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调压阀(自力式低压泄压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89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6W1120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15187.5
申请日:2015-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荣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比设计上部明显为一体式L型设计,左侧法兰盘与右侧L型型部分并非物理可分离的部件,也不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能够自然区分出来的视觉相对独立的部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即便组合,一般消费者无法直接将左侧法兰盘部分作为确定的设计特征与阀体部分相连,得到与涉案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其连接部位必须进行较大的设计变化,不属于将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即能得到的设计,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1518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调压阀(自力式低压泄压阀)”,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沪长证经字第614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控制阀信息》杂志的相关页复印件;
证据3:《控制阀信息》杂志合法性证明文件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2065169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网页介绍图片为“349.jpg”,该“349.jpg”的最后修改时间是2014年10月,说明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在2014年10月以前被公开。另外,通过证据2、证据3可知证据2是合法的、向全国发行的广告杂志,专利权人必定可获得该杂志,证据2 《控制阀信息》杂志2014年9月号第79期内页(即证据2-3)右下角的图片中上层最右侧的是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这样的产品,也能够佐证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1中的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对比设计1)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中2014年9月号第79期的内页(即证据2-3)左下侧照片中上层左起第二个调节阀(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对比设计的下膜盖与一个弯型连接部连接,该弯型连接部用于在使用时与阀盖连接。然而证据2中2014年9月号第79期的内页(即证据2-5)刊登的论文图7左起第一个公开的调节阀(对比设计3)的阀体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同。可见,涉案专利是将证据2中的上述两个设计相组合得到的。证据4图1和图2中的调压阀的外观设计给出了进行组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2中杂志内页(即证据2-5)图7左起第二个、第三个、第四个、第五个调节阀的外观设计为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证据2中的对比设计2、3、4、7中的执行器部分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对比设计4-7的阀体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各对比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的公证书是2018年所做,不能证明其图片显示的产品是涉案专利之前的产品,由于图片日期可以更改,对其真实性存疑;证据2中相应图片不清楚,且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不完全相同。(2)证据4中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膜盖顶部有六角形结构,中部有三角螺丝固定结构,下面阀有一侧凸起结构,是预留气接口,下面阀一侧有阀体与异形体形成的空洞结构,证据4中均没有上述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中的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组合,以对比设计2作为基本设计,组合对比设计3的阀体,结合证据4证明存在组合启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中的对比设计6和对比设计7组合,以对比设计7作为基本设计,组合对比设计6的阀体,结合证据4证明存在组合启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对比设计组合方式及相应的无效理由。
(2)关于证据1-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并当庭明确了使用的图片,当庭出示了证据2、3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的公开性,并认为图片的日期是可以修改的,请求人所主张的修改日期不代表是在网站上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2、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 2014年9月号第79期内页(即证据2-3)右下角的图片中上层最右侧的图片与证据1中对比设计1的图片不同,且证据2中的该照片拍摄不清楚,因而证据2无法佐证证据1,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存在区别。
