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能源电动车(C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73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6W11223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23897.3
申请日:2018-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铃木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8-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和各局部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23897.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新能源电动车(C06)”,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6日,专利权人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铃木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3074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和各部分形状比例基本相同,区别点所占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质相同,因此两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他意见与请求书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2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5月16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新能源电动车(C06),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近似三角形前车灯,中间为双条形前格栅,格栅中间有一个车标,下方为前保险杠,左右各有一个梯形凹陷,凹陷内各有一个圆灯。中间为条纹格栅,格栅左侧有一个表面有若干矩形孔的矩形结构。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侧面上部前后车窗之间形成近似梯形结构,后门车窗后部有一矩形小窗。车尾有一定弧度,上方有一凸沿。车尾部上方中间有五个小方形灯,下方为车后窗,后窗顶部有雨刷,下部为车后板,其上有一个椭圆形车标,车标下部有一个矩形结构。后板两侧下部各有一个五边形后车灯。车板下部为后保险杠,两侧各有一个条形凹陷,中间梯形结构内有一矩形凹陷。车顶有四条凸起纹理,后部有一个天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0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近似三角形前车灯,中间为双条形前格栅,格栅中间有一个车标,下方为前保险杠,左右各有一个梯形凹陷,凹陷内各有一个圆灯。中间为条纹格栅,格栅左侧有一个表面有若干矩形孔的矩形结构。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侧面上部前后车窗之间形成近似梯形结构,后门车窗后部有一矩形小窗。车尾有一定弧度,上方有一凸沿。车尾部上方中间有一个条形结构,下方为车后窗,后窗顶部有雨刷,下部为车后板,中间有一个矩形结构。后板两侧下部各有一个五边形后车灯。车板下部为后保险杠,两侧各有一个条形凹陷,中间梯形结构内有一矩形凹陷。车顶有四条凸起纹理,后部有一个天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车体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前部车灯形状、前格栅形状、前保险杠等主要部位形状基本相同。车身侧面前后翼子板、前后车门形状基本相同。车后部车窗、雨刷位置、后车灯、后保险杠形状基本相同。车顶都有四条凸起纹理,左后方都各有一个天线。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车体前部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前车灯和保险杠两侧车顶均清楚显示了内部结构,而对比设计前车灯和前保险杠两侧车灯显示的内部结构不太清晰,细节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条形格栅下部弧度与对比设计相比略小,涉案专利透过前车窗可见车内上部有一凸起,而对比设计车窗不透明,看不到内部结构,另外二者前保险杠中间条纹格栅具体形状略有区别。(2)车体侧面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车轮中间的辐条与对比设计略有不同。(3)车体后部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车体后部清楚显示了尾灯的内部结构,而对比设计尾灯不清晰,涉案专利雨刷较粗,而对比设计雨刷较细。涉案专利车板中间有车标和C06字样,而对比设计无。(4)车体顶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部条纹略细,而对比设计顶部条纹略粗。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体前面、侧面和后面局部结构的形状和布局均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1)(2)(3)均位于产品局部,并且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4)位于顶部,是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面,也未产生引入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2389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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