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05
决定日:2019-04-25
委内编号:6W11206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43303.3
申请日:2016-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甘锦洪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43303.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其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5日,专利权人为甘锦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第CN201430324262.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7日。
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几乎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所有特征,至于瓶盖的有无以及弧线的有无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和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各证据分别单独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在原有意见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证据1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涉案专利下方有一条弧线装饰线等,差异比较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5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洋酒瓶(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酒瓶,包括瓶颈和瓶身,瓶颈基本为圆柱形,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水滴形斜切面下有一条上凹弧线,瓶身底部环绕一周均匀分布有六条竖棱,竖棱之间为平直过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也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也为酒瓶,包括瓶颈、瓶身和瓶盖,瓶颈基本为圆柱形,上部被圆柱形瓶盖覆盖,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瓶身底部环绕一周均匀分布有六条竖棱,竖棱之间为内凹形曲面过渡。详见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颈基本相同,瓶身均呈类保龄球造型,瓶身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瓶身底部为环绕一周的六条竖棱。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水滴形斜切面下有一条上凹弧线,而对比设计无;两者瓶身底部竖棱间过渡不同,涉案专利为平直过渡,对比设计为内凹形曲面过渡。
合议组认为,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用途在于盛装酒类以便于储存、运输和销售,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酒瓶的整体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根据这类产品的设计特点,酒瓶本身的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述酒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关于纹理图案以及瓶身底部的竖棱之间的过渡设计等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3433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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