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灯(MD8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71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195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58559.X
申请日:2016-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少妹
授权公告日:2016-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全兴华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仅结构组成相同,而且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灯头形状及其上的褶皱设计、灯托的形状、灯臂的截面形状和排布方式均相同,已然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虽在底托、灯臂、灯头的单元数量上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5855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吊灯(MD8101)”,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3日,专利权人为全兴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冯少妹(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以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52994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56731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26651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31134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37048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63005864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将证据1的底托、灯臂、中柱的设计特征与证据2的设计1的托盘、灯罩及灯臂子单元的分布的设计特征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设计1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底托中心的凸起程度有差别,且无图案;②中柱形状不同。其中,底托不带图案为常见设计手法,凸起幅度的细微变化及无图案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明显区别,而中柱形状由于被灯罩环绕,并不容易被察觉到,因此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1的设计特征的组合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证据2的上述特征组合后的设计的不同之处除上述区别(1)(2)外,还包括设计2为八灯臂设计,组合设计为十灯臂设计,而在吊灯领域,相同子单元围绕底托形成轴对称结构的设计是常见的,且调整子单元的数量也是常用的设计调整方式,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区别,因此设计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证据6均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为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两项专利权,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增加如下无效理由: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的区别仅在于灯臂的数量不同,二者属实质相同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设计2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均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至5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当庭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请求人明确设计特征的组合方式是以证据1的底托、灯臂、中柱与证据2设计1的托盘和圆台灯罩进行组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是2015年08月26日、2016年02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灯,包括两项相似设计设计1和设计2,二者区别仅在于灯头数量不同,设计1是六头吊灯,设计2是八头吊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吊灯(铜方)”的外观设计,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吊灯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底托、灯臂、中柱与证据2设计1的托盘和圆台灯罩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所得的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均由灯头、吊柱、灯臂和底托四部分构成,四部分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2)吊柱的上部均设有圆台形吸顶盘;(3)灯臂均呈S形方柱状,均匀分布在底托的四周。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底托形状不同,设计1的吊灯底托为中心凸起的扁圆柱形,证据1的底托为扁圆台形,上带六边形装饰件;②设计1的灯臂为弯曲弧度轻微的S形,证据1的灯臂为偏平的S形;③设计1的中柱呈圆柱状,证据1的中柱为倒细长金字塔形;④设计1是六个灯头,证据1是十个灯头。⑤设计1的灯臂末端通过灯柱固定于底托上,证据1的灯臂直接固定于底托上。⑥涉案专利的灯头呈圆台形,表面带有褶皱装饰,证据1的灯头为光滑表面。⑦涉案专利的托盘呈碟状圆盘形,证据1的托盘为方形。
证据2设计1公开了区别特征⑥和⑦。详见证据2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吊灯由灯头、吊柱、灯臂和底托四部分组成是常见的结构组成,但灯罩、灯臂及其排布以及底托和中柱均可以做出一定的设计变化,亦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底托、灯臂、中柱与证据2设计1的托盘和圆台灯罩进行组合,合议组认为,这种组合是对同类产品的处于相同位置具有相同功能的设计特征的替换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仅结构组成相同,而且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的灯头形状及其上的褶皱设计、灯托形状、灯臂的截面形状和排布方式均相同,已然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之间仍然存在区别点①至⑤,但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底托是在对比设计的基础上去除掉装饰件的更为简单的常见设计,至于形状,两底托整体上都近似扁平的陀螺造型,虽然底托存在中心有无凸起的差异,但属于较为细节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灯臂则主要是弯曲弧度上略有差异;至于中柱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会被分布在周边的灯头遮挡,因此虽存差异,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至于灯头的数量,差别不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易察觉;至于灯臂末端与底托的连接方式,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在底托、中柱、灯臂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一些不同,但相较于二者的诸多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灯头数量,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设计2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1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585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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