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远距离读取电子标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8
决定日:2013-01-28
委内编号:5W1036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19452.6
申请日:2011-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钟日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钧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俊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G06K19/0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019452.6,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远距离读取电子标签,包括基板(1)和基板盖(3),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1)内嵌装有用于识别的天线及芯片(2),天线及芯片(2)可被读写器识别。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远距离读取电子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1)的形状为圆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201607758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每份6页;
对比文件2:CN201421878Y(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0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每份14页;
对比文件3:CN2578906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8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每份5页;
对比文件4:CN201482141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每份12页;
对比文件5:CN201352416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每份6页;
对比文件6:CN101826163A(其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8日)发明专利说明书,每份6页;
对比文件7:CN200965750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每份6页;
对比文件8:CN202003378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每份5页;
对比文件9:CN201897807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13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每份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9不具备新颖性;(3)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与对比文件8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0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7或对比文件9不具备新颖性;(3)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及范围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9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2、5-7、9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远距离读取电子标签,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7-14行,第6页第14-25行,附图2、8)如下内容:RFID标签包括芯片4和如图1所示的RFID天线,所述RFID天线包括电介质基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板)、铺设在电介质基板1上的天线导体2和馈电导体3,所述芯片4电性连接在馈电导体3的馈电点A和B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基板内嵌装有用于识别的天线及芯片),芯片4中存储有使用标签的物品的信息,且其具有用于控制发送所述信息的控制模块、用于处理RFID读写器传输的电磁波的大小或相位的处理模块和其他功能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天线及芯片可被读写器识别),将盖体51(对比文件2中的盖体51实际的作用是用来密封RFID标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盖的作用也是用来封闭电子标签,因此盖板5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板盖)覆盖在RFID标签上且填塞凹槽50,设置在瓶盖本体5中RFID标签的读取距离至少50cm以上,甚至可达为1m(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远距离读取电子标签)。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电子标签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均是如何提供一种读取距离远的电子标签,所达到的效果也都是获得一种读取距离远的电子标签,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2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0行)如下内容:所述电介质基板1为圆形。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多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1200194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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