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造纸级木浆板变性生产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27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4W1082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50471.3
申请日:2007-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巴州泰昌浆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宾丝丽雅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付继光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D21C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14项权利要求。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第35203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目前已生效,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造纸级木浆板变性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木浆板分页、碱浸渍、压榨、疏解分散、蒸煮、洗涤、除杂、漂白、二次洗涤、抄粕;其中,所述木浆板分页、碱浸渍、压榨、疏解分散是将造纸级木浆板逐张分开后,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所述蒸煮是指将造纸级木浆板采用烧碱法、硫酸盐法,或亚硫酸盐法进行蒸煮,蒸煮剂分别为NaOH、NaOH Na2S、Na2SO3 NaOH,工艺条件是:(1)烧碱法、硫酸盐法蒸煮液总碱浓度40-120g/l、液比1∶2.5-4.0;亚硫酸盐法蒸煮液总酸用量5-9%、液比1∶3.0-4.0;(2)蒸煮液初温≥40℃;(3)预升温10-15分钟,至105±5℃;(4)停汽后再空运转25~30分钟;(5)采用3次以内小放汽;(6)保温温度135-172℃,升温总时间2小时以内。”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又于2019年1月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和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1067285A;
证据2:CN1030624A;
证据3:《粘胶纤维原液制造》;杨希安等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83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封底页、扉页、版权页、出版说明、目录页、第16-38和43-45页,复印件,共33页;
证据4:《制浆技术问答》;梁实梅等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2000年5月第4次印刷;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前言、内容摘要、目录页、第140-141、151-155和306-307页,复印件,共28页。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以及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专利代理师宋新月、盖敏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刘小冬,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张新以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5:《制浆技术问答》;梁实梅等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1999年1月第3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前言、内容提要、目录页、第173-174、279页和封底页,复印件,共23页;
证据6:《粘胶纤维生产技术问答》;程基沛等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87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前言、目录页、第51页和封底页,复印件,共35页;
证据7:《粘胶纤维浆粕制造》;许少石等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8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出版说明、目录页、第118-119页、封底页,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同时还出示了证据3-7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给专利权人核实,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1和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具体理由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公知常识性证据3-6用以评述权利要求1,公知常识性证据7用以评述权利要求6。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造纸级木浆板变性生产工艺。
