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茶几(A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77
决定日:2019-05-08
委内编号:6W11235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33791.2
申请日:2016-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强明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产品整体形状以及结构组成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也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形成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233791.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ZL201230290718.0)、证据2(ZL201130001930.6)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证据1、证据2公开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仅在于承载板的设计不同,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组合方式为:用证据2茶几的承载板替换证据1茶几的承载板。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了补正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29071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00193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2年10月24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几,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暖桌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茶几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产品均由支撑框架、台面及承载板组成,整体为对称式结构。支撑框架为两个,均呈方环状,两个支撑框架对称设置,支撑框架底部均有垫脚。台面近似倒置的梯形台,设于支撑框架顶部,台面上表面中部具有环状图案。承载板与台面平行,两端分别架设在两个支撑框架内。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承载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承载板为薄板状,证据1承载板为较厚的梯形台板状。
证据2的茶几也由支撑框架、台面及承载板组成,其承载板为薄板状。可见,证据2茶几的承载板与涉案专利承载板基本相同。
请求人主张,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进行对比,具体组合方式为:用证据2茶几的承载板替换证据1茶几的承载板。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将证据1和证据2相应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本案中,用证据2茶几的承载板替换证据1茶几的承载板,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产品整体形状以及结构组成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也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形成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23379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