帆船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帆船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64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21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51487.2
申请日:2017-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斯巴哥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樊凤维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无论是前部鞋面和侧面、后跟侧面采用的细线缝纫线的设计形式,还是鞋帮上部沿着穿鞋口半圈有多个系带孔,并有鞋带从其穿过的设计都完全相同,包括系带孔和鞋底的若干条横向近似V形不规则条纹图案和波浪形凹凸花纹的设计都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基本为常用的相同或者对称式设计,并与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保持一致,其区别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351487.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斯巴哥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订单号为41154589667430686,创建时间为2017年07月31日的淘宝销售交易快照复印件;
证据2:订单号为38826990516974891,创建时间为2017年07月22日的淘宝销售交易快照复印件;
证据3:订单号为38350590672979991,创建时间为2017年07月20日的淘宝销售交易快照复印件;
证据4:微博名称为“偶屿设计”的微博用户于2016年07月21日发布的微博页面截图复印件;
证据5:微博名称为“乐乐爱海淘”的微博用户于2016年05月28日发布的微博页面截图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分别与涉案专利鞋面形状完全相同,只有鞋底不同,而鞋子正常使用时看到的是鞋面,鞋底属于正常使用中不易观察到的面,且鞋底的设计变化也不足以对帆船鞋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至证据5任一构成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3、4、5中任一与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涉案专利的鞋面与证据1、3、4或5中帆船鞋的鞋面相同,只有鞋底不同;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帆船鞋,其鞋底与涉案专利鞋底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3、4或5与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中任一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使用证据2的鞋底分别与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鞋面进行组合。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含有证据1至证据5的公证书的原件,并分别陈述了获取证据1至证据5的网页页面的具体步骤,关于证据2,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附页第21页D8和D19图以及附页第23、24页图片进行对比;关于证据3,请求人认为包含有四款帆船鞋,仅颜色有区别,款式2和款式4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主张使用公证书附页第30页中间左侧图片和第36页第一幅和第二幅图片进行对比。请求人其他陈述意见与书面内容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和证据3是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710号公证书中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公证书形式完整无瑕疵,公证程序规范,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taobao.com”进入阿里巴巴网页,通过输入会员名和密码登录卖家中心,进入交易订单页面,点击“已卖出的宝贝”,并在下单时间中限定具体时间,点击搜索后可以得到订单的相关页面,点击相应订单的“订单详情”可进一步得到订单的具体信息及图片页面。通过上述操作,得到证据2订单号为“38826990516974891 创建时间:2017-07-22 13:11:27”的订单页面,证据3订单号为“38350590672979991 创建时间:2017-07-20 14:29:07”的订单页面,其订单页面上方显示有“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在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请求人主张证据2使用订单号为38826990516974891的订单详情中示出的鞋底(公证书附页第21页D19、第23页和24页鞋底)以及证据3订单号为38350590672979991的订单详情中示出的款式2帆船鞋(公证书附页第36页第1幅和第2幅图)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由上述公证内容可见,证据2和证据3中都是通过进入卖家中心的交易订单页面,获得的相关对比设计的信息及图片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交易快照。众所周知,交易快照一般是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对交易信息的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产品名称及照片等信息),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有效凭证,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
合议组认为,阿里巴巴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订单交易快照中信息被编辑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交易快照的生成时间分别为2017年07月22日和2017年07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说明快照中记录的商品已在此之前公开销售,其中所示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鞋底替换证据3的鞋底,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帆船鞋,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鞋底”和“帆船鞋”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2(公证书附页第21、23、24页)公开了有若干横向近似V形不规则条纹图案并延伸至侧面的鞋底,鞋底面随外轮廓有一圈细凹槽,鞋底面前后部有多条横向波浪形凹凸花纹。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公证书附页第36页)公开了整体为系带平底帆船鞋样式,鞋面前部有四个系带孔,鞋带从系带孔穿过,前部鞋面和侧面为半圈细线缝纫线,后跟侧面靠近鞋底部分也有半圈细线缝纫线,鞋帮上部沿着鞋口半圈有多个系带孔,并有鞋带从其穿过。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2和证据3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3所示鞋底替换成证据2所示鞋底,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系带平底帆船鞋样式,鞋面前部有四个系带孔,鞋带从系带孔穿过,前部鞋面和侧面为半圈细线缝纫线,后跟侧面靠近鞋底部分也有半圈细线缝纫线,鞋帮上部沿着鞋口半圈有多个系带孔,并有鞋带从其穿过。鞋底都是有若干横向近似V形不规则条纹图案并延伸至鞋底侧面,鞋底面随外轮廓有一圈细凹槽,鞋底面前后部有多条横向波浪形凹凸花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由两幅视图表示,未体现出鞋内侧面和部分后跟部。
合议组认为:对于鞋类产品而言,整体包括鞋正面、鞋侧面、后跟部以及鞋底,在每一个部位都有多种设计可能,具体到是否系带、鞋口形状、后跟高低等设计变化也是形形色色、种类繁多的。而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无论是前部鞋面和侧面、后跟侧面采用的细线缝纫线的设计形式,还是鞋帮上部沿着穿鞋口半圈有多个系带孔,并有鞋带从其穿过的设计都完全相同,包括系带孔和鞋底的若干条横向近似V形不规则条纹图案和波浪形凹凸花纹都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鞋内侧面基本为常用的相同或者对称式设计,后跟部分通常与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保持一致,其区别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35148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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