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水瓶(欧曼联1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水瓶(欧曼联1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43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6W1121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26630.X
申请日:2018-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海力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丹璇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香水瓶这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不同形状的瓶身和瓶盖均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瓶盖设计成兽首形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产品整体构成以及各部分的形状、比例、位置关系均相同,虽存在涉案专利的瓶体透明、可看到内腔中的吸水管以及较厚瓶底的区别,但这是这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明显区别的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2663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香水瓶(欧曼联19)”,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7日,专利权人为高丹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潘海力根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USD798152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2017年09月26日;
证据2:公告号为002825463-0003的欧盟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2016年09月21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30437923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2017年12月01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30429130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2017年09月22日;
证据5:公告号为CN30434382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2017年11月07日;
证据6:公告号为CN30436262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2017年11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二者均包括柱形瓶体和瓶盖,各部分的形状、比例、位置关系均相同,瓶盖造型几乎完全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瓶体为透明材料,瓶底较厚且从外部可看见吸水管部分;证据1的瓶体并未说明是透明材料,且从外部无法看出瓶体内部的结构或效果。透明材质设计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较厚的瓶底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而且证据3-6构成的现有设计族群中示出了瓶体采用透明材料且瓶底较厚均是这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内腔中设置吸水管是功能性的设计特征,而且其状态为吸水管本身的常规形态,这一部件的呈现并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二者整体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比例、位置关系均基本相同,区别点除上述与证据1的区别外,还在于证据2未反映出瓶盖鹿头设计的其他角度视图。但证据2已经清晰地反映出香水瓶的瓶盖具有鹿脖、鹿头和鹿角,三者的结构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而且鹿角的形状也与涉案专利基本吻合。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3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6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均在于涉案专利瓶体透明、底厚、可视内腔吸水管。(2)请求人认为证据3-6用于证明瓶体透明材质和厚底属于常见设计,内腔设计吸水管属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形态为吸水管本身的常规形态,这些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的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的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5月17日。因此,证据1-6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香水瓶,证据1也公开了一项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包括柱形瓶体、位于瓶体上端处的座圈以及位于座圈之上的鹿头状瓶盖。瓶体透明,宽度从下至上缓慢增大,瓶肩与瓶身为一体且呈圆滑弧度,可视内腔中的吸水管。鹿头瓶盖设计形状包括较粗鹿脖、一对鹿角、一双鹿耳、一双鹿眼、鹿嘴、鹿鼻和鹿脸;鹿角、鹿耳、鹿眼均对称设计,每个鹿角均具有向上延伸的分枝。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产品包括柱形瓶体、位于瓶体上端处的座圈以及位于座圈之上的鹿头状瓶盖。瓶体宽度从下至上缓慢增大,瓶肩与瓶身为一体且呈圆滑弧度;座圈内设置有按压喷头。鹿头瓶盖设计包括较粗鹿脖、一对鹿角、一双鹿耳、一双鹿眼、鹿嘴、鹿鼻和鹿脸,鹿角、鹿耳、鹿眼均对称设计,每个鹿角均具有向上延伸的分枝。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二者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包括柱形瓶体和鹿头状瓶盖,瓶体和瓶盖的尺寸比例关系基本相同。(2)瓶体均为略带梯度的柱形,上部略大,且瓶体上方中间设有座圈。(3)鹿头状瓶盖均包括鹿脖、鹿眼、鹿角、鹿嘴、鹿鼻和鹿脸,鹿角有向上延伸的分枝。二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瓶体透明,可看见内腔中的吸水管部分和较厚瓶底部分;对比设计瓶体不透明。
合议组认为:香水瓶这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不同形状的瓶身和瓶盖均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瓶盖设计成兽首形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瓶盖设计成鹿头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均包括柱形瓶体和鹿头状瓶盖,且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形状、比例、位置关系均相同。虽然存在涉案专利瓶体透明、可看到内腔中的吸水管部分和较厚瓶底部分,但瓶体透明、可看到内腔中的吸水管部分和较厚瓶底是这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例如证据3-6构成的现有设计族群中产品的瓶体均透明、可看到内腔中的吸水管部分和较厚瓶底部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瓶体和瓶盖整体形状已形成相同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对香水瓶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所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26630.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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