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巴西松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38
决定日:2019-04-19
委内编号:1.6W11204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91719.0
申请日:2015-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松渤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食品的包装袋,二者画面构图基本相同,且主要构成元素、布局、位置比例关系、配色也基本相同,结合二者相似的文字排列,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存在的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9171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巴西松子)”,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为杭州松渤食品有限公司。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比设计1):CN303518162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对比设计2):CN302693523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CN301537163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CN301767871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CN302230377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CN302339845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CN303296375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CN3018522595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CN301838670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CN3232129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证据11:关于第12684128号爱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证据12a:2017京73行初346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13: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据14:杭州神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据15:富阳市公安局对涉案专利设计人章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6:CN3085947D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证据17:CN3471603D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在于:(1)正视图的右下角没有松果和松叶的图案;(2)红松籽的图文商标、“净含量:500克”等字样的位置稍有调整;(3)涉案专利的透明部分设置在正视图中,对比设计1的透明部分设置在后视图中。然而,上述区别(1)和(2)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上述区别(3)属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例如,证据3至证据10、证据16至证据17可以证明不论是将透明部分设置在主视图中,还是将透明部分设计在后视图中,均属于包装袋的惯用设计。此外,透明部分的设计也属于功能设计。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与之类似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11至证据14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048),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姜锋(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比设计1):CN303518162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对比设计2):CN302693523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CN301537163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CN301767871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CN302230377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CN302339845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CN303296375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CN301852259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CN301838670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CN3232129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证据11:关于第12684128号爱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证据12b:2017京73行初347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13: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据14:杭州神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据15:富阳市公安局对涉案专利设计人章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6:CN3085947D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证据17:CN3471603D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059),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三)合并审理
针对以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委托同一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均是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第1款、第2款、第3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17。
(2)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证据12a和证据12b的原件,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
(3)对于上述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和对比判断,其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12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请求保护色彩,A处为透明部分。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袋体为长宽比约为2:1的长方形。袋体正面背景为黄色,边角部分有色彩加深。正面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左上角和右上角有绿色松叶红色松果的图案,下方衬以线条状的云纹及水波纹为底,中部醒目位置处有红底白字的圆形文字框,框内的“松子”二字较大,旁边有若干竖向排列的、较小的英文文字,文字框边缘有圆环状金色带状图案,文字框右上角有两个矩形文字框,一红一绿,其内有较小白色中文文字。正面下半部是类似矩形的灰色透明框,底部有一条水波纹图案,左下角、右下角及底部中间有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及图标。袋体背面背景为黄色,边角部分有色彩加深,上半部图案设计与正面上半部图案设计近似,左上角有松叶和松果图案,中部有红底白字的圆形文字框,两侧是云纹。背面下半部是一个圆角矩形框,框内有横排文字及横线,矩形框下方的底部有成分表、安全标识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袋体为长宽比约为2:1的长方形。袋体正面背景为黄色,边角部分有色彩加深。正面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右上角有绿色松叶红色松果的图案,下方衬以线条状的卷曲纹及水波纹为底,中部醒目位置处有红底白字的圆形文字框,框内的“松子”二字较大,旁边有若干竖向排列的、较小的英文文字,文字框边缘有圆环状金色带状图案,文字框右上角有两个矩形文字框,一红一绿,其内有较小白色中文文字。正面下半部是类似矩形的灰色框,底部有一条黄色色带,左下角、右下角及底部中间有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及图标。袋体背面背景为黄色,边角部分有色彩加深,上半部图案设计与正面上半部图案设计近似,左上角有松叶和松果图案,中部有红底白字的圆形文字框,两侧是卷曲纹。背面下半部是一个圆角矩形框,框内有横排文字及横线,矩形框下方的底部有成分表、安全标识和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矩形包装袋画面构图的元素基本相同,具体来说,二者正面和背面的上半部分均有红底白字的圆形文字框、松叶松果图案以及线状花纹等,正面下半部均是一个类似矩形的灰色框,背面下半部均是一个带有横排文字及横线的圆角矩形框,这些构图元素的布局、位置比例关系及色彩搭配和文字排列也非常接近。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部分构图元素的具体形式和布局略有差别;如松叶松果图案,涉案专利布置在正面和背面左上角以及正面右上角,而对比设计仅布置在正面右上角和背面左上角;如正面及背面中部的花纹,涉案专利是细线条的云纹,而对比设计是粗线条的卷曲纹,扇形的水波纹的具体形式稍有区别,且涉案专利正面底部也有水波纹,而对比设计正面底部没有水波纹。②背面圆角矩形框内的说明性文字不同,涉案专利的框内仅有两排文字,而对比设计的框内有多排文字。
合议组认为:对包装袋类产品而言,根据所包装的产品及所要传达的信息,其形状和表面图案和色彩富于变化,在实现产品功能的前提下设计空间较大。就涉案专利而言,长方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产品表面的图案设计、文字排列设计更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在图案的主要构成元素、布局、位置比例关系上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在同样醒目的位置设计了完全相同的、带有“松子”二字的圆形文字框,同样衬以传统线条纹样为底,顶部的松叶松果图案以及下半部分的矩形的灰色框也几乎完全相同,结合二者相似的配色及文字排列,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十分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点①,虽然涉案专利在产品正面左上角增加了松叶松果图案,但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该区别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另外,涉案专利关于产品正面及背面中部的花纹有所变化,但其与对比设计的花纹同属于传统的线状纹样,题材相同或接近,两者仍有着极为接近的视觉效果;而且作为产品的背景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度不如前方圆形文字框的主体设计,故该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而细微的。最后产品背面矩形框内的文字排数虽然有区别点②,但是涉案专利增加的文字属于说明性文字,横向排列也是常见的文字排列方式,故该区别点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29171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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