关于证据2-4,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请求人明确以证据2中2014年9月刊内页第27页左下角图片中上层左起第二幅图(即对比设计2)与第83页图7中左起第一幅图(即对比设计3)的组合,结合证据4附图2的外观设计给出的组合启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未能给出结合启示,且即使组合对比亦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还以证据2中第83页图7中左起第四、五幅图(即对比设计6、7)的组合,结合证据4给出的组合启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未能给出结合启示,且用于该组合的两幅图太模糊,无法证明和涉案专利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专利证据
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3年05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出版物证据
证据2是《控制阀信息》杂志的相关页,请求人主张证据3用于佐证证据2的合法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整本原件及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证据2的形式无明显瑕疵,其出版信息页中载明:“主办单位:上海集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协办单位:中国执行器行业协会”,此外还注明了“每单月20日出版”的字样;在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且其证据形式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鉴于请求人当庭明确以证据2中2014年9月刊内页第27页左下图中左起第二幅图(即对比设计2)与第83页图7中左起第一幅图(即对比设计3)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及以证据2中2014年9月刊内页第83页图7中左起第五幅图(即对比设计7)与第左起第四幅图(即对比设计6)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根据《控制阀信息》2014年9月号刊载的“每单月20日出版”字样,可以推定证据2中上述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均为2014年9月20日。上述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网页证据
证据1为(2018)沪长证经字第61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上海赛凌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上产品中心中SP5000型自力式低压泄压阀的图片,及该图片的源代码信息进行了公证。请求人主张以公证书第4页的SP5000型自力式低压泄压阀的图片为对比设计1,以第9页所显示的349.jpg文件的源代码中的“Last-Modified:Thu,30 Oct 2014”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图片的日期是可以修改的,请求人所主张的该修改日期不代表是在网站上的公开日期。
合议组认为,首先,上海赛凌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属于企业自营网站,企业经营者通常可以随意修改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其公信力较低。其次,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网页源代码中的最后修改日期证明用于对比的图片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对此合议组认为,网页代码中的最后修改日期是否能够认定为图片的发布日期,需要对网站的审核管理机制以及图片的上传、修改、发布机制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通过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根据请求人目前举证的内容,仅能证明证据1的网页内容在公证日存在,在该网站的审核管理机制和图片上传修改发布机制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其网页上亦未显示明确的公开时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鉴于网页修改的不确定性,单凭该网页源代码显示的最后修改时间不足以认定所述图片的公开发布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证据1的图片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现有设计使用。
此外,请求人还提出以证据2中2014年9月号第79期内页(即证据2-3)右下角的图片中上层最右侧的图片佐证证据1中的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该图片较小,仅公开了该产品的一个角度,且部分被遮挡,无法表明其与证据1中的对比设计1的图片是同样的产品,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由于无法认定请求人所用于对比的证据1中图片的公开时间,因而对请求人依据证据1中该图片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再进行审理。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调压阀(自力式低压泄压阀),证据2中2014年9月刊内页第27页左下图中左起第二幅图(即对比设计2)与第83页图7中左起第一幅图(即对比设计3)、左起第五幅图(下称对比设计7)和左起第四幅图(下称对比设计6)、以及证据4中附图2所示的产品也公开了压力调节阀的外观设计。其用途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1)相对于证据2中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调压阀包括调节部分和阀体部分两个部分,阀体部分和调节部分通过法兰盘上下连接。其中调节部分具有上下连接的圆形盖状膜盖,膜盖外圈均匀设置有多个固定螺丝,上膜盖的外壁竖直方向设置有弹簧罩,弹簧罩近似圆柱体形,其一侧设置有微凸出于圆柱面的长方体,弹簧罩的顶端设有直径较小的六角形螺帽,弹簧罩与上膜盖的连接处沿圆周方向设有多个三角形固定结构,下膜盖下方具有一个竖直的管道。