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06
决定日:2019-04-25
委内编号:6W1120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29237.1
申请日:2016-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志文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设计变化或者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29237.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6)”,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甘水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09年05月27日;
证据2:第CN201430324262.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7日;
证据3:第CN9933514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5月17日;
证据4:第CN20133043201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3月19日;
证据5:第CN201430077397.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3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5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证据1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酒瓶包括瓶身和瓶盖,瓶身大致呈保龄球瓶形、瓶身正面从颈部至中下部有水滴形斜切面、斜切面上贴有标签的设计特征;而证据2进一步公开了瓶身下部具有一定的裙摆形状、瓶盖表面均匀分布有点状突起的设计特征,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几乎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所有特征;至于上述瓶身下部波浪条纹的有无以及瓶身下部裙摆形状的长度与深度,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和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组合的区别,证据3和证据4均公开了在瓶身下部具有波浪状条纹;证据5公开了在裙摆长度和深度方面与本专利更加接近的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的组合、或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证据5相结合的组合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5。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3、5以及证据1和证据2、4、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在坚持原有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下部裙摆、瓶盖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9年0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的注册商标,证据2是2015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是“酒瓶(6)”,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立体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酒精饮料,其也显示了一个酒瓶的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洋酒瓶(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以上均是用于盛装酒的瓶子,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酒瓶,包括瓶颈、瓶身和瓶盖,瓶盖基本为圆柱形,其上均匀分布有数个点状图案,瓶盖顶部有图案,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上部被瓶盖覆盖,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上面有标识性图案设计,其中上部有长条形色块,其上下均有文字等图案设计,瓶贴下部有细波浪条纹,瓶身底部环绕均匀分布有数个短小凹陷裙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两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为酒瓶,包括瓶颈、瓶身和瓶盖,瓶盖基本为圆柱形,上部微凸,外面由标贴包裹,上部和下部有细条纹等图案设计;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上部被瓶盖覆盖,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上面有标贴设计,标贴上部有长条形色块,其上下部均有小图案和文字设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水滴形斜切面图案设计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瓶贴下部有细波浪条纹,瓶身底部环绕均匀分布有数个短小凹陷,对比设计1无;(2)两者瓶盖上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盖上均匀分布有数个点状图案,瓶盖顶部有图案,对比设计1无。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结合对比设计2瓶身下部裙摆、瓶盖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为酒瓶,包括瓶颈、瓶身和瓶盖,瓶盖基本为圆柱形,其上均匀分布有数个点状图案,瓶盖顶部有图案,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上部被瓶盖覆盖,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瓶身底部环绕均匀分布有数个细长凹陷裙摆。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对比设计2瓶身下部裙摆、瓶盖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瓶盖基本相同,两者瓶身下部都环绕瓶底均匀设有裙摆,但每个凹陷单元长短大小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用途在于盛装酒类以便于储存、运输和销售,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酒瓶的整体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根据这类产品的设计特点,酒瓶本身的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述酒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包括瓶盖、瓶颈和瓶身,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上部被瓶盖覆盖,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上面有标识性图案设计。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设计2也公开了一种均匀分布在瓶身底部的裙摆纹路设计,虽两者在波浪条纹设计和凹陷单元具体设计有所不同,但因位于酒瓶底部,占整体比例也较小,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设计2的瓶盖基本和涉案专利相同,其他细节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上述区别(1)、(2)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在瓶身正面带有瓶颈向瓶身中部延伸的斜切面、斜切面具体图案设计和瓶盖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设计变化或者局部细微变化,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2923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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