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黄秋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61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225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62554.6
申请日:2016-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如意黄秋葵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绵阳市黄金钻酒厂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正面文字图案排布基本相同,侧面排布也基本相同,已经使二者呈现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区别不足以导致二者具有显著差异,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62554.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黄秋葵)”,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为绵阳市黄金钻酒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厦门如意黄秋葵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酒盒印刷合同复印件;
证据2:成都杰作宝峰艺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复印件;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
证据4:厦门日报社特定宣传版面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5:2014年11月29日《厦门日报》B08版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3显示如意公司于2014年08月28日委托成都杰作宝峰艺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印制“如意葵3”酒盒,使得该酒盒的外观设计为公众所知。证据4、5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厦门日报》上发布了含有“如意葵3葵”的酒盒外观设计的广告内容,使其通过出版物进行了公开。涉案专利与公开的酒盒相比构成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使用分别使用证据1至3的结合、证据4、5的结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5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请求人主张证据5中使用标注为“三葵”的酒盒图片作为对比图片,随后在请求书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4为厦门如意黄秋葵酒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日报社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书,证据5为2014年11月29日出版的《厦门日报》B08版面,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证据5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该证据有不能采信的缺陷存在,因此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出版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8月02日,因此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盒,证据5也公开了一款酒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立式长方体,整体背景色带有光泽感,正面中部由上至下居中排列有商标标识、带有两条弧线及曲线图案的较大文字的产品名称、纵向小矩形带文字图案、纵向文字图案等内容,两侧边分别有一细长弧形区域;两侧面中上部带有字母、矩形框、细小文字说明图案等内容,两侧面下部分别为数个标识性图案或数行细小的文字,两侧边也均有一细长弧形区域;顶面居中为商标标识;底面无特殊设计,背面内容与正面基本相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图片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立式长方体,正面中部由上至下居中排列有商标标识、带有两条弧线及曲线图案的较大文字的产品名称、纵向小矩形带文字图案、纵向文字图案等内容,两侧边分别有一细长弧形区域,侧面由上至下居中排列有数处文字或图案,侧边也有一细长弧形区域。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比例大致相同,正面及侧面文字图案排列形式基本相同,正面中上部的弧线及曲线图案及较大文字的设置基本相同,正面及侧面边缘处均有细长的弧形区域。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对比设计未显示酒盒其他面的设计,侧面的具体文字图案显示不清晰,以及对比设计背景色未体现光泽感。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采用立式长方体为较惯常的设计,而其表面图案、文字则可以有多种设计形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比例大致相同,正面文字图案排列方式、侧边细长弧形基本相同,尤其是易于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产品名称部分的图案、文字设置形式也基本相同,已经使得二者呈现出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虽然对比设计仅显示了酒盒的两个面,但涉案专利背面设计与正面相同,两侧面大致相同,上述内容已经被对比设计公开;此外,涉案专利顶面仅设有一商标标识,背景色的光泽感也易于由印刷工艺实现,均不足以使得二者产生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36255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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