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毛巾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39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189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070728.6
申请日:2017-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旭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证据1中的合同甲方为请求人的经销商,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未出示证据1中付款凭证的原件,因此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证据1合同备注栏所附用以对比的图片小而模糊,无法确定其具体外观。因此,证据1中的图片不能认定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7072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热毛巾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旭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迪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05009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05月05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2: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迪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09042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09月19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3: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无锡百特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10047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4: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无锡百特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10049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5: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无锡百特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11066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6: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无锡百特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11067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7: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无锡百特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11127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8: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无锡百特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12057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9: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无锡百特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11091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10: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霂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11021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07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11: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霂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12026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06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12: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霂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09073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09月26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13: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霂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6HAF09088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09月29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14: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CN系列电热毛巾架的产品介绍图片复印件;
证据15: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天猫店铺链接以及用户购买的最早的订单记录截图复印件;
证据16:广东太阳花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毛巾架产品情况;
证据17:德国狮王(中国)有限公司毛巾架产品情况;
证据18:佛罗伦萨(北京)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巾架产品情况;
证据19: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毛巾架产品情况;
证据20:津门佰仕达(天津)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毛巾架产品情况;
证据21: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毛巾架产品情况;
证据22: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毛巾架产品情况;
证据23:山东鲁本斯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毛巾架产品情况;
证据24:北京欧暖之家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毛巾架产品情况;
证据25:20162069111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6:20162088148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7:20162039095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杭州艾芬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请求人旗下控股公司,证据1至证据13的13份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14至证据24可从天猫店铺验证其真实来源,证据25至证据27来自于公开的专利文献,上述证据的成立时间都为2016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每份合同证据均附有产品图片,可推定该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将证据1里体现的现有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同为电热毛巾架,属于同一种类产品,二者的整体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一致;二者均以“H”字型作为整体造型,以两根较粗的竖管来支撑,中间搭配以数根横杆;上部分横杆和下部分横杆的高度占产品整体高度的比例相同,且横杆之间的间距上下部分分别均匀间隔;两者都有4根横挂杆,最上方横挂杆为“H”字型,其余三根横挂杆为“U”字型;竖管右侧下方都可连接加热温控器组件,而竖管其他端口以堵头将管道封闭固定。两者的不同点为:产品的横杆竖分布不同,涉案专利共计14根,上部分4根,下部分10根,而现有设计共计14根,上部分3根,下部分11根;涉案专利下方装有加热温控器,而现有设计产品照片中没有体现具体加热温控器形状; 4根横挂杆所处产品上的高度位置有小差距。针对上述相同及不同点,请求人认为,本案判断主体为对电热毛巾架产品及其相近类别产品具有常识性认知的一般消费者,其对产品是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通常关注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横杆的排列情况。从对比结果看,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造型上都采用了“H”字型,横杆的排列方式和形状等多种设计也基本一致,给人以相同的视觉效果。横挂杆所处产品上的高度位置的小差距及其横杆总数量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结合证据14和证据15可见,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设计方式。结合证据16至证据24,从2013年到2016年的毛巾架产品的变化过程可以看到,每个产品横杆间距以及横挂杆的位置都在进行细微的变化,是该领域内惯常使用的设计。再看竖管下端显露的加热温控器,结合证据1至证据13的合同里产品名称和证据14和证据15中对于加热温控器的说明可以看出,加热温控器在使用时就可以根据用户的需求进行拆卸调换,并不是唯一固定在产品的右侧竖管里的,其主要是为了使毛巾架达到加热的功能,其设计排列更多考虑的是功能性方面,其对于毛巾架的整体结构影响不显著。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1月0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请求人提交了27份证据,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也未进行比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和审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文本内容模糊,无法看清具体文字和图片,导致无法比对,且以上证据为请求人的关联公司体统的证据,其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存疑,应不予采纳;证据14至证据24为网上销售证据,为请求人自行整理而成,其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存疑,且请求人并未针对以上证据陈述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也未进行比对,以上证据应不予采纳;证据25至证据27为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并未针对以上证据陈述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也未进行比对,以上证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9年0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以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放弃证据26,以证据1合同签订日2016年05月05日为公开日,以证据1合同中所示图片作为对比,其余证据用以证明现有设计状况。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中盖甲乙双方红章的原件,出示的证据3至证据13中的合同只有乙方的红章、没有甲方的红章,出示的证据1至证据13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请求人明确证据14至24为网络打印件,其中证据14、15用以说明加热温控器的功能,证据16至27用以说明毛巾架的变化过程,说明横杆间距和位置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5、27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的图片不清楚,无法比较。在此基础上,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是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迪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编号为16HAF05009,签订日期为2016年05月05日),以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合同的原件,并明确使用证据1中的图片用以对比,未能出示证据1付款凭证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的合同甲方“杭州艾芬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证据1中的图片不清楚无法比较。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对比设计必须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一方面,证据1中的合同甲方为请求人的经销商,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未出示证据1中付款凭证的原件,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一方面,该合同备注栏所附图片小而模糊,无法确定用以对比的外观设计的具体形状,因此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此,证据1中的图片不能认定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仅以证据1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至证据13的形式与证据1一致,均是甲方为杭州艾芬达毛衣有限公司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且证据3至证据13中的合同仅有乙方红章,付款凭证也没有原件。请求人以证据14、15说明加热温控器的功能,证据16至27用以说明毛巾架的变化过程,说明横杆间距和位置属于惯常设计,从而佐证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中的图片不能认定为现有设计的情况下,上述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7072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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