、 GB/T 10708.3-200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往复运动橡胶密封圈结构尺寸系列》第1-3部分的复印件(共32页),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证据2的使用,并当庭出示证据3、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
3)关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冷板”被证据3第136页的马口铁公开,在证据3公开的0.3mm-0.4mm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0.35mm厚的冷板。专利权人认可马口铁是冷板的一种,但认为0.35mm的钢板厚度并不是容易想到的,而是经过多次实验得到的,具有有益的效果。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复印件,证据3为书籍的复印件,证据4为国家标准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4均属于公开出版物,鉴于证据1、3、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专用阀门。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单组分聚氨酯泡沫填缝剂气雾罐上的喷雾阀,包括中空的阀杆1、阀底2、弹性材料制成的内密封圈3和设有中心孔401的阀座4;阀底2固定在阀杆1的设有小孔的一端的端部;阀杆1插在内密封圈3中,内密封圈3上的凹槽303与所说的中心孔401紧密配合,将所说的内密封圈3固定在阀座4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第3行、附图1-3)。
经对比,证据1中的“内密封圈3”对应于本专利的“弹性材料”、证据1中的“阀座4”对应于本专利的“阀盖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弹性材料与阀杆采用过盈配合设置”。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使用过程中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泄漏。
证据3是有关气雾剂技术的书籍,其具体公开了“圆盘形密封圈的尺寸及孔径随气雾阀的结构及用途而异。其中间孔的直径一般设计得比阀芯直径小10-25%,在2.4~3.76mm范围内,其允许误差为直径的±3~4%,这样当将它套入阀芯后,此密封圈就对阀芯产生一股包紧力。此包紧力随时间逐渐衰减。包紧力松弛是它衰弱的量度”(参见证据3的第139页),密封圈中间孔的直径一般设计得比阀芯直径小,说明密封圈与阀芯之间为过盈配合,可见证据3给出了通过密封圈与阀芯之间的过盈配合减少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泄漏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与证据3相结合,将证据1中的弹性材料与阀杆之间的配合改进为过盈配合以减少使用过程中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泄漏。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阀杆的材料为聚甲醛塑料杆。证据3公开了“目前的阀芯大多由工程塑料制成,如尼龙、聚甲醛(POM)及乙缩醛树脂,在某些特殊应用中也有使用聚乙烯及聚烯烃塑料树脂的”(参见证据3的第151页第22-24行),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弹性材料为橡胶柱。证据1公开了“所说的弹性材料可选用橡胶等”(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10行),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阀盖为0.35mm冷板。证据3公开了“固定盖使用的材料主要有三种:①马口铁;②铝;③不锈钢”(参见证据3的第136页),其中的马口铁属于冷板的一种,可见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中阀盖为冷板的特征,至于冷板的具体厚度,证据3公开了多种冷板厚度值,其中包括0.3mm和0.4mm(参见证据3的第136页的表格),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0.35mm是证据3公开的0.3mm和0.4mm的中间值,在证据3的启示下,权利要求4限定的0.35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阀盖的性能要求和具体的使用条件作出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3082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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