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灯(8608万鸟归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灯(8608万鸟归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70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19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15373.3
申请日:2016-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少妹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全兴华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天鹅头颈灯臂设计,且灯臂的排布方式、截面形状均大致相同,中柱与底托的造型亦极为相似,虽然在具体的细节设计上,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均不足以改变上述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115373.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冯少妹(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8141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69777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详细分析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之间的异同点,结合证据3,中评价报告的信息,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2的纺锤状中柱和穹顶底托替换证据1的中柱和底托,主张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在中柱顶部的吸顶盘形状、底托形状及有无水晶球装饰件,以及灯臂连接处的设计和灯臂数量及鹅头朝向上均存在差异,二者整体上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表示水晶球装饰件很常见,涉案专利的灯臂可拆卸,灯臂数量可以灵活调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依次分别是2015年09月02日、2011年10月0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吸顶灯(D13093)”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吊灯(天鹅)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种类相同。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结合证据2的纺锤状中柱和穹顶底托后所得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二者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仍存在明显区别。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中柱均为中心回转体,整体较为细长,自上而下均包括一碟状部分和两段纺锤状部分;(2)灯臂单元体均是向上向中柱弯曲的天鹅头颈状薄板,末端均连接于倒置穹顶部分的顶面上;(3)灯臂单元体均环绕中柱均匀分布,呈中心对称设计。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两段纺锤状部分的比例相同,对比设计的两段纺锤体部分不等长且外径也不同,而且涉案专利的两段纺锤体部分之间较对比设计多了一个椭球体;②涉案专利的倒置穹顶由光滑过渡的两层组成,对比设计的穹顶整体呈半球形;③灯臂数量不同,天鹅脖颈的弯曲度略有不同;④涉案专利灯臂末端有一段圆柱装饰套,对比设计没有。
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的纺锤状中柱和穹顶底托替换证据1的中柱和底托,这是对同类产品处于相同位置具有相同功能的设计特征的替换,明显存在组合启示。其次,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采用了造型独特的向上向中柱弯曲的天鹅头颈状灯臂,且灯臂均呈薄板状,围绕中柱均匀分布在底托上,此外中柱均为细长造型的纺锤状回转体设计,底托均为穹顶状造型,末端均设有一球形装饰件,虽然纺锤体部分的比例不尽相同,且涉案专利在两段纺锤体之间较对比设计多了一个椭球体,但鉴于中柱被环绕的灯臂所包围,在整体均为细长回转体设计的情况下,上述不同属于细微的设计差异,不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灯臂的数量,在吊灯领域,单层、双层甚至多层灯臂的环绕式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均较为常见,设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调整。至于天鹅脖颈的弯曲弧度及底托的穹顶式设计,虽然在设计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至于灯臂末端与底托连接处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节的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选择了相同主题的天鹅头颈状灯臂设计,且灯臂的排布方式、截面形状均大致相同,中柱与底托的造型亦极为相似,虽然在具体的细节设计上,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之间仍然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均不足以改变上述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11537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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