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前照灯(HJ125T-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36
决定日:2019-05-05
委内编号:6W11212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79661.8
申请日:2016-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基本结构组成相同,但二者的灯腔形状、灯腔周边的装饰性设计及相互间的过渡连接设计均不同,由此导致二者的整体轮廓造型存在明显差别,从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07966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30360805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1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再次提交了证据1。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均包括用于安装灯泡的位于中心的弧形凹部,弧形凹部的上部具有凹凸不平的皱褶,二者区别主要在于上述皱褶所占据的面积,但是这种细微的差别属于摩托车前照灯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1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请求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和证据,以第二次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为准,主张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关于二者外观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整体轮廓不同,长宽比差异较大,灯腔的形状及其内的灯泡的位置也不同,灯腔顶部及两侧上部的设计亦不同,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坚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虽有差异,但差异并不大,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3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前照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前照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灯罩和灯座两部分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轮廓不同。涉案专利虽为不规则形状,但整体较方,而对比设计则更为扁长。②灯腔的形状不同,灯泡的位置也不同,涉案专利的灯腔呈口字形,灯泡位于灯腔的中上部,而对比设计的灯腔为不规则椭圆形,灯泡设置于灯腔的中心位置。③灯腔周边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灯腔上方有一个梯形状隆起,两侧为凹凸不平的对称褶皱设计,且隆起部、褶皱部与灯腔表面之间并非光滑过渡,而对比设计的灯腔上部平整,两侧为鱼翅状装饰片,而鱼翅状装饰片与灯腔表面之间光滑过渡。
综上,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相同,基本结构组成相同,但二者的灯腔形状、灯腔周边的装饰性设计及相互间的过渡连接设计均不同,由此导致二者的整体轮廓造型存在明显差别,从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966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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