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灯(MD8101-10 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灯(MD8101-10 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76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19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58646.5
申请日:2016-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少妹
授权公告日:2016-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全兴华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均为双层环绕式中心对称设计,而且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的灯头形状及其上的褶皱设计、灯托的形状、灯臂的截面形状和排布方式均相同,虽然二者在底托、灯臂的弯曲弧度方面存在差异,但均不足以改变二者的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视觉效果较为接近的整体印象,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5864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吊灯(MD8101-10 5)”,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3日,专利权人为全兴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冯少妹(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以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52994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56731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31134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37351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63005855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将证据1的底托、灯臂、中柱与证据2的托盘、灯罩及灯臂子单元的分布的设计特征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底托中心的凸起程度略有差别,且底托上无图案设计;②中柱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柱为细长棱柱体结合水晶球的构造,证据1的中柱为倒细长金字塔形。而底托不带图案为常见设计手法,凸起幅度的细微变化及无图案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明显区别,而中柱形状由于被灯罩环绕,并不容易被察觉到,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设计1、设计2为实质相同的设计,且为同人同日的申请,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表示证据6和证据7主要用于证明涉案专利采用的灯臂环绕分层设计为常见设计手法。
证据6:专利号为20143031148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43029528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2月19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的底托、灯臂、中柱与证据2设计2的托盘、圆台灯罩及灯臂子单元的分布组合,主张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的设计1、设计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4、6-7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区别较多,其中证据2设计2的上层灯臂直接从中柱上端引出,涉案专利的灯臂从底托上引出,请求人则表示涉案专利这种灯臂从底托引出的设计也是常见的设计方式。此外,专利权人表示当庭意见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是2015年08月26日、2016年02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吊灯(铜方)”的外观设计,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吊灯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底托、灯臂、中柱组合证据2设计2的托盘、圆台灯罩及灯臂子单元的分布后所得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将涉案专利与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均为由灯头、吊柱、灯臂和底托四部分构成的双层环绕设计;(2)吊柱的上部均设有圆台形吸顶盘;(3)灯头均由褶皱装饰的透明灯罩和圆形托盘组成,且均为下层10灯头上层5灯头的交错环绕设计;(4)灯臂均为近似S形的方柱状。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设计的上层灯臂直接从中柱上端引出,且从底托的侧面引出,而涉案专利的上层灯臂从底托上引出,通过灯柱固定于底托上;②底托形状不同,设计1的吊灯底托为中心凸起的扁圆柱形,对比设计的底托为扁圆台形,上带六边形装饰件;③涉案专利的灯臂为弯曲弧度轻微的S形,对比设计的灯臂为偏平的S形;④涉案专利的中柱呈圆柱状,对比设计的中柱为倒细长金字塔形。
合议组认为,吊灯由灯头、吊柱、灯臂和底托四部分组成是常见的结构组成方式,但灯罩、灯臂及其排布方式以及底托和中柱均可以做出一定的设计变化,亦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底托、灯臂、中柱组合证据2设计2的托盘、圆台灯罩及灯臂子单元的分布,合议组认为,这种组合是对同类产品的处于相同位置具有相同功能的设计特征的替换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其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为双层环绕式中心对称设计,而且灯头的数量、灯臂的截面形状和排布方式、灯托的形状都相同,即便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灯头形状甚至其上的褶皱设计亦相同,从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的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上述不同,但涉案专利的底托是在对比设计的基础上去除掉装饰件的更为简单的设计,也更为常见,至于形状,两底托整体上都近似扁平的陀螺造型,底托中心是否有凸起,属于较为细节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灯臂弯曲弧度上的不同,差异比较细微,在灯臂截面形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该差异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中柱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会被分布在周边的灯头遮挡,虽存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至于灯臂末端与底托连接处的设计以及上层灯臂的引出方式,相对于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的细节差异,在上下层灯臂均呈现出层次效果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关注如此细节的设计,而且涉案专利中灯臂全部从底托引出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更为常见。综上,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已经令二者形成较为接近的视觉效果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虽存差异,但相对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不足以改变二者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视觉效果较为接近的整体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5864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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