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26
决定日:2019-05-05
委内编号:5W1169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708910.X
申请日:2016-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敏
授权公告日:2016-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高华灯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翟琳娜
合议组组长:刘文治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F21V1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的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整体结构不同、组成部件不同、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不足以否认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620708910.X、名称为“一种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7月06日,专利权人原为罗利华,后变更为江门市高华灯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包括水晶件(1)和五金件(2),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固定在所述水晶件(1)一端的连接件(3),所述连接件(3)的外壁设置有外螺纹,所述五金件(2)的下端内壁设置有内螺纹,所述连接件(3)和五金件(2)之间通过外螺纹和内螺纹实现螺纹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五金件(2)的圆周面与所述水晶件(1)的圆周面平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晶件(1)的一端设置有连接部(4),所述连接部(4)的直径小于所述水晶件(1)的直径,所述连接件(3)固定在所述连接部(4)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4)的表面设置有周向的凹槽(5),所述连接件(3)设置有径向的螺孔(6),所述螺孔(6)内安装有前端抵在所述凹槽(5)内的内六角螺丝(7)。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3)和连接部(4)之间施加有黏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3)的内壁设置有环状台阶(8)。”
针对上述专利权,钟敏(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80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结构改良的吊灯灯座,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将于2019年0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左秋丽,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李清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结构改良的吊灯灯座,两者均属于灯具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附图1):该吊灯灯座主要包括电源线12、灯头盖1、 螺纹灯座9和锁紧环圈11;灯头盖1下方内设有与其一体成型的并和螺纹灯座9的外螺纹10相配合螺纹套环6,螺纹套环6内设有内螺纹7,螺纹套环6外设有与其一体成型的加强筋8,螺纹套环6和螺纹灯座9通过螺纹配合连接,螺纹灯座9和锁紧环圈11旋合。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螺纹环套和螺纹灯座通过螺纹配合连接,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仅公开了一种通过螺纹连接的吊灯灯座,即位于灯头盖1下方的螺纹套环6的内螺纹7通过与螺纹灯座9的外螺纹10配合实现连接,该技术方案仅公开了通过两个部件的内外螺纹实现连接的技术手段,并不涉及水晶件和五金件的相关连接结构。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一种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包括水晶件(1)和五金件(2),一固定在所述水晶件(1)一端的连接件(3),所述连接件(3)的外壁设置有外螺纹,所述五金件(2)的下端内壁设置有内螺纹,所述连接件(3)和五金件(2)之间通过外螺纹和内螺纹实现螺纹连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上述连接结构实现水晶件与五金件的紧密连接。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具有不同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前所述,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缺陷亦不存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依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评述理由可知,证据1仅公开了一种吊灯灯座,即位于灯头盖1下方的螺纹套环6的内螺纹7通过与螺纹灯座9的外螺纹10配合实现连接,其仅公开了通过两个部件的内外螺纹实现连接的技术手段,并不涉及水晶件和五金件的相关连接结构。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一种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包括水晶件(1)和五金件(2),一固定在所述水晶件(1)一端的连接件(3),所述连接件(3)的外壁设置有外螺纹,所述五金件(2)的下端内壁设置有内螺纹,所述连接件(3)和五金件(2)之间通过外螺纹和内螺纹实现螺纹连接;五金件(2)的圆周面与所述水晶件(1)的圆周面平齐;水晶件(1)的一端设置有连接部(4),所述连接部(4)的直径小于所述水晶件(1)的直径,所述连接件(3)固定在所述连接部(4)上。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上述连接结构实现水晶件与五金件的紧密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具有上述具体结构的水晶和五金件的连接结构并不属于本领域的通用构件,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惯常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4-5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依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评述理由可知,证据1仅公开了一种吊灯灯座,即位于灯头盖1下方的螺纹套环6的内螺纹7通过与螺纹灯座9的外螺纹10配合实现连接,其仅公开了通过两个部件的内外螺纹实现连接的技术手段,其并不涉及水晶件和五金件的相关连接结构。
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一种水晶和五金的连接结构,包括水晶件(1)和五金件(2),一固定在所述水晶件(1)一端的连接件(3),所述连接件(3)的外壁设置有外螺纹,所述五金件(2)的下端内壁设置有内螺纹,所述连接件(3)和五金件(2)之间通过外螺纹和内螺纹实现螺纹连接;连接件(3)的内壁设置有环状台阶(8)。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上述连接结构实现水晶件与五金件的紧密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具有上述具体结构的水晶和五金件的连接结构并不属于本领域的通用构件,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惯常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62070891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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