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快递储物设备的CMOS管控制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95
决定日:2019-04-30
委内编号:5W1158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628696.8
申请日:2014-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我来啦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G07C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证据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证据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基于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420628696.8、名称为“一种用于快递储物设备的CMOS管控制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15日,专利权人为成都我来啦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快递储物设备的CMOS管控制锁,其特征在于:包括单片机、上位机、驱动场效应管模块、场效应管模块、状态检测保护电路、电磁锁和供电电源,所述单片机分别与上位机、驱动场效应管模块和状态检测保护电路连接,所述驱动场效应管模块与场效应管模块连接,所述场效应管模块分别与电磁锁和供电电源连接,所述电磁锁分别与供电电源和状态检测保护电路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快递储物设备的CMOS管控制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场效应管模块为用于接收来自单片机发出的锁开关信号和用于向场效应管模块发送场效应管驱动信号的驱动场效应管模块。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快递储物设备的CMOS管控制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场效应管模块为用于接收来自场效应管模块发出的场效应管驱动信号、用于向供电电源发送供电信号和用于向电磁锁发送锁驱动信号的场效应管模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快递储物设备的CMOS管控制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锁为用于接收来自场效应管模块发送的锁驱动信号和用于向状态检测保护电路发送锁状态信号的电磁锁。”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32189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02日;
证据2:CN224929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3月12日;
证据3:收录在《微计算机信息》(嵌入式与SOC)2009年第25卷第9-2期第42、43以及61页、由张先震等人撰写的“自动储物柜控制系统设计”一文复印件,共3页;
证据4-1:上海富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快递柜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第1、2、5、8-12页复印件共8页,其上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05月15日;
证据4-2: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遂川光电子采购产品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共1页,其上记载的订购日期为2014年07月19日;
证据4-3:其上载有“江西省遂川光速电子七月份对账单”的单据复印件共1页,其上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07月31日;
证据4-4:盖有”江西遂川光速电子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其上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07月28日;
证据4-5:发票号为No 00678777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开票日期为2014年08月25日;
证据4-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的(2018)渝九证字第466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7:请求人声称的存储有“富友作业平台录像”的U盘;
证据4-8: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送货验收单”复印件,共1页,签单日期为2014年09月20日;
证据4-9:授权公告号为CN20412641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8日;
证据5:发表于《电子制作》2009年第2期第43、44页上的标题为“新型智能储物柜”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声称是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开门板标注图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所构成的在先使用公开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证据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具体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显洋、董红海,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徐进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5,保留其他证据,并将证据4的原件交予专利权人核实。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6中所附光盘拆封,向双方演示U盘内容。专利权人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1至4-9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6没有看到实物只看到相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4、关于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状态检测保护是否被证据2所公开或给出启示。其他内容,双方均表示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后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5。