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面板(A款2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33
决定日:2019-05-06
委内编号:6W11190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210968.8
申请日:2014-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诚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明海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均位于产品正面,且占整体比例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注意到且会注意到的区别,使得体现出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1096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开关面板(A款2位)”,其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为姚明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诚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粤广海珠第3990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7)粤广海珠第3990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7)粤03民初2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分别显示了两个网站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均公开了一款开关面板的外观设计,证据3判决书的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被告为请求人,判决认定了证据1、2中显示的开关面板构成现有设计,并判定了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涉案专利与证据1、2显示的面板相比差别仅在于少了右侧的一排开关按键,其他完全相同,属于简单省略,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 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证据1、2为网页证据,具有可编辑性和易篡改性,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行为当时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进行过修改,因此对证据1、2 的公开时间不予认可。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决定中已就涉案专利另一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维持决定,认定增加或减少右侧一排开关按键使得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使用证据1与证据3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3结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至3的原件,合议组转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3为生效判决,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但没有进行过核实,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仅表示口头上的质疑。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张证据1、2中体现的是同一款面板的外观设计,认为涉案专利是对比设计的缩减版,只是省去了一排按键,在先决定是针对专利法第9条的评述,但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不代表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改动是根据功能的需求进行了调整设计,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少一组按键区域是很容易关注到的差别,对整个开关面板具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7)粤广海珠第39903号公证书,证据2为(2017)粤广海珠第39904号公证书,证据3为(2017)粤03民初2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据3中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已经作出认定,专利权人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就证据1、证据2网页修改机制进行核实,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第13页显示帖子发布时间为2013年06月25日,证据2第3页显示帖子发布时间也为2013年06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06月23日,因此其中所示图片中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开关面板(A款2位),证据1、证据2均显示了同一款开关面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一较薄的矩形面板,长宽比约为1:2,正面分为二个区域:左部为一四角带有标识性小图案的正方形,正方形内有一扁圆柱状凸起,圆柱顶面有一小正方形,下有一组字母;右部为纵向排列的3个矩形钮,矩形钮上均带有文字及字母。产品背面对于正面二个区域设置有二块凸起的方形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一矩形面板,长宽比约为1:3,分为三个区域:左部为一四角带有标识性小图案的正方形,正方形内有一扁圆柱状凸起,圆柱顶面显示有数字及其他小图案标识;中部、右部为呈3*2规则排列的6个矩形钮,矩形钮上均带有文字及字母。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左部正方形、圆柱状凸起结构基本相同,右部均排列有矩形钮。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二者正面长宽比例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大致为1:2,对比设计为1:3;②涉案专利右部为一纵行三个矩形钮,对比设计带有两组矩形钮呈3*2排列;③涉案专利正面圆柱结构顶面为一小正方形,对比设计相应位置显示有数字及其他小图案标识;④对比设计未显示产品背面的结构。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使用时为固定镶嵌于墙体,因此其正面内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正面左部结构造型基本相同,但二者在整体比例上的区别点①及按键数量的区别点②均位于产品正面,且占整体比例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注意到且会注意到的区别,二者已经体现出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在此基础上二者还存在其他区别点③④,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21096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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