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美容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62
决定日:2019-04-25
委内编号:6W111931
优先权日:2014-07-04
申请(专利)号:201430552761.9
申请日:2014-1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润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如果主张以发明专利文献中的多份附图作为一项对比设计,而该专利文献的文字部分明确记载所述附图分属不同实施例,且将所述附图进行对比后发现,分属不同实施例的附图在其相应部位的线条并不对应,则不能认为所述附图表示同一对比设计。
全文:
针对201430552761.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润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274473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2年10月24日;
证据2:CN3534957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6年06月0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纹样为一个粗大的手柄(注:因手柄内部需要设置电机和电池,需要足够的容置空间),手柄顶部是一段弯曲颈部(注:为了在手持手柄时,能舒适地将剃刀部触及皮肤,因此剃刀部与手柄要呈一个角度,这个角度由弯曲颈部实现),弯曲颈部之上是剃刀部;证据1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图1可知,证据1亦有一个粗大的手柄,手柄顶部亦是一段弯曲颈部,弯曲颈部之上亦是剃刀部;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手柄底部(从仰视图上看的更清楚)光滑无孔,而证据1的手柄底部(从图4上看的更清楚)有充电孔;证据2披露了手柄底部光滑无孔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为说明具体理由,请求人在请求书正文内附有对比分析图,其中关于证据1引用了说明书附图的图1、4和5。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的附图没有公开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具可比性。2)证据1的图1、4与图5分属于不同的实施例,两个实施例无法结合形成具有完整功能的修剪器产品,因此,不能将图1、4与图5结合评价涉案专利。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显著区别。
2019年02月21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所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明确证据1中以图1、4和5作为对比设计,认为其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证据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没有充电孔,而证据1是有孔的,据此将证据1与证据2组合。对于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的附图没有公开产品的整体形状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未公开部分是推定的事实,由图1、4和5可看出就是涉案专利的外形。关于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的图1、4与图5分属不同实施例的问题,请求人认为即便不是一个实施例,但属于同一份专利,由三张附图可以看出是涉案专利的外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美容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刀体毛修剪器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剃毛器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整体包括手柄部和剃刀部;所述手柄部下粗上细,下部有斜向线条环绕手柄外周,上部呈弯曲颈状与剃刀部相连;手柄部外周的前、后、左、右四面呈弧形壳体面,且前、后壳体面分别与左、右壳体面之间呈切角过渡;所述前壳体面的中间位置处设有按键,且排布为U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进行对比,在该组合方式中,以证据1的图1、4和5作为对比设计,其公开了涉案专利整体外形。专利权人则主张证据1的图1、4和图5分属不同的实施例,并且其也未公开产品整体外形。
关于证据1的图1、4和证据5能否表示同一对比设计,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证据1为发明专利文献,从其文字部分来看,“附图说明”中记载“图1是本发明实施例一的整体结构剖视图”、“图4是图1中的刀头的分解示意图”、“图5是本发明实施例二的整体结构示意图”,也即明确表示图1、4和图5分属不同的实施例。从其附图内容来看,证据1的产品整体包括手柄部和剃刀部两部分,图4中显示了手柄部的部分形状(主要对应涉案专利左视图视角),图5显示了手柄部的部分形状(主要对应涉案专利立体图和右视图视角)。尽管两幅附图对应涉案专利的视角不完全相同,但其相应部位线条可作对比,例如:①手柄部侧面线条可作对比。对于涉案专利所涉该类产品而言,左右部较多呈对称性设计。从证据1附图来看,其左右侧部呈对称设计的可能性较大,假定其确为对称设计,则图5所示侧部设计显然与图4所示侧部设计不对应。②手柄部颈部线条可作对比。图4手柄部的颈部弯曲段较短而图5的较长,二者在该部位不对应。所述不对应的情形符合二者分属不同实施例的实际情况,由此可见,图1、4和图5所示设计不构成同一对比设计。
关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图1、4和图5分属不同实施例,应分别考虑图1、4和图5所示设计。1)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图1和4的对比。图1为结构示意图,仅显示了产品外观中侧部最外侧轮廓线条,图4则主要显示的是图1侧部底壳2部分的外形,并未公开手柄部的整体形状,将其与涉案专利相较,二者除均由手柄部和剃刀部构成外,证据1的图1和4所示手柄部和剃刀部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其并未公开涉案专利中手柄部外周的前、后、左、右四面呈弧形壳体面,且前、后壳体面分别与左、右壳体面之间呈切角过渡的设计,未公开前壳体面的中间位置处设有U形排布的按键设计,而证据1中已公开的剃刀部和手柄壳体部分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也明显不同(参见下列相关视角对比图)。

   
涉案专利部分视图 证据1图1和4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图5的对比。图5主要显示了产品外观中上半部分的立体图视角的设计,未公开手柄部下半部分的形状,且该视角中产品上半部的其他部分被遮挡。将其与涉案专利相较,二者除均由手柄部和剃刀部构成外,证据1的图5所示手柄部和剃刀部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其并未公开涉案专利中手柄部外周的前、后、左、右四面呈弧形壳体面,且前、后壳体面分别与左、右壳体面之间呈切角过渡的设计,未公开前壳体面的中间位置处设有U形排布的按键设计;而证据1中已公开的剃刀部和手柄壳体部分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也明显不同(参见下列相关视角对比图)。
 
涉案专利部分视图 证据1图5
综上,证据1并未公开产品整体形状,所述未公开部分视为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并且其已公开部分与涉案专利也不相同;即便如请求人所主张的将证据1图1、4、5一同与涉案专利对比,上述不同点依然存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较而言,二者除基本组成相同外,各部位的具体设计完全不同,足以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在证据1和2的组合方式中,请求人仅主张将证据2手柄底部的无充电孔设计替换证据1的有充电孔设计。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手柄部和剃刀部均存在诸多不同点的情况下,即便组合证据2,涉案专利与两份证据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55276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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