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16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5W1158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40314.7
申请日:2016-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彬彬
授权公告日:2017-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林峰
国际分类号:A47L15/42,A47L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证据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他证据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620840314.7、名称为“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包括水槽本体(1)和设置在所述水槽本体(1)顶部的盖板(2),所述盖板(2)的后侧与所述水槽本体(1)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2)嵌入在所述水槽本体(1)的顶部内,且所述盖板(2)的顶面与盖板(2)周边所对应的水槽本体(1)顶部的边缘部分齐平,所述盖板(2)的前侧、至少在中间部分向后凹而形成凹部(24),所述盖板(2)所述水槽本体(1)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驱动所述盖板(2)向上打开的驱动机构(3)。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2)包括上盖板(21)、下盖板(22)和面板主体(23),所述面板主体(23)设置在所述上盖板(21)和下盖板(22)之间形成的夹层内。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凹部(24)形成在所述面板主体(23)的前侧。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本体(1)的顶端靠近边缘的内侧下凹而形成有台阶部(11),所述盖板(2)嵌入在所述台阶部(11)内,所述盖板(2)的顶面与所述水槽本体(1)顶部的边缘部分齐平。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3)包括电机(31)、设置在所述电机(31)输出轴上的转动支架(32)、设置在所述转动支架(32)上的支板(33)、以及限定在纵向上移动的轴推杆(34),所述支板(33)的底端与所述转动支架(32)铰接,所述支板(33)的顶端与所述轴推杆(34)的底端铰接,所述轴推杆(34)的顶端支撑在所述盖板(2)的前侧底面。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3)还包括纵向延伸的轴套(35),所述轴套(35)与所述水槽本体(1)相对固定,所述轴推杆(34)穿过所述轴套(35)后支撑在所述盖板(2)的前侧底面。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套(35)上方设置有横支架(36),所述横支架(36)上开设有供所述轴推杆(34)穿过的定位孔(361),所述轴套(35)与所述横支架(36)固定,所述横支架(36)则与所述水槽本体(1)的侧壁固定。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31)与输出轴同侧的位置设有止位轴(311),所述支板(33)的底端设置有限位销(331),所述止位轴(311)和限位销(331)分别位于所述转动支架(32)转动路径上的两侧。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3)还包括支架机构(38),所述支架机构(38)将所述电机(31)固定在所述水槽本体(1)的侧壁上。
10.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3)的前侧设置有覆盖所述驱动机构(3)的罩板(4)。”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叶彬彬于2018年0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以下简称“证据1”):US2618282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52年11月18日;
附件3(以下简称“证据2”):CN10119358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6月04日;
附件4(以下简称“证据3”):CN10454575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4月29日;
附件5(以下简称“证据4”):US2014/0346938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4年11月27日;
附件6(以下简称“证据5”):CN10505481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1月18日;
附件7(以下简称“证据6”):CN236773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3月08日;
附件8:CN20442797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1日;
附件9:CN20369352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
附件10:US2009/0288692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6日;
附件11:CN10168874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10年03月31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盖板(2)所述水槽本体(1)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驱动所述盖板(2)向上打开的驱动机构(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进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或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而同样不具备创造性。附件8-附件11用于证明盖板的具体结构设置为上下盖板、面板主体以及夹层,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陈述书提交了上述证据1、证据4及附件10的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定于2019年0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周琳、罗云,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亚竹、刘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盖板(2)所述水槽本体(1)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驱动所述盖板(2)向上打开的驱动机构(3)”中的“所述盖板”为明显笔误,应予删除。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在此基础上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向双方明确本案的调查基础为删除了“所述盖板”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10,双方对此无异议。
(2)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6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8-11用于证明盖板的具体结构设置为上下盖板、面板主体以及夹层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据1和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3)关于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驱动机构是否被公开以及证据6中的驱动机构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结合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内容与口头审理时确定的内容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中,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主张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盖板(2)所述水槽本体(1)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驱动所述盖板(2)向上打开的驱动机构(3)”中的“所述盖板”为明显笔误,应予删除。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随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内容与口头审理当庭中主张的修改方式一致。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6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据1和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4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盖子锁定机构的洗碗机,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21】-【0033】段,附图1-6):洗碗机封闭在机壳7内,机壳7具有与洗碗机向外隔开的前后外壁8和9,洗碗机包括金属板的容器10,其顶部可被金属盖子11封闭,盖子11在其后缘12处铰接到机壳的后边缘凸缘13。机壳7优选为具有防溅板14和平坦边缘部分15的水槽柜,平坦边缘部分15适于在关闭时与盖子11的顶部基本齐平。盖子11优选通过杆16可移动地连接到容器10上,杆16绕其顶端17处枢转到盖子并且具有细长槽18,该槽18接收容器10的侧壁上的螺柱19,用于以常规的方式将盖子支撑在完全抬起的位置。优选地,通过与盖子的后侧接合的辊子35向上推动盖子,该辊子35具有在容器10的后壁上的弹簧枢转安装件36,用于向上柔顺地推动辊子。
