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双兴汇大肉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双兴汇大肉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74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22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51951.8
申请日:2018-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沙巍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从整体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箱体正面的图案以及排布基本相同,正面以及侧面的色彩要素基本相同,整体色彩基本一致,正面均采用了蓝白二色,侧面的说明性文字属于包装箱的常规设计,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51951.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双兴汇大肉块)”,其申请日为2018年04月13日,专利权人为沙巍。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18958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是用于食品的外包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主视图除左上商标标识存在区别外,其他图案完全相同,色彩也相同,商标的比例非常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俯视图没有差别;左、右、仰视图虽然图案、色彩存在部分区别,但是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正面特点更容易观察到,其他视图不会特别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具体的比对,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双兴汇大肉块),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箱(春都大肉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为蓝白两色,左侧的弧形边缘的左边箱体为蓝色背景,右边箱体为白色底色。左视图和右视图也均为蓝色背景,俯视图、右视图为白色底色。箱体正面左上角有个椭圆形图案,内有“双兴汇”文字,左侧弧形区下方为绿色菜叶以及上面的两条切开的火腿肠和下方的3片火腿肠切片,左侧有个圆环形图案,中部为“大肉块”三个字和下方的内有“肉块多,更好吃”的弧形条带,“大肉块”上方为内有“与众不同”四字的飘带形图案,下方为城堡图案和“俄式风味”四字,右下角为3个内有文字和标识的条形框。左视图与右视图图案与文字相同,分为左右两部分,上部均为说明性文字,中部和下方为标识形图案、条形码。俯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均有“双兴汇食品”文字,仰视图为空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为蓝白两色,左侧的弧形边缘的左边箱体为蓝色背景,右边箱体为白色底色。左视图和右视图也均为蓝色背景,俯视图、右视图为白色底色。箱体正面有个边框,边框内上部为白色的边条,左上角蓝色弧形区内有三角形图案,旁边有“春都”二字,左侧弧形区下方为绿色菜叶以及上面的两条切开的火腿肠和下方的3片火腿肠切片,左侧有个圆环形图案,中部为“大肉块”三个字和下方的内有“肉块多,更好吃”的弧形条带,“大肉块”上方为内有“与众不同”四字的飘带形图案,下方为城堡图案和“俄式风味”四字,右下角为4个内有文字和标识的条形框。左视图与右视图图案与文字排布相同,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视图上部左上角为三角形图案和“春都”二字,中部为“大肉块”三个字和下方的内有“肉块多,更好吃”的弧形条带,右侧为城堡图案和“俄式风味”四字,下部左下方为说明性文字,右下方为营养成分表;右视图的右下方为条形框和条形码。俯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均有“春都食品”文字,仰视图为空白,上下边缘为主视图的背景图案的过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箱体均为长方体,其长宽比例基本相同,主视图均为蓝白两色,左侧均有弧形的分割线,左边箱体为蓝色背景,右边箱体为白色底色。左、右视图也均为蓝色背景,俯、仰视图为白色底色。箱体正面的绿色菜叶、火腿肠、右边的“大肉块”三个字和下方弧形条带,右侧的上方的飘带、城堡图案和“俄式风味”四字,右下角的标识框均基本相同;俯视图的文字排布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箱体各面的蓝色背景色彩有差异;②箱体正面不同,对比设计上部有白色的边条,二者左上角的标识图案不同,右下角的条形框数量不同;③箱体左右视图的排布不同;④俯、仰视图的文字、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包装箱类产品来说,其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箱体表面的图案设计,同时由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色彩要素和图案同样作为外观设计对比考虑的因素。从整个箱体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为蓝白二色,其他各面均为蓝色的背景,虽然蓝色略有不同,但整体的色彩基本一致,区别点①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包装箱主要的设计要素集中在箱体正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箱体正面的弧形分割、图案以及排布基本相同,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②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区别点③涉案专利左右视图基本设置的均为说明性的文字,下方为条形码和标识性条形框,这些设计属于包装箱的常规设计,且文字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④仰视图属于不常见的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5195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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