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模块(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34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6W11194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616283.7
申请日:2017-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三元艾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思科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继电器模块作为一种继电器部件,其整体外形轮廓以及各个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和布局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侧面分隔线、各主要部件的位置关系和形状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在此基础上,其区别点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1628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模块(2)”,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06日,专利权人为天津思科电气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三元艾特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KR30-0894762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设计要素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模块,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源分配终端模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均是电器模块,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长方体,侧面通过一条短横线和长弧线将其分成上部较小的类扁“7”形结构和下部的较大结构,侧面下部靠近底部处各设有一个六边形螺钉。从俯视图看顶面盖子左部透明,中部偏左处印有文字图案,延伸至左侧面上部为半透明盖,右侧盖子靠近端部处半透明,右侧面、左侧面、俯视面可视下部的三层六个接地螺丝结构。底部左下角和右下角向两端略微凸出,靠近末端处各设有两个圆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8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长方体,侧面通过一条短横线和长弧线将其分成上部较小的类扁“7”形结构和下部的较大结构,一侧侧面有一大一小两个矩形框,侧面下部靠近底部处各设有一个六边形螺钉。顶面盖子上部有一个方形框,右侧面、左侧面可视下部的三层六个接地螺丝结构和一根延伸内部结构的矩形条。底部左下角和右下角向两端略微凸出,靠近末端处各设有两个圆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侧面分隔线、下部设计、内部接地螺丝设计、底部设计均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顶部盖子略有不同,涉案专利顶部盖子部分透明,部分不透明,中部偏左处印有文字图案,延伸至左侧面有一段半透明盖,对比设计顶部不透明,表面有一个方形框;(2)对比设计有一侧侧面有两个一大一小的矩形框,涉案专利无该结构;(3)对比设计有一根延伸内部结构的矩形条,涉案专利无该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继电器模块作为一种继电器部件,其整体外形轮廓以及各个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和布局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侧面分隔线、各主要部件的位置关系和形状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对于区别点(1),鉴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两侧大部分区域中空,故而顶盖是否透明并不影响对其内部结构的可视性,且涉案专利的文字图案和对比设计的表面方形框均位于局部,所占区域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其上的方框亦位于局部,且这类方框大都用于贴标牌,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3),其位于产品内部结构,且内部结构的主体接地螺丝的布局、形状基本一致,故而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三、决定
宣告20173061628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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