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19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5W1165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374860.7
申请日:2014-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贤家
授权公告日:2014-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剑维
主审员:孟宪超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G04B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了附带有其他功能的产品,由该产品的结构限制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对所附功能的结构设计思路,则不能认为现有技术中该所附功能的其它实现结构会显而易见地产生技术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ZL201420374860.7号、名称为“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陈剑维,申请日为2014年07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包括有表座,所述的表座上设有表芯、时间显示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座包括有底盘,底盘上设有表盘,所述的表盘与底盘滑移配合,所述的表芯、时间显示盘设置在表盘上,所述的底盘内设有电路板,电路板上设有电源、发热丝以及用于控制发热丝工作的开关,所述的表盘下端设有用于控制开关开、闭的传动块,所述的底盘上对应发热丝位置设有点烟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点烟器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盘上设有滑槽,所述的表盘下端对应滑槽位置设有滑块,所述的滑块下端延伸至底盘内,滑块下端向滑槽两侧延伸有限位块,限位块与底盘内壁抵触,所述的传动块设置在滑块下端。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点烟器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盘与表盘之间设有复位弹簧。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点烟器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盘上对应滑槽位置设有定位柱,所述的底盘内设有定位座,所述的复位弹簧两端分别绕设在定位座、定位柱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点烟器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槽设有两个,所述的滑块、定位柱对应设有两个,所述的传动块设置在其中一滑块上,所述的定位座设有一个且设置在两定位柱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何贤家(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46553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3月05日;
证据2:CN20279209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13日;
证据3:CN20316298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8日;
证据4:CN20273394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提出了如下具体意见:(1)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点烟口被表盘遮盖,并在表盘与底盘滑移配合时暴露出来”,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底盘上对应发热丝位置设有点烟口”包括了点烟口未被遮盖的情形,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点烟口被表盘遮盖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仅引用权利要求1而未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表盘上对应滑槽位置设有定位柱”不清楚,不清楚对应滑槽位置在哪里,导致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表座包括底盘,底盘上设有表盘,表盘与底盘滑移配合,表盘下端设有用于控制开关开、闭的传动块,底盘上对应发热丝位置设有点烟口,电源、发热丝及用于控制发热丝工作的开关设于电路板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并且证据4公开了证据2中的图3中同一位置的开关为检测开关,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9年0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3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晖、林益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何志红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2)专利权人表示放弃权利要求4-5中仅引用权利要求1而未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保留权利要求4-5中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表示放弃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3)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请求人明确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随后,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4-5中仅引用权利要求1而未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保留权利要求4-5中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经审查,上述删除式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5中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2、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4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做本案证据使用;且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4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点烟口被表盘遮盖,并在表盘与底盘滑移配合时暴露出来”,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克服现有技术的手表功能单一、便携性能不能很好利用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中提出了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包括底盘和底盘上的表盘,表盘与底盘滑移配合,底盘上的电路板上设有发热丝以及用于控制发热丝工作的开关,底盘上对应发热丝位置设有点烟口。