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柜(110121Montclair)-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视柜(110121Montclair)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44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18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45250.2
申请日:2015-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爱木和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视图虽存在瑕疵,但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04525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重庆爱木和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44778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造型、各结构的设置以及分布均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抽屉和对开门的拉手形状不同,底部支脚形状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抽屉面板中间向内凹陷处有反光,且未提供立体图,无法看出各视图比例对应关系,不能清楚地显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柜面、抽屉比例、抽屉面板、对开门内隔板位置、拉手、底座及支撑腿、侧面装饰、背面开孔等设计明显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设计风格、整体布局、繁简程度及尺寸比例都存在巨大差异,二者不相同、不近似。涉案专利虽未提交立体图、右视图、仰视图,但一般消费者可以凭生活经验通过提交的视图得出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外观形状。请求维持涉案专利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分别就无效宣告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均同书面意见。对于两边设置抽屉中间设置对开门这种电视柜设计布局是否常见,请求人认为是比较常见的,专利权人表示不清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14年01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视柜,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涉案专利相当于提交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确认涉案专利的三维立体形状,因此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未提供立体图无法看出各视图比例对应关系,合议组不予支持。至于抽屉面板向内凹陷处的反光,明显是由拍照光线造成,反光面积较小,该反光的存在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读图和理解。因此,涉案专利的视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视柜,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视柜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整体近似长方体,柜面比柜体稍大在前边和左右两边形成边沿,底座也比柜体稍大形成阶梯;柜体的整体布局相同,左部、右部为叠置的双抽屉,中部为对开门,对开门框内为透明玻璃,内部设有隔板;抽屉和对开门拉手的位置也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抽屉的比例、隔板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上部抽屉比下部抽屉矮一些,隔板位置在上部三分之一处,证据1上下抽屉等高,隔板位置在中间;②抽屉面板的装饰设计及拉手不同,涉案专利抽屉面板有内凹结构,外周形成外框,证据1抽屉面板基本平整,涉案专利抽屉拉手为圆形,对开门拉手为短线形,证据1抽屉拉手为方形,对开门拉手为长条形;③台面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台面上表面平整,证据1台面上表面有一个突出直角U形框,证据1台面下方的过渡结构比涉案专利厚一些,且比涉案专利多一条凸棱;④左右侧面的装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侧面有一个长方形装饰框,证据1侧面前侧有一个装饰条;⑤底座和支撑脚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座较薄,支撑脚较细且内侧为单弧形,证据1底座较厚且支撑脚较宽,内侧为多段弧形;⑥背面开孔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两个半圆形孔,证据1为三个长方形孔。
合议组认为:电视柜类产品通常整体为长方体,由抽屉、置物格、柜子等排列组合而成,其布局、柜面、抽屉面板、拉手、支撑脚、表面装饰等均可以有多种变化,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虽然正面布局基本相同,但因上述不同点①和②的存在,使二者具体的比例和分隔存在不同,抽屉面板的设计风格也不同,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③和⑤,使涉案专利的柜面和底座较为纤薄,证据1的柜面和底座较为厚重,呈现出明显不同的设计风格,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还存在区别点④和⑥。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04525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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