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小电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9
决定日:2013-01-29
委内编号:6W102237、6W102238、6W102479、6W1025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09391.3
申请日:2010-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深圳市金福地珠宝专用光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是在现有设计特征的基础上经过细微变化后组合得到的,且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同时组合后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0939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小电筒”,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9日,专利权人是杨东升,后变更为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2237、6W102238)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金福地珠宝专用光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深圳文庄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分别于2012年0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分别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专利号为20083025357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1-2:专利号为20083006774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第一、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1所示外观设计对比,两者不同之处在于:附件1-1所示外观设计电筒头部形状;尾端盖外圈中间没有部分凹槽;尾端盖内圈中间没有小孔,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处于不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并无明显区别;附件1-1所示外观设计和附件1-2所示外观设计的件2已经分别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电筒头部、 电筒筒身及电筒尾部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对于电筒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存在着由一项现有设计电筒的头部、筒身与另一项电筒的尾部组合得到一项新的电筒的设计启示。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应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23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反证1-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共27页。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电筒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上部灯头灯罩形状的设计对于产品的整体效果具有更显著的视觉影响,涉案专利是专利权人自己研发设计出来的,具有独特风格的外观设计,完全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文件的组合来看,均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二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8日均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3:专利号为53333的加拿大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3页;
附件1-4:专利号为53333的加拿大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中文译文,共13页。
第一、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1所示外观设计在手电筒的头部区别应为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仅仅是为了达到聚光和防水的技术效果所能做出的唯一功能性改变,珠宝鉴定电筒的一般消费者并不会对此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因此这种形状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附件1-3用来说明附件1-1所示外观设计手电筒头部的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附件1-1所示外观设计和附件1-3所示外观设计已经分别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电筒头部、 电筒筒身及电筒尾部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对于电筒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存在着由一项现有设计电筒的头部、筒身与另一项电筒的尾部组合得到一项新的电筒的设计启示。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 08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第一、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于2012年05月28日和2012年05月23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各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二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明确附件1单独使用,附件1-1和附件1-3组合使用,适用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1、附件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附件1-4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1的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原有意见,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双方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2479、6W102504)
1.关于案件编号为6W102479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http://www.codegou.com/siteminfo_12344010336.aspx网络证据打印件, 共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2-1所示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是专利权人自己研发设计出来的,请求人所依据的证据是一份网络打印件,该网址不是公众所熟知的网址,也不是政府官方网站,其内容可以更改,其打印件也无法证明打印时间或其“上架”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0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2:专利号与附件1-1相同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7页;
附件2-3:专利号为USD485925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2-4: 2008年10月21日销售的名称为“50lN三色电筒9V”的珠宝照明鉴定电筒产品图及相应的编号为0801447的送货单和编号为0563591的收据复印件,共4页;
附件2-5:专利号为0237312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7页;
附件2-6: http:// www.997788.com/pr/detail_671_7842010.html网络证据打印件, 共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2-2和附件2-3、附件2-2和附件2-4、附件2-2和附件2-5的组合分别对比,与附件2-6所示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于2012年08月20日和2012年08月1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10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各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1作为证据使用,明确附件2-2和附件2-3、附件2-2和附件2-4、附件2-2和附件2-5组合使用,附件2-6单独使用,适用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附件2-4对应的实物产品,并提交了其对应票据的原件,请求人还提交了针对附件2-6所作的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针对请求人所提交的所有附件均当庭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2-2、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5的真实性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对附件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的提供人是利害关系人、不确定送货单是如何形成的、收货单与本案没有确切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附件2-6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当日的信息,其所公证的事实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无法确认。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原有意见,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双方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对于合议组当庭转送的涉及附件2-6的公证书的原件要求给予15天的答复期。
