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红管(贵妇皇家宝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口红管(贵妇皇家宝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22
决定日:2019-05-05
委内编号:6W1120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72658.X
申请日:201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克里斯提·鲁布托
授权公告日:2018-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庄旭钦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结构及造型均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比例也基本一致,产品表面的纹理设计也较为趋同,从而使二者形成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变化,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17265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克里斯提·鲁布托(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48463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证据1与涉案专利属于相似种类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中设计6相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设计6整体呈现权杖状的细长回转体,对于化妆品容器而言,例如口红,其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不常见的,即由瓶盖和容器组成,瓶盖为皇冠状,容器为上大下小的倒圆锥形,其整体造型是证据1设计6相对于常规设计最引人瞩目的主要设计特征,也是一般消费者选择该产品的关键。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6整体外形相同,仅在一些细节处存在设计不同,而这些细节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占比很低,难以被察觉,容易被忽略,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不产生显著影响,并且不会产生引人瞩目或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设计6相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设计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口红管,证据1设计6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的容器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均为权杖状的细长回转体;产品上部均为盖子,约占整体长度的1/3,下部均为容器,约占整体长度的2/3;盖子整体呈皇冠状,主要由锥形圆台和上粗下细的圆柱体两部分组成,圆柱体设置在圆台下方;圆台的顶端具有凸起的半球体,半球体中间具有孔;盖子的圆柱体上部均具有折扇设计,折扇设计的顶边与圆柱体顶边之间具有鱼鳞状纹理;盖子侧表面的下半部分均有外凸的圆锥体均匀地围绕圆柱体一周;容器总体呈上大下小的倒圆锥形;瓶口与盖子相连部位略向内收;容器表面均覆盖着近似鱼鳞状的纹理。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产品顶部设计:对比设计盖子的顶端处有一小圆环穿过凸起的半球体的孔,涉案专利没有该小圆环;②盖子的表面纹理设计:对比设计盖子的圆台上具有8条等距射线,盖子侧表面具有四个顶部外凸的折扇设计,折扇表面及折扇之间布满间距上大下小的射线;涉案专利盖子的圆台上具有鱼鳞纹理,盖子侧表面具有三片扇叶的折扇设计;③容器的表面纹理设计:对比设计的容器表面均匀地覆盖着鱼鳞状的纹理;涉案专利容器表面覆盖着菱形的、近似鱼鳞状的纹理,围绕容器的顶边还均匀地分布着四个突出的卷曲叶状设计,在接近容器底部也均匀地分布着四个突出的卷曲叶状设计,上部和下部的卷曲叶状设计分别通过竖向分布的柱状体连接。
合议组认为,随着工业设计的不断创新和发展,口红管这类产品的形状及造型亦不断推陈出新,并且该类产品的外观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结构及造型均基本相同,产品均采用所属领域较为独特的权杖状的细长回转体设计,上部均为盖子,下部均为容器;上部盖子和下部容器的形状、比例也基本一致,盖子均为皇冠状,容器均呈倒圆锥形;盖子及容器表面的纹理设计也较为接近,盖子侧表面的凹凸设计较为趋同,容器表面均覆盖着鱼鳞状的纹理,从而使二者形成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虽然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缺少了小圆环的设计,但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盖子顶端的半球体上均设计有通孔,该通孔即是用于设置圆环,且在该通孔处设置小圆环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该区别为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②和③,尽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盖子及容器表面的纹理设计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是相对于产品整体设计而言,上述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产品细节设计方面,在二者产品整体均采用了相对于现有设计较为新颖、独特的权杖状回转体的基础上,上述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变化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影响由上述相同点所形成的二者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7265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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