显然,无论点烟口是否被表盘遮盖,权利要求1公开的上述内容已经实现在手表上附加点烟器、以及利用表盘与底盘的滑移配合控制打火开关的功能,能够解决手表功能单一、便携性能不能很好利用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底盘上对应发热丝位置设有点烟口”包括了点烟口未被遮盖的情形,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点烟口被表盘遮盖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手表表盘的外形是平滑没有阶梯的,因此本专利中虽然没有限定其表盘和底盘的相对尺寸,但是由于底盘上设置表盘构成的表座整体上相当于常规的手表表盘,故按照常规理解本专利中表盘与底盘的尺寸应当是一致的,两者构成的表座整体呈平滑外形而不产生阶梯。以此考虑,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的描述是一致的。其次,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换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本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现有技术可知,将点烟口设置为暴露在外而不被表盘遮盖同样可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即同样能够实现在手表上附加点烟器的功能,因此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包括了点烟口未被表盘遮盖的情形,这也是属于能够概括得出的情形。综上,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6-16段,附图1):该手表包括表盘2和表带1,表盘的外表面设有时间显示区域5,时间显示区域的一侧设有用于容纳点烟器的凹部4,凹部的上边缘活动连接有用于封闭点烟器的封盖3,点烟器通过开关与设于表盘内的供电单元连接,开关为通过封盖的开合控制通断的开关,点烟器的下部与表盘之间通过隔热部件连接。
通过比对可见,证据1中的表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表盘,其内部设有表芯,其表面设有时间显示盘;证据1中的点烟器利用电能转化为热能,与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丝的作用相同;证据1中的供电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凹部的开口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点烟口;与本专利相同,证据1中也使用电源、控制开关实现电加热来点烟。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表座包括有底盘,底盘上设有表盘,表盘与底盘滑移配合,表盘下端设有用于控制开关开、闭的传动块,底盘上对应发热丝位置设有点烟口。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底盘和表盘整体上构成表座,在表盘下端设置传动块,通过底盘和表盘两者间的滑移配合实现对加热电路开闭的控制,点烟口设置在底盘上;而证据1只有一个表盘,点烟口直接设置在表盘的表面,通过对点烟器封闭的封盖的开合运动来控制加热电路的开闭。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控制加热电路的开闭。
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良弹性复位结构的电子点烟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43-52段,附图1-6):该点烟器包括壳体、设置于壳体上的开关、设置于壳体内的发热单元20、电源单元及电路板30;壳体包括上壳11和下壳12,上壳11上形成有点烟口111供发热单元20露出;开关包括可相对上壳11滑动的滑盖组件,滑盖组件包括露于壳体外的盖板41和设置于壳体内且与盖板41组合以同步滑动的滑块42;当使用者欲使用电子点烟器进行点烟时,仅需如箭头所示方向推动滑盖组件以启动发热单元20通电发热而达至点烟温度;盖板41上形成有止滑部414,止滑部414可设计为具有一定装饰性结构,以使得止滑部414还具有装饰作用。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滑动式的开关,给出了在证据1中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均涉及附带有点烟器功能的手表,而手表的表盘(或如本专利中称为“表座”)通常设计为整体固定式的,而不是双层可滑动式的,因此由于手表这一产品本身的常规设计思路限制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所附功能如点烟器结构的常规设计思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所想到的方案应当是类似于证据1的方案,即表盘本身是固定不动的。故,虽然证据2公开了通过滑动滑盖组件控制点烟器的开关的技术内容,在利用滑动方式控制点烟器开关的构思上与本专利类似,但是如上所述手表本身对表盘设计的惯常思维会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所附点烟器结构的设计选择,在对证据1的方案进行改进时难于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滑动式开关应用其中,可见证据2不能显而易见地给出对证据1做出改进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核心正是在于将带有点烟器的手表设计为具有滑移配合的表盘和底盘结构。请求人还认为,证据2给出了将表芯和时间显示盘设在盖板上的技术启示;但是,如前所述,证据2仅仅公开了在盖板上设置装饰性结构,而并没有公开在盖板上设置表芯和时间显示盘等显示时间的结构,即证据2并未给出在盖板上设置表芯和时间显示盘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使用证据4表明证据2中的图3中同一位置的开关为检测开关;但是证据4也仅仅涉及点烟器的具体结构,其结构与证据2类似,因此与前述理由相同,即使进一步结合证据4,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想到将证据1的手表改进为具有相互滑移配合的表盘和底盘结构。并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将手表的表盘整体构造为具有相互滑移配合的表盘和底盘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由于本专利将手表构造为具有相互滑移配合的表盘和底盘结构,使得本专利能够实现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有益效果。综上,根据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侧打式电子打火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8-20段,附图1-5):该打火机包括壳体1及设于壳体1内的点火组件2,壳体1上位于点火组件的对应处开设有点火口11及驱动点火组件点火的按钮,壳体1内设有控制电路板3,点火组件2包括有架设于壳体1内并与控制电路板3电连接的锂电池21、电热丝22及控制开关23,电热丝22安装于壳体1上的点火口11处,按钮包括有与壳体1的横向端面贴合且可沿壳体1翻转的点火面板4,壳体1与点火面板4贴合的端面上开设有弧状滑槽12,点火面板4上设有穿过弧状滑槽12延伸至壳体1内与控制开关23触动或分离并可沿弧状滑槽12作往复滑移的滑块41。同上述证据2的使用类似,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也公开了滑动式的开关,给出了在证据1中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3与证据2类似,也仅涉及了滑动式开关的电子打火机结构,基于与上述针对证据2进行评述的类似理由,证据3也不能对证据1方案的改进给出显而易见的技术启示,根据证据1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以及权利要求4-5中引用了权利要求2从而也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420374860.7号实用新型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仅引用权利要求1而不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5中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5中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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