专利权人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1至4-9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6没有看到实物只看到相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中国期刊,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上记载了“2009年第25卷第9-2期”,因此推定其最晚的公开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证据1-3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4,请求人主张其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智莱公司因富友公司的订单而生产、并安装在重庆同创欧翔小区的智能储物柜,已经构成使用公开,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①关于证据4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各个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4各个附件的真实性。
②对于证据4中各个附件是否能够构成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首先,证据4的各个附件中分别记载了如下内容:证据4-1为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其上记载了甲方(上海富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乙方(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智能快递柜,其中在“第二条:“合同价格”中的型号一栏记载了三种型号“ZL-IPC-FY1901-S、ZL-IPC-FY2001-A、ZL-IPC-FY3001-A”,在该合同的“附件2:技术参数”的第二项“主要配置”中也仅记载了“专利电控锁”。证据4-2为深圳智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江西遂川光速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上记载的品名分别为“Open Door D20 V12”和“以太网监控板”。证据4-3为江西省遂川光速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份对账单,在其中列有“20140312LOCKCTL(电控锁保护板)”、“Open Door D20 V12”以及“以太网监控板V1.3”等产品。证据4-4为江西遂川光速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甲方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其上记载的货品名称分别为“Open Door D20 V12”以及“以太网监控板V1.3”。证据4-5为编号为“No 00678777”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货物名称一栏记载了“(详见销货清单)”,但该证据并未附有相应清单。证据4-6为公证书,并将存储相应公证过程视频的U盘作为该公证书附件,其记载了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08月27日申请对同创欧翔·云湖郡小区内的智能快递柜的零部件进行拆卸、更换过程进行摄像并保全证据及将拆卸下的相关零部件进行封存并保全证据的过程,上述视频中显示从智能快递柜上拆卸下来的电路板上粘贴有标签,该标签上印刷有“物料:20门开门板B(V1.1)编码:90020024B”的字样,电路板印刷有“DoorControlBoard 20-V1.6”的字样。证据4-8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送货验收单,其第11行记载了终端号为60257556,小区名称为同创欧翔。证据4-9为CN20412641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由证据4各个附件的内容,可以确认证据4-2与证据4-3、证据4-4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深圳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遂川光速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就“Open Door D20 V12”这一型号的产品存在购销关系,即深圳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从江西遂川光速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Open Door D20 V12”这一型号的产品,并且江西遂川光速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将上述产品完成送货。
但是,对于证据4是否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即证据4-6公证书中进行实物证据保全涉及的智能快递柜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情况,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4-1所示合同并不完整,从请求人所提交的内容中仅可以表明上海富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深圳智莱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智能快递柜,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合同涉及“ZL-IPC-FY1901-S、ZL-IPC-FY2001-A、ZL-IPC-FY3001-A”三个型号的智能快递柜。该合同附件2中示出的技术参数中,包括外形结构尺寸和主要配置,其中主要配置中并无产品品牌、型号等信息,对于专利电控锁仅记载其保证的寿命以及具有门状态检测功能,开门板仅涉及“智莱”字样,其中并未公开专利电控锁及开门板的具体结构。如前所述,虽然证据4-2至4-4中可以证明于2014年7月28日江西遂川光速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500件“Open Door D20 V12”,但无法确认这些产品与证据4-1中所提及的销售产品有直接关联,即无法证明证据4-2至4-4中的“Open Door D20 V12”是为执行证据4-1合同产品所进行的采购行为;证据4-5所涉及的发票也仅可说明江西遂川光速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销售行为,但鉴于该发票上并无产品型号等具体信息,因而也无法确认与前述证据4-2至4-4有必然联系,以及与前述证据4-1的订货合同有直接关联;证据4-6是对实物进行封存和保全的公证书,结合公证书内容以及所附U盘中对于整个封存保全过程的录像,仅可证明于2018年8月20日进行实物封存保全公证时在同创欧翔·云湖郡小区存在有标注有“富友”字样的智能快递柜,由于其上并没有智能快递柜的型号以及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无法确认该实物与证据4-1采购合同的关系,即便结合证据4-8,也仅能说明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向同创欧翔小区送过智能快递柜,虽然客户名称是上海富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由于其上也并无产品型号,仅有“15门主柜”、“20门副柜”字样,也无法确认该送货单中的产品与证据4-1采购合同有必然联系,也无法将其与证据4-6中实物封存和保全的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据此证明证据4-6进行实物封存保全的产品是证据4-8中所提及的送货产品,也不能证明是根据证据4-1采购合同所采购的产品,仅可证明于实物封存和保全公证当天在同创欧翔·云湖郡中具有一个智能快递柜,而该快递柜于何时销售、何时安装、内部结构是否进行过改动均不得而知。