比较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1中的容器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槽本体,盖子11相当于盖板,盖子11在其后缘12处铰接到机壳的后边缘凸缘13即相当于盖板的后侧与水槽本体转动连接,由图1可见盖子11在盖合时顶面与周边所对应的容器10顶部的边缘部分齐平。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主张证据1中盖子11与机壳7的外壁8或9连接,因此并未公开与容器10连接及相关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记载了“盖子11在其后缘12处铰接到机壳的后边缘凸缘13”,但结合证据1的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该凸缘13实际上为容器10的上端部,与容器10为一整体结构,即上述特征实际上已被证据1所公开。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所述盖板的前侧、至少在中间部分向后凹而形成凹部,而证据1中盖子11不具备上述结构。②权利要求1中所述水槽本体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驱动所述盖板向上打开的驱动机构,而证据1中采用弹簧枢转安装件36辅助盖子开合,但并没有公开专门的用于驱动盖子开合的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了便于使用者用手打开盖板的技术问题。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设计洗碗机箱体结构时,出于便于手抓取从而方便打开盖板的目的,在盖板的前侧、至少在中间部分向后凹而形成凹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驱动箱体结构的盖板开闭的技术问题。证据3公开了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箱体结构,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0021】-【0028】段,附图1-5):箱体结构包括水槽本体1,转动连接在水槽本体1顶部的盖板2,还包括用于驱动盖板2打开或关闭的驱动装置3。如图1-1可见,该驱动装置3位于水槽本体的侧壁上。可见,证据3中的驱动装置即相当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中的驱动机构。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被证据3公开,但认为证据3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水槽本体上具备驱动机构,但并未限定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其次,如前所述,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驱动装置3用于驱动盖板2打开或关闭。其与本专利中驱动机构的作用和功能是相同的,均是用于开启或关闭盖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面临如何驱动箱体结构的盖板开闭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3公开的驱动装置3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驱动盖板开闭的技术问题,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不足以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所述,证据1中盖子11与机壳7的外壁8或9连接,机壳的后边缘凸缘13与容器10是分离结构,并未公开盖子与容器10连接及相关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简化结构的考虑,也容易想到将盖子11直接连接于容器10上,即上述区别不足以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盖板(2)包括上盖板(21)、下盖板(22)和面板主体(23),所述面板主体(23)设置在所述上盖板(21)和下盖板(22)之间形成的夹层内”。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设置盖板的时候出于防水以及容纳电路结构等考虑,将盖板设置成多层结构,即包括上盖板、下盖板及面板主体,并将面板主体设置在所述上盖板和下盖板之间形成的夹层内,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凹部(24)形成在所述面板主体(23)的前侧”。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者打开盖板时通常都会从盖板的前侧抓取盖板边缘从而抬起面板,因而将内凹部设置在面板主体的前侧以方便使用者手部抓取,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水槽本体(1)的顶端靠近边缘的内侧下凹而形成有台阶部(11),所述盖板(2)嵌入在所述台阶部(11)内,所述盖板(2)的顶面与所述水槽本体(1)顶部的边缘部分齐平”。如证据1附图1可见,容器10顶端位置上设置有台阶部,盖子11嵌入该台阶部内,盖子的顶面与平坦边缘部分15适于在关闭时基本齐平。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机构(3)包括电机(31)、设置在所述电机(31)输出轴上的转动支架(32)、设置在所述转动支架(32)上的支板(33)、以及限定在纵向上移动的轴推杆(34),所述支板(33)的底端与所述转动支架(32)铰接,所述支板(33)的顶端与所述轴推杆(34)的底端铰接,所述轴推杆(34)的顶端支撑在所述盖板(2)的前侧底面”。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发现具有盖板的水槽中的水蒸汽在盖板打开瞬间容易烫伤使用者的技术问题,进而通过设置如权利要求5限定的驱动机构,先将盖板打开一小角度来释放水槽内水蒸汽以便使用者能够安全地将手伸入凹部从而解决上述问题。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且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6属于电子保险箱的锁具领域,而本专利属于水槽式清洗机领域,两者相距较远,并且在锁具领域并不存在蒸汽容易烫伤使用者的技术问题。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去相差较远的锁具领域寻找相应的技术启示。其次,证据6公开的是一种电子保险箱电动锁销(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最后2段,附图1-2),保险箱面板1内侧上固定有导向柱3、电机10和固定板11,固定板11上装有限位柱8和9,电机上固定有曲柄5,曲柄5上装有偏心限位销7和偏心曲柄销6,连轴器两端开有圆孔,一端套在偏心曲柄销6上,另一端通过一个销柱与锁舌2连接,锁舌2由一个柱体或多个连接在一起的柱体组成。可见,证据6中电机驱动锁舌2缩回或伸出以达到开锁和关锁的目的,即该联动结构的功能在于驱动锁舌2缩回以开锁或伸出以关锁,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驱动结构所起的驱动盖板开合尤其是在打开盖板过程中先驱使盖板打开一小角度来释放水槽内的水蒸气以便使用者能够安全地将手伸入凹部的作用完全不同,也即证据6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同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中也并未涉及相关内容。而基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提高驱动机构稳定性,增强使用安全性和可靠性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9均直接或间接的引用了权利要求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机构(3)的前侧设置有覆盖所述驱动机构(3)的罩板(4)”。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出于美观及保护电机的目的,在驱动机构的前侧设置有覆盖所述驱动机构的罩板,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840314.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10无效,在权利要求5-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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