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院灯(逐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庭院灯(逐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37
决定日:2019-05-05
委内编号:6W1120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07795.8
申请日:2018-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秀娟
授权公告日:2018-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立春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头造型虽然整体均近似圆盘形,沿圆盘的圆周方向均匀分布有数量均等的拱形间隔,但每个灯头单元的具体形状、灯头单元之间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发光区域的具体形状、散热筋的分布及由此形成的整个灯头部分的立体轮廓均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较大,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00779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安秀娟(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4220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图片打印件;
证据3:现有设计图片打印件;
证据4:涉案专利的销售彩图及证据1的销售彩图打印件;
证据5:涉案专利实物照片打印件;
证据6:涉案专利设计人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同类产品,均为公共场所照明装置,二者整体设计风格、外观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从结构上看,二者均是由灯头(三组扇形)及支撑杆、底座构成,从外形轮廓看,灯头部分大体呈现出由三个扇形部分组合成的圆形,扇形部分与扇形部分之间存在向内凹陷的间隔,与底座相连的三个支撑杆嵌入上述凹陷的间隔内以模拟花茎对花瓣的支撑、包裹。发光单元为扇形,均位于灯头下部,该发光单元背部布满散热筋。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中,发光单元位于扇形的偏右一侧,证据1中发光单元位于扇形正中。但这属于设计中的惯常设计手法,同时,二者的发光单元,存在差异的同时,也存在相似之处,发光单元总体呈扇形,且各发光单元形状相同;均由两条直边与一条弧线构成,扇形角度的变化与直线长度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总体来说,庭院灯的造型多样,形态各异,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对各部分的形状及共同形成的整体造型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产品结构中占比较大,二者在整体造型上的相似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强,而不同点在产品结构中的占比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理念与证据1完全不同,而且涉案专利从局部到整体的外观形状与证据1也完全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效果极其相似,涉案专利的中间镂空部分所占面积较小,且有支臂遮挡一般消费者难以观察到;且带切口的圆盘加三个支臂的结构在市场上并不多见,客户多次疑惑以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同一产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至证据6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表示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外观设计对比方面,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的使用状态图的支柱和其他视图的灯头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各个视图表示的灯头是相同的,只是视角不同而已。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二者的异同点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06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庭院灯(逐光),证据1的使用状态图公开了一种“LED庭院灯(光之瓣)”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灯头部分整体上都是由三个灯头单元组合形成的圆形,沿圆形的圆周方向均匀设有三个向内的拱形凹陷,拱形凹陷与三个呈“Y”形的支撑杆嵌入式连接。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三个灯头单元的形状不同,灯头单元连接部分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灯头单元近似带有弯颈的扇形叶片,三个灯头单元首尾相接形成一个圆盘形,圆盘的中央部分为一个不规则的三角形镂空区域,每个灯头单元的弯颈部分形成一个拱形凹陷部。对比设计的灯头单元近似扇形,扇形部分与扇形部分之间为向内的拱形凹陷间隔,三个灯头单元的尾部连为一体;②每个灯头单元的发光区域的形状也不同。涉案专利的每个发光区域为偏心的不规则扇形,对比设计为对称的不规则扇形;③涉案专利的灯头呈扁平状,厚度均等,而对比设计灯头的上下表面凸凹不平,分隔扇形部分的拱形凹陷的侧壁凸出于灯头单元主体的表面;④散热筋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散热筋呈放射状分布,对比设计的散热筋呈梯田状分布;⑤支座与灯臂的形状也不完全相同。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头造型整体均近似圆盘形,沿圆盘的圆周方向均匀分布有数量均等的拱形间隔,但每个灯头单元的具体形状、灯头单元之间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发光区域的具体形状、散热筋的分布及由此形成的整个灯头的立体轮廓均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较大,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视觉印象。此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头支座以及灯臂的截面形状也不相同。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00779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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