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钥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17
决定日:2019-04-16
委内编号:6W11173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494125.X
申请日:2015-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邱婷婷
授权公告日:2016-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钜士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关于钥匙柄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钥匙杆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钥匙杆,该组合并未改变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上述明显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94125.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钥匙”,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原为浙江钜土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钜士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邱婷婷(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287967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318787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0311780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CN30306658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公告号为CN30301760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15份中国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证据7:公告号为CN2038350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公告号为CN30264587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其公开了涉案专利钥匙柄部分的设计要点,证据7公开钥匙杆部分的设计要点,而对于钥匙柄左右两侧略微内收的月牙型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并且证据8公开了一种带有月牙型边缘的钥匙扣,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7和证据8的组合也不具备明显区别。证据2至5与证据1类似,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至5分别与证据7的组合以及证据2至5分别与证据7、证据8的组合均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还提供证据6作为现有设计族群的说明,用于说明钥匙柄的盾型以及左右二侧的月牙型的豁口均为钥匙领域的常用设计要素,并且属于钥匙柄部分的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及证据5分别相比,整体形状与风格不同,钥匙柄的形状与图案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5分别与证据7的组合存在明显区别;并且,证据8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领域,不能用证据8中的设计特征来与其他证据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6中所公开的现有设计族群相比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现有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组合以及证据1与证据7、证据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请求书中提及的其他的证据使用方式,证据2至6作为现有设计状况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2)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组合,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的钥匙柄与证据7的钥匙杆组合,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仅是关于钥匙柄存在两点区别,但这两点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专利权人虽然认可上述组合方式存在组合的启示,且证据7的钥匙杆与涉案专利的钥匙杆基本相同,但是证据1的钥匙柄与涉案专利的钥匙柄差异较大,即使组合,二者也具有明显区别。
(3)对于证据1与证据7、证据8的组合,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的钥匙柄与证据7的钥匙杆组合,并且组合证据8钥匙扣两侧的收腰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这种组合方式没有组合的启示,证据8的钥匙扣与证据1、证据7的钥匙虽然应用场合有关联,但用途并不相同,不存在组合的启示;即使进行组合,也与涉案专利钥匙柄的形状具有明显差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组合以及证据1与证据7、证据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请求书中提及的其他的证据使用方式,因此,合议组仅对证据1、证据7和证据8进行评述,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证据1、证据7和证据8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4年07月16日、2014年09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1与证据7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钥匙,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钥匙”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7的图1公开了一种“钥匙杆”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钥匙杆的部分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的种类。请求人主张用对比设计2的钥匙杆替换对比设计1的钥匙杆,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分为上部的钥匙柄和下部的钥匙杆。钥匙柄主体是一盾形薄片,盾形的顶部及左右两侧均呈向外凸起的弧边,底部为直边。薄片正反面的大部分区域鼓起呈同样盾形,但向内缩小了一圈的薄片。钥匙柄顶部有一个椭圆形孔,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橄榄球形的内凹区,主体表面凸起的薄片为配合内凹区,两侧呈内收腰的弧边。钥匙杆为矩形长条状,上半部分较宽,下半部分稍窄,中部有直角转折。钥匙杆下半部分的正反面上有纵向延伸的、三条波浪状弯曲的粗槽形牙花。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钥匙柄主体是接近舌形的薄片,其顶部呈向外凸起的弧边,且中间有一个椭圆形孔,薄片下部及左右两侧呈半椭圆形。薄片正反面有一个较大的盾形区域,该区域顶部及两肩呈三段内凹的弧边,下部及左右两侧呈与薄片边缘形状一致的半椭圆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钥匙杆为矩形长条状,上半部分较宽,下半部分稍窄,两部分相交处有直角转折。钥匙杆下半部分的正反面上有纵向延伸的、三条波浪状弯曲的粗槽形牙花。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涉案专利的钥匙柄与对比设计1的钥匙柄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薄片状,顶部呈向外凸起的弧边,且中间有一个椭圆形孔;主体的正反面均有一个较大的盾形区域。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主体薄片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主体薄片呈近似长方形的盾形,其顶部及左右两侧均呈向外凸起的弧边,底部为直边,而对比设计主体薄片呈近似半椭圆形的舌形,其顶部呈向外凸起的弧边,底部及左右两侧形成半椭圆形。②主体两侧边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体两侧各有一个橄榄球形的内凹区,而对比设计1相关部位没有内凹设计。③主体正反面上的装饰区域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该区域呈近似长方形的盾形,其顶部为配合椭圆形孔,两侧为配合橄榄球形内凹区,均呈向内凹的三段弧边,而对比设计1的该区域呈近似半椭圆形的舌形,其顶部及两肩呈三段内凹的弧边。
将涉案专利的钥匙杆部分与对比设计2的钥匙杆部分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表面牙花也近似。
合议组认为:钥匙一般都包括钥匙柄和钥匙杆两部分,其中钥匙柄通常为扁平薄片状,但具体形状及表面凹凸、镂空纹理等可以有较为丰富的设计变化,这些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关于钥匙柄具有的上述差异表明,二者不仅整体形状明显不同,而且正反面上的装饰区域的形状也差异明显,再加上涉案专利在钥匙柄主体两侧增加了橄榄球形的内凹区,这些区别不仅在产品整体中占有较大的比例,还位于产品使用时较为显著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使得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1。虽然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钥匙杆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钥匙杆,但这一组合并未改变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关于钥匙柄方面存在的上述明显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的组合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1、证据7和证据8组合
请求人认为,用证据1的钥匙柄与证据7的钥匙杆组合,并且组合证据8钥匙扣两侧的收腰设计,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在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涉及的具体情形中指出,如果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应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专利审查指南》还规定了几种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包括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证据8公开了一种“钥匙扣”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其主要用途是悬挂、收纳钥匙以及装饰的作用,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涉案专利所示的钥匙用于开锁的用途明显不同,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并不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此外,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3用以组合的是钥匙扣两侧的收腰设计,其作为一条轮廓,与钥匙扣本身是一个整体,不是独立的现有设计特征,一般消费者并不能直接地、自然地将其分割出来与其他对比设计组合进而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故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49412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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