证据1涉及一种木浆粕变性生产工艺,包括以下步骤(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第2页第5段):木浆板分页、碱浸渍、疏解分散、蒸煮、洗涤、除杂、漂白、二次洗涤、抄粕;其中,所述木浆板分页、碱浸渍、疏解分散是将造纸级木浆板经分页器逐张分开后,经碱喷淋由皮带输送喂入旋风分离器,用搅拌器进行疏解分散,送入螺旋压榨机进行挤压渗透,工艺参数为:用碱量按木浆板重量百分比计6~17%、浴比1∶3~4;所述蒸煮采用碱法蒸煮,工艺步骤是:蒸煮液初温≥80℃,(1)预升温10~15分钟,至105±5℃;(2)停汽后再空运转25~30分钟;(3)采用4次升温3次小放汽,保温温度167±2℃,升温总时间2小时。
证据2涉及由竹子制造纸浆的方法,并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6页第1段和第7页第8段)其蒸煮化学药品的pH值大约为8至14,可选自氢氧化钠等,蒸煮化学药品包括含浓度至少约100g/L的氢氧化钠的苛性碱溶液。
证据3涉及碱纤维素的制造,并公开了(参见证据3第17-19、26-27和33页)其工艺流程及设备,其中设备包括浸渍桶和压榨机,由其图2-2的工艺流程图可知,“3-浆粥泵”位于“2-浸渍桶”和“5-压榨机”之间。同时还具体公开了碱浸渍的温度、浓度以及浆粥浓度等参数。
证据4涉及硫酸盐法制浆,并公开了(参见证据4第151-152页)硫酸盐法可用来蒸煮各种针叶木,但由于各种纸浆质量要求不同,所采用的蒸煮条件也不同,并在表3-24中具体列出了针叶木硫酸盐浆蒸煮的示例,并具体公开了蒸煮采用的用碱量和液比等参数。
证据5涉及亚硫酸盐制浆,并公开了(参见证据5第173-174页)亚硫酸盐制浆可利用钠的亚硫酸盐或亚硫酸氢盐,并公开了其药液组成为SO32- NaOH等。
证据6涉及胶粘纤维的制造,并公开了(参见证据6第51页)亚硫酸盐法木浆蒸煮液的总酸为6%-8%。
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木浆板分页、碱浸渍、压榨、疏解分散”中限定了“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并疏解分散纤维”;(2)限定了蒸煮采用硫酸盐法或盐酸盐法,蒸煮剂分别为NaOH Na2S、Na2SO3 NaOH,硫酸盐法蒸煮液总碱浓度40-120g/l、液比1∶2.5-4.0;亚硫酸盐法蒸煮液总酸用量5-9%、液比1∶3.0-4.0。
对此,请求人认为:对于上述区别(1),证据3已经公开了使用浸渍桶的工艺以及相关的碱液浓度和浆粥浓度,并给出了增设浆粥泵的技术启示,喷淋和浸渍均是本领域常见的工艺,碱浸渍实现的效果也是本领域公知的,且证据3的工艺与本专利的工艺属于整体制造粘胶纤维的工艺中连接紧密的工艺,因而将证据3与证据1结合并不存在障碍;(2)对于上述区别(2),证据4公开了采用硫酸盐法蒸煮,并具体公开了液比和总碱浓度等参数;证据5和6公开了亚硫酸盐法蒸煮,其中证据5公开了采用的蒸煮剂,证据6公开了总酸浓度,至于液比则属于公知常识,且证据4和5涉及的造纸用的纸浆与粘胶纤维用浆的关键工艺是很接近的,仅是在工艺参数上有差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4、5与证据1结合,而证据6与证据3类似,其同样不存在与证据1结合的障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相关记载可知,本专利提供了一种用不溶性的造纸级木浆板为原料生产可溶性的粘胶纤维用木浆粕的方法,其是针对证据1的生产工艺存在的相关问题作出的进一步改进,并在说明书第[0020]-[0024]段记载了由上述区别特征中的浸渍、蒸煮工艺等方面的差别所带来的技术效果。
证据3虽然公开了浸渍步骤的相关设备以及工艺参数,但是其采用的浸渍属于粘胶纤维原液生产工艺的一个步骤,而粘胶纤维原液生产工艺是对已制备的浆粕,例如本专利所得的木浆粕,通过一系列处理而获得粘胶的过程,其通常包括混粕、浸渍、压榨、老成、黄化、溶解等步骤,其浸渍压榨后并不需要经过蒸煮处理,且后续的老成、黄化等步骤也与本专利明显不同,可见证据3和本专利的浸渍属于不同工艺中的浸渍步骤,请求人对此也表示认可。且证据3所浸渍的可溶性粘胶性纤维用浆粕与本专利和证据1所浸渍的不溶性木浆板相比,两者无论在物理形态、组成成分以及化学溶解性等方面均存在诸多的差别。可见,证据3浸渍的具体原料和浸渍要求与本专利并不等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证据3公开的浸渍设备以及工艺参数等直接用于证据1中。
证据4和证据5为不同版本的同一书籍,虽然其公开了制浆技术中蒸煮工艺的相关方法、蒸煮剂以及工艺参数,然而其制浆技术生产的为用于造纸行业的纸浆,并非本专利中用于制备粘结纤维的可溶解浆,且本领域公知纸浆和可溶解浆在具体用途和质量指标上存在明显差别,两者在具体制备工艺步骤以及工艺参数选择上也并不相同,请求人对此也表示认可,可见证据4-5和本专利的蒸煮同样属于不同工艺中的蒸煮步骤;进一步地,证据4蒸煮采用的原料为针叶木等木材,而本专利蒸煮采用的造纸级木浆板正是经过证据4的蒸煮工艺以及后续的处理而形成的,且本专利的造纸级木浆板在蒸煮前还经过了浸渍处理,进而导致两者蒸煮的原料在物理形态、组成成分以及化学溶解性等方面同样均存在诸多的差别。可见,证据4和5蒸煮的具体原料、用途以及具体要求也与本专利不同,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证据4和5公开的蒸煮工艺以及相关的参数等直接用于证据1中。
证据6虽然与证据5均涉及亚硫酸盐法蒸煮,然而证据6的蒸煮是用于如本专利中粘胶纤维用浆粕的制备,而非证据5中用于造纸行业的纸浆,如上所述,两者在具体用途、质量指标以及工艺参数的选取上均不相同;与此同时,证据6蒸煮的原料也非本专利的造纸级木浆板,两者蒸煮的原料在物理形态、组成成分以及化学溶解性等方面同样均存在诸多的差别。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分别属于不同工艺的证据5和6的亚硫酸盐法蒸煮相结合,并将其进一步用于证据1中。
由此可见,上述证据3-6中均未给出以证据1中的造纸级木浆板为原料生产木浆粕过程中,通过改进其具体的浸渍和蒸煮工艺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仅采用证据2用以评述烧碱法蒸煮液总碱浓度有关的技术特征,其并未涉及上述区别的评述,即使将证据2进一步结合上述证据中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1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10050471.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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