口审结束后,针对2012年09月07日合议组发给专利权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因专利权人一方退信而未能送达,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一方作公示送达(28卷50期),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
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涉及附件2-6的公证书于2012年11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意见与当庭答复的意见基本一致。
2.关于案件编号为6W102504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分别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8294号公证书的原件,共61页;
附件3-2:专利号与附件1-1相同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7页;
附件3-3:专利号与附件2-3相同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4页;
附件3-4:与附件2-4内容相同的相关复印件,共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3-1所示外观设计单独对比,与附件3-2和附件3-3、附件3-2和附件3-4的组合分别对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 10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04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各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明确附件3-1单独使用,附件3-2和附件3-3、附件3-2和附件3-4组合使用,适用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对于附件3-1,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通过codegou进入淘宝商城的时间具有随意性,无法确认发布时间。对于附件3-2、附件3-3和附件3-4,由于其所对应的内容分别与附件1-1、附件2-3和附件2-4内容一致,其意见相同。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原有意见,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双方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涉及附件2-6的公证书于2012年11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在针对上述四个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合并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两个请求人提出的四个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2是专利号为20083025357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附件2-5是专利号为0237312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附件2-2、附件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2、附件2-5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0年01月06日、2003年09月17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02月09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2-2、附件2-5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2-5体现了电筒头部由圆柱到圆锥台的结构,这种设计特可以直接移用到附件2-2,结合附件2-2筒身、尾端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2和附件2-5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件2-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1)为 “手电筒(2)”;附件2-5公开了一种“手电筒”(下称现有设计2),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小电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俯视放大图、仰视放大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照明的电筒。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视图。 综合各视图,涉案专利整体分为灯头、筒身和灯座三部分,整体形状大致为上端略向内收缩的圆柱体,结合主视图和俯视图看,灯头部分上部为上部略向内收缩的圆台形,圆台下方连接圆柱体,圆台上部直径约为下部直径的2/3,在灯罩内部中间有圆形灯泡,在灯头部分下部与筒身连接处有三条细环形凹槽设计;中部的筒身整体约为圆柱体,自筒身中上部筒身高度1/5处至筒身底部,表面为网状图案设计,其上等距水平排列6个上下两侧为圆弧形的长方形,该长方形的表面略向下凹陷;灯座整体为圆柱体,在其中下部有宽度约为灯座高度2/5的网状图案设计;产品的底部有一个略向下凹陷的圆形按钮,在其表面分布有多个密集型方形点状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综合各视图,涉案专利整体分为灯头、筒身和灯座三部分,整体形状大致为圆柱体,结合主视图和俯视图看,灯头部分上部为圆柱形,在灯罩内部中间有圆形灯泡,在灯头部分下部与筒身连接处有两条细环形凹槽设计;中部的电筒筒身整体约为圆柱体,自筒身中上部筒身高度1/5处至筒身底部,表面为网状图案设计,其上等距水平排列4个上下两侧为圆弧形的长方形,该长方形的表面略向下凹陷;灯座整体为圆柱体,在其中下部有宽度约为灯座高度2/5的网状图案设计;产品的底部有一个略向外凸出的圆形按钮。(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现有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综合各视图,现有设计2的灯头部分为上部略向内收缩的圆台形设计,圆台形灯头下方连接圆柱形筒身。(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l)产品整体组成部分相同,两者均由灯头、筒身和灯座三部分组成;筒身和灯座整体形状均为圆柱形;(2)产品表面的图案相似;灯头下部与筒身连接处均设有细环形凹槽,筒身表面均有网状图案设计,筒身表面等距水平排列有圆弧形的长方形,该长方形的表面略向下凹陷;(3)灯头内部均设置有灯泡;(4)灯座底部设有圆形按钮。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l)灯头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头形状为灯头上部略向内收缩的圆台形,现有设计1为圆柱体;(2)产品表面细环形凹槽和圆弧形长方形图案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灯头下部与筒身连接处设有三个细环形凹槽,筒身表面有6个圆弧形长方形,现有设计1灯头下部与筒身连接处设有两个细环形凹槽,筒身表面有4个圆弧形长方形;(3)产品底部的按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产品底部圆形按钮,其表面分布有多个密集型方形点状图案,现有设计1产品的底部的圆形按钮略向外凸,且表面无图案设计。
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筒身和灯座整体形状以及主体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故将对比设计1作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对于区别(1),现有设计2已经公开了上部略向内收缩的圆台形的灯头部分,该灯头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灯头的上部基本相同,虽然涉案专利的灯头下部连接有扁平圆柱体,现有设计2的灯头和筒身没有明显的分界,但从整体形状来看,两者在灯头部分的差别细微,并且现有设计2已经给出了将其灯头与现有设计1的筒身进行组合的启示,二者在灯座上的差异较为细微,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产品表面细环形凹槽和圆弧形长方形图案的形状均相同,仅在数量上存在区别,差别细微。对于区别(3),按钮的设置在灯座的底部,在整体形状均为圆形的情况下,其上部的图案和是否外凸的设计相对来说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现有设计1、现有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均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将现有设计2和现有设计1相组合存在明显启示;结合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其中现有设计2公开了灯头的圆台形形状设计,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1的设计特征已被现有设计2所公开,因此,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两者的组成部分、筒身和灯座整体形状以及主体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现有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该现有设计2所示灯头的圆台形形状并对其表面图案以及按钮部分作很细微的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两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两个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0939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