证据4-7为请求人自行拍摄的操作平台维修记录内容,但所拍摄内容也无法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证据4-9为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420558718.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鉴于证据4-1中的专利电控锁并未主要相关专利信息,虽专利权人与证据4-1采购合同供货方名称一致,但不能据此即认为证据4-1中的专利电控锁即采用证据4-9示出的专利技术方案。据此,证据4-1中的采购合同、证据4-2至4-5以及证据4-6的公证书及相应视频、证据4-7中的视频内容和证据4-8的送货验收单之间,其中记载的各个产品型号并不相同,因而上述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证据4-1采购合同中提及的产品,确已被安装在同创欧翔·云湖郡小区、且为证据4-6实物封存保全公证实现所涉及的产品,且也无相关证据表明证据4-1采购合同中电控锁的具体结构确与证据4-9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即基于证据4,无法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4-1所涉及产品已安装在重庆同创欧翔·云湖郡小区这一事实,且也无法认定证据4-6及其视频中所封存保全的产品为证据4-1所采购产品,证据4-1中也未示出与本专利所涉及的CMOS关控制所相关的技术方案,更无法确认证据4-6封存保全实物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产品。
因此,由证据4无法确认在证据4-6中所公证的产品的公开日期,因而其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6为请求人自行对电路板的拍摄照片,声称是证据4-6中电路板,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照片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其拍摄内容是否与证据4-6相关,经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所示电路板与证据4-6实物封存保全的多块电路板中的信息、字样存在差异,不能确认证据6所拍摄的电路板是实物封存中的任意一块,因而不能确认是对其所拍摄的照片与证据4-6有关,同时鉴于对其所拍摄电路板的来源不明,进而无法确认所拍摄电路板的公开日期,无法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①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驱动场效应管模块、场效应管模块和状态检测保护电路”不是标准的技术术语,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接”是如何连接的,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首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驱动场效应管模块、场效应管模块和状态检测保护电路”这三个特征,其基本含义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晰的知晓上述名词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即驱动场效应管模块为场效应管产生驱动信号的电路模块、场效应管模块为接收上述驱动信号以打开或关闭场效应管以实现相应功能的电路模块、状态检测保护电路为用于检测某一模块或部件状态并进行相应保护的电路模块。其次,权利要求1中也清楚的限定了上述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所述单片机分别与上位机、驱动场效应管模块和状态检测保护电路连接,所述驱动场效应管模块与场效应管模块连接,所述场效应管模块分别与电磁锁和供电电源连接,所述电磁锁分别与供电电源和状态检测保护电路连接”,因而权利要求1整体上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综上,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对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电磁锁驱动能力差、没有状态检测功能的问题,提出了一种CMOS管控制锁,包括单片机、上位机、驱动场效应管模块、场效应管模块、状态检测保护电路、电磁锁和供电电源。具体而言,参见本专利的附图1及说明书【0029】-【0032】段可知,该CMOS管控制锁由单片机发出锁开关驱动信号,根据该驱动信号场效应管驱动模块将该信号放大,并将放大后的信号提供给场效应管模块用以打开电源模块使其向电磁锁供电。而状态检测保护电路连接单片机和电磁锁,用于对接收到的检测信号与要发送给单片机的信号电压进行一致性处理以及检测电磁锁的状态。可见,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其已经限定了各个模块之间存在连接关系,而上述模块均为电器模块,因而正如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所陈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记载,结合其自身所应掌握的技术常识,完全可以确定上述各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应为电连接关系,且知悉其间的信号传输关系。故虽然说明书中并未对上述“连接”加以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基于其基本常识,完成可以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②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如前所述,证据4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有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线遥控密码锁,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至第7页最后1段,附图1-7):无线遥控密码锁包括遥控器1、密码接收控制器2、电控锁体3、电源部分4,密码接收控制器2包括接收天线20、高频接收单元21、DTMF译码单元22、二次译码单元23、信号转换单元24、键盘输入单元25、音响报警输出单元26、密码设置比较单元27、驱动信号输出单元28。其是通过遥控器1上的按键组12键入密码,经由DTMF编码单元13、无线电调频发射单元14以及微型发射单元15,发送给密码接收控制器2,其内的DTMF译码单元22以及二次译码单元23对接收到的信号进行两次译码,将二次译码后的指令传递给信号转换单元24,从而完成密码发射和密码接收。随后由密码设置比较单元27进行比较,若密码一致则由密码设置比较单元27通过驱动信号输出单元28输出开锁脉冲信号,使电磁铁线圈SL得电将电磁铁吸合,从而带动电控锁机构实现开锁,若密码不一致,密码设置比较单元27则输出报警信号。其中,所述密码设置比较单元27包括一个具有将接收到的模拟信号与设置密码进行比较并进行相应动作功能的密码锁专用IC7;所述连接并驱动电控锁3的驱动信号输出单元28包括放大三极管Q3、动作指示灯LED2、开关管Q4。
