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硅胶按摩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68
决定日:2019-05-08
委内编号:5W116211
优先权日:2010-11-24
申请(专利)号:201120300718.4
申请日:2011-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劲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年爱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A41D19/015,A61H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一篇证据公开,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300718.4、名称为“一种硅胶按摩手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8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4月11日,专利权人为蔡年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硅胶按摩手套,包括手套基体,其特征在于,手套基体正反两个表面布满按摩颗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硅胶按摩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颗粒呈锥台形或带凹面的半圆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硅胶按摩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套基体侧面开有大拇指出口。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硅胶按摩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套基体底部设置导流口。”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台州劲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86534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07日;
证据2:TW346819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8年12月01日;
证据3:CN8720865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02月17日;
证据4:CN255831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4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合议组对于本案的审理。
随后,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有关专利检索及分析的网页打印件1页以及如下证据(编号同书面意见):
证据6:US2007/0118963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7年05月31日;
证据7:CN252712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证据8:FR2245476A1号法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5年04月2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6-8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合议组对于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孙孟辉、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翟常波及公民代理人雷天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具体评述使用证据1-4、6-8。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4、6-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6和证据8的译文准确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6中是否公开了“按摩颗粒”这一技术特征以及按摩颗粒的形状是否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证据6-8共7份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4、6-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6和证据8的译文准确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3、4、6-8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证据2,其为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或出示相应的反证以证明其观点,因此,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于证据6和证据8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硅胶按摩手套。证据6公开了一种按摩手套及其模制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6译文【0049】-【0055】段,附图1-6):按摩手套20可有弹性体材料(例如弹性硅胶)成形。按摩手套20套在使用者的手上,拇指分别通过两个相对设置的侧向开口22、24之一外露,同时完全覆盖其余的手指。按摩手套20包括顶层和底层皮肤护理表面28、30,每个顶层或底层表面28、30可以调整用于身体按摩或清洁,顶层表面28分布有相对较长的小块或刷毛29,底层表面30分布有相对较短的小块或刷毛31。
比较证据6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6同样公开了一种硅胶按摩手套,由图1可见,其包括手套基体部分,顶层表面28、底层表面30相当于本专利中手套基体的正反两个表面,且这两个表面均形成有小块或刷毛。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6中的小块或刷毛不能相当于按摩颗粒,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证据6中附图标记29和31的名称为“小块”,但由证据6的附图1、2可见,其实质上为颗粒状,其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按摩颗粒”以及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4中所记载的结构一致,两者仅仅是表达方式不同。其次,证据6中也记载了上述小块是用于身体按摩,其与本专利中限定的“按摩颗粒”功能上也是相同的。再者,两者设置的位置也是相同的,均设置于手套基体的正反两个表面。综上,证据6中的小块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颗粒。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6公开,两者都属于按摩手套领域,都解决了如何将硅胶手套应用到按摩手套领域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结构简单、使用方便,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摩颗粒呈锥台形或带凹面的半圆形”。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基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取得了增强按摩效果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6中已经公开了通过在硅胶手套上设置小块以增加按摩效果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小块设置成细长会使得使用更柔软,将顶端设置得更尖锐会增加按摩的刺激效果,将端部表面积设置的更大会减少摩擦,诸如此类的设置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选择即可,其也不会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手套基体侧面开有大拇指出口”。如前所述,证据6公开了“按摩手套20套在使用者的手上,拇指分别通过两个相对设置的侧向开口22、24之一外露,同时完全覆盖其余的手指”,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或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手套基体底部设置导流口”。基于该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排出流入手套内部的水的技术问题。证据2公开了一种健康按摩手套,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第5页第1段,附图1、2):按摩手套为硅胶材质一体成型,包括套体10,套体10的指尖部12分半形成开通状的穿口121,除可用作透气之用,还可以作为排水之用途。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其同样解决了如何排出流入手套内部的水的技术问题。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面对手套内部进水的情况时,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应用到证据6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便于排水、方便使用的技术效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赘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3007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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