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砌块(大块护坡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20
决定日:2019-05-05
委内编号:6W11207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230230560.8
申请日:2012-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瑾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的产品用途均不相同也不相近,并且从产品外观设计来看,其整体形状及内部具体设计也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23023056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08685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
证据2:20083008685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
证据3:设计号为DE401096160001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0日;
证据4:设计号为DE401096160002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0日;
证据5:20122026698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1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与涉案专利的分类号均为25-0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5用于理解涉案专利使用时的状态。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4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植草孔及安装腔方面的区别,上述区别属于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差异,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均实质相同。综上,涉案专利的截面轮廓整体呈等腰直角三角形,截面上存在底边与底边高线的垂直结构,截面元素布局为对称结构的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了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CN20073Oll08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
反证2:CN200730ll08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
反证3:CN200730llO8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
反证4:CN20083008685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
反证5:20071O067075.1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无论从设计还是具体应用领域来看,均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种类的设计,其也不可能用作护坡砌块,也自然不存在植草孔等应用的用途和使用场景。反证1至反证4用于说明证据1和证据2的专利权人拥有的“陶土板”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视图存在较大差别,反证5用以说明证据1和证据2的专利权人拥有的“陶土板”是一种“节能新型建筑幕墙材料”,该“陶土板采用空腔结构、隔音防噪、具有优良的节能性能”,因此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证据1和证据2主要应用在建筑物外墙边缘,且呈长杆状,仅横截面为三角形,与涉案专利的应用状态完全不同。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4均单独使用,证据5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5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的产品种类问题,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陶土板(反证1至反证5可证明)、证据3和证据4公开的烟囱用地幔石均与涉案专利的产品领域不同;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只是名称不同,证据3和证据4与涉案专利的分类号相同。关于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和证据4是德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3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反证1至反证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砌块(大块护坡型)”的外观设计,其用于垒砌生态护坡。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一较薄的三角块,其中部对称设有两个较大的倒圆角的三角孔,三角块的左右两角内对称设有一个小三角孔,三角块底边沿中间向两边有较大的近似平行四边形的内凹,使得两内凹之间形成三角形凸起,在该三角形内及三角块顶角内各设有一个小圆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
证据1为一种陶土板的外观设计,其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为截面呈三角形的三棱柱,从左视图或右视图显示的截面观察,其中部对称设有两个大三角孔,顶角内设有一个小圆孔,底部设有一条长方形的凹槽。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为一种陶土板的外观设计,其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为截面呈三角形的三棱柱,从左视图或右视图显示的截面观察,其中部划分为多个三角形孔和正方形孔,底部两侧各设有一内凹的“T”形槽。详见证据2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产品领域不同,并以反证1至反证5予以证明,详见案由记载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而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仅是产品名称的不同。
合议组认为,(1)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5说明书中“背景技术”的内容来看,陶土板是一种节能新型建筑幕墙材料,而涉案专利为大型护坡用砌块,可见,二者在名称及用途上均不相同也不相近。而对此,请求人仅是认为二者只是产品名称上不同,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支持其主张。(2)从产品的外观设计来看,涉案专利为较薄的三角块,内部对称排布有大小三角形及圆形孔,底边有内凹的四边形设计且形成了底边中部的三角凸起,而证据1为较长的三棱柱,其内部主要对称设有两个三角形孔,底部仅在中部稍有内凹,证据2也为较长的三棱柱,其内部呈多个三角形孔及四方形孔构成的格状,底部两侧设有“T”形凹槽,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在产品整体形状、底部边缘以及内部通孔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即使如请求人所述,证据1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仅是产品名称的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
(2)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
证据3为一种烟囱用地幔石的外观设计,其由一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为一较厚的三角块,其三个角均倒为平角,其中部设有一个较大的等边梯形孔及两个近似直角梯形的五边形孔,三角块的三个角内各设有一个小圆孔。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为一种烟囱用地幔石的外观设计,其由一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4为一较厚的三角块,其中部设有一个较大的等边梯形孔及两个近似直角梯形的五边形孔,三角块的三个角内各设有一个小圆孔。详见证据4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与涉案专利的产品领域不同,而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分类号。
合议组认为,(1)涉案专利是一种护坡用的砌块,证据3和证据4从产品名称看,均是用于烟囱的一种是石材,虽然如请求人所述,证据3和证据4与涉案专利使用的产品分类号均为2501,即建筑材料(包括砖、梁、未成形板、瓦、瓷砖、石板和镶板),但是,上述建筑材料可以因使用于不同的场所而具有不同的用途,如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用于大型护坡的建筑材料,而证据3和证据4则为用于烟囱的建筑材料,二者不论从具体使用场所还是产品具体用途来看均不相同也不相近。此外,对于产品用途的判断,外观设计的分类号仅具有参考作用。(2)从产品的外观设计来看,涉案专利为较薄的三角块,内部对称排布有大小三角形及圆形孔,底边有内凹的四边形设计且形成了底边中部的三角凸起,而证据3和证据4均为较厚的三角块,其内部主要设有一等边梯形孔和两个近似直角梯形的五边形孔,三个角内均设有小圆孔,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在产品整体形状、底部边缘以及内部通孔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即使如请求人所述,证据3和证据4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分类号,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4均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2305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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