比较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1中的电控锁体3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锁,放大三极管Q3即相当于驱动场效应管模块,开关管Q4一端接地、一端通过电阻R15连接放大三极管Q3以接收Q3发出的驱动信号,一端连接二极管D12,可见其与本专利附图3中所记载的场效应管模块完全相同,即场效应管模块已被开关管Q4公开,电源部分4相当于供电电源。如前所述,开关管Q4与放大三极管Q3一端通过电阻R15连接,即“所述驱动场效应管模块与场效应管模块连接”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附图4可知,开关管Q4还与电磁线圈SL和IN DC9V±1V端相连,即“所述场效应管模块分别与电磁锁和供电电源连接” 已被证据1公开,而电磁线圈SL与IN DC9V±1V端相连,即证据1还公开了“电磁锁与供电电源连接”。
可见,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是一种用于快递储物设备的CMOS管控制锁,其包括单片机、上位机,单片机分别与上位机和驱动场效应管模块连接,而证据1中是一种无线遥控密码锁,其未公开单片机、上位机及上述连接关系。②权利要求1中包括状态检测保护电路,而证据1中未公开上述内容。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通过操作界面发送的数据操控命令如何发出和处理进而达到控制驱动场效应管模块的技术问题,而虽然证据1中未公开采用上位机和单片机的形式来发出和处理操控命令进而控制驱动场效应管模块的内容,但公开了利用遥控器进行信号输入并将该信号提供给相关密码验证部件进行确认,可见在证据1中,遥控器与密码锁控制部分的交互信息方式与本专利中的操控截面与单片机的信息交互相类似,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位机用于与用户交互并接收用户发出的命令,单片机用于从上位机接收用户发出的命令并对后序模块产生控制命令,进而采用上述手段来发出和处理操控命令以实现对驱动场效应管模块进行控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之一,其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检测门锁状态以及电压适配的技术问题。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以及口头审理中认为:1、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的状态检测保护电路具有降低行程开关开启电流和功耗及提高电路可靠性的作用,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脑密码保险柜,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至第6页最后1段,附图1-5):电子保险柜包括连接于单片微处理器和门锁之间柜门状态检测电路、锁状态检测电路。锁状态检测电路是用来检测保险箱柜的锁头机构是锁闭还是开启状态的,它由两个安装在柜体上的触压开关K1、K2构成,当锁横杆横向位移到打开位置时,由锁具传动部件触压打开开关K1闭合、锁闭开关K2抬起,此时单片机的I/O端口P1.0、P1.1为0、1;反之,打开开关K1抬起、锁闭开关K2闭合,则P1.0、P1.1为1、0。可见,证据2中的锁状态检测电路已经公开了如何对门锁状态进行检测以及锁状态检测电路连接于单片机和门锁之间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出于保护电路、适配电压的目的,在锁状态检测电路模块对接收到的检测信号与要发送给单片机的信号电压进行一致性的处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次,虽然专利权人声称本专利的状态检测保护电路具有降低行程开关开启电流、降低功耗及提高电路可靠性的作用,但上述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原始文件中,同时由专利权人所强调的说明书第【0020】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效果是由状态检测保护电路所产生的,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由于同样涉及到电控锁的产品,有动机寻找对其状态进行检测的相关技术,而证据2恰好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即当面对如何检测门锁状态以及相应的进行电压适配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进行门锁状态检测,并考虑到信号适配的情况结合再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行电压适配,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场效应管模块为用于接收来自单片机发出的锁开关信号和用于向场效应管模块发送场效应管驱动信号的驱动场效应管模块”。如前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放大三极管Q3用于接收IC7的信号和向开关管Q4发送驱动信号,而在使用单片机作为处理芯片时,将放大三极管Q3与单片机进行连接以接收信号,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场效应管模块为用于接收来自场效应管模块发出的场效应管驱动信号、用于向供电电源发送供电信号和用于向电磁锁发送锁驱动信号的场效应管模块”。如前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开关管Q4接收放大三极管Q3的驱动信号,并使得电磁铁线圈SL得电,电磁铁吸合,带动电控锁的机构动作实现开锁,即向电磁线圈发出驱动信号。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磁锁为用于接收来自场效应管模块发送的锁驱动信号和用于向状态检测保护电路发送锁状态信号的电磁锁”。如前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电磁铁线圈SL接收放大三极管Q3的驱动信号。同时,证据2中也公开了锁状态检测电路连接单片机与电磁锁。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面对如何检测门锁状态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公开的锁状态检测电路的连接方式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42062869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