阀体部分两端具有同管道连接的两个圆形法兰盘,连接法兰盘和阀体主体的两个连接管是相错的,从主视图可见右侧连接管下缘与阀体形成三角空间,两侧法兰盘分别具有一个向阀体方向的凸起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示出了一种调压阀的设计,如图所示,调压阀包括调节部分和阀体部分两个部分,阀体部分和调节部分通过法兰盘上下连接。其中调节部分具有左右连接的圆形盖状膜盖,膜盖外圈均匀设置有多个固定螺丝,左侧膜盖的外壁竖直方向设置有弹簧罩,弹簧罩近似圆柱体形,其一侧设置有微凸出于圆柱面的长方体,弹簧罩的顶端设有直径较小的六角形螺帽,弹簧罩与左侧膜盖的连接处沿圆周方向设有多个三角形固定结构,右侧膜盖的右侧中部接连一个近似L型的管道,该管道的下方通过类似法兰盘的上下连接的两个圆形结构与连接阀体部分的法兰盘向上延伸出的一个短管道相连,右侧膜盖与近似直角形管道的连接处沿圆周方向设有多个三角形固定结构。阀体部分两端具有两个圆形法兰盘。详见证据2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示出了一种调压阀的设计,如图所示,调压阀包括调节部分和阀体部分两个部分,阀体部分和调节部分通过法兰盘上下连接。其中调节部分具有通过螺栓螺母相对扣合的上膜盖和下膜盖,其中膜盖边缘较宽,中间的隆起部有一个圆滑过渡的倾斜弧面,两个膜盖通过螺栓螺母相对向地扣合在一起;连接弹簧的一端与调节部分固定连接,连接弹簧的另一端下方为一个管道。阀体部分两端具有同管道连接的两个圆形法兰盘,连接法兰盘和阀体主体的两个连接管是相错的,右侧连接管下缘与阀体形成三角空间,左侧法兰盘具有一个向阀体方向的凸起结构。详见证据2对比设计3附图。
证据4的附图2示出了一种调节阀的设计,如图所示,该调节阀由位于上部的执行结构和位于下部的阀体经由法兰盘相互连接,执行结构的下膜盖下方具有一个管道,该管道与位于上部的法兰盘相连接。详见证据4附图2。
请求人主张根据证据4附图2给出的启示,将对比设计2的调节部中自弹簧罩顶端的六角形螺帽至右侧膜盖的部分与对比设计3的阀体以及连接阀体和调节部的法兰盘进行组合,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用于评价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包含拼合和替换两种情形,而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是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或者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任意挑选相似的设计特征并随意进行组合的方式,超出了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述外观设计特征组合的范畴。具体到本案,对比设计2上部明显为一体式L型设计,左侧法兰盘与右侧L型部分并非物理可分离的部件,也不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能够自然区分出来的视觉相对独立的部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即便组合,一般消费者无法直接将左侧法兰盘部分作为确定的设计特征与阀体部分相连,得到与涉案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其连接部位必须进行较大的设计变化,不属于将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即能得到的设计,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因此,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2)相对于证据2中对比设计7和对比设计6的组合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描述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7示出了一种调压阀的设计,如图所示,调压阀包括调节部分和阀体部分两个部分,阀体部分和调节部分通过法兰盘上下连接。其中调节部分具有左右连接的圆形盖状膜盖,膜盖外圈均匀设置有多个固定螺丝,左侧膜盖的外壁竖直方向设置有弹簧罩,弹簧罩近似圆柱体形,其一侧设置有微凸出于圆柱面的长方体,弹簧罩的顶端设有直径较小的六角形螺帽,弹簧罩与左侧膜盖的连接处沿圆周方向设有多个三角形固定结构,右侧膜盖的右侧中部接连一个近似L型的管道,该管道的下方通过类似法兰盘的上下连接的两个圆形结构与连接阀体部分的法兰盘向上延伸出的一个短管道相连,右侧膜盖与近似直角形管道的连接处沿圆周方向设有多个三角形固定结构。阀体部分两端具有同管道连接的两个圆形法兰盘,连接法兰盘和阀体主体的两个连接管是相错的,从主视图可见右侧连接管下缘与阀体形成三角空间,两侧法兰盘分别具有一个向阀体方向的凸起结构。详见证据2对比设计7附图。
对比设计6示出了一种调压阀的设计,如图所示,调压阀包括调节部分、具有连接弹簧的连接部分和阀体部分三个部分。其中调节部分具有通过螺栓螺母相对扣合的上膜盖和下膜盖,其中膜盖边缘较宽,中间的隆起部有一个圆滑过渡的倾斜弧面,两个膜盖通过螺栓螺母相对向地扣合在一起。连接弹簧的一端与调节部分固定连接,连接弹簧的另一端下方为一个管道,连接部分通过上、下两个法兰盘将阀体部分的中间管道和位于连接弹簧下方的管道相连接。阀体部分两端具有同管道连接的两个圆形法兰盘,上膜盖与阀体之间连接有导压管,导压管与上膜盖的连接部位于上膜盖的中央位置,与阀体的连接部位于法兰盘前侧;连接法兰盘和阀体主体的两个连接管是相错的,右侧连接管下缘与阀体形成三角空间,左侧法兰盘具有一个向阀体方向的凸起结构。详见证据2对比设计6附图。
请求人主张根据证据4附图2给出的启示,将对比设计7的调节部中自弹簧罩顶端的六角形螺帽至右侧膜盖的部分与对比设计6的阀体以及连接阀体和弹簧连接部分的法兰盘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用于评价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包含拼合和替换两种情形,而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是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或者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任意挑选相似的设计特征并随意进行组合的方式,超出了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述外观设计特征组合的范畴。具体到本案,对比设计7上部明显为一体式L型设计,左侧法兰盘与右侧L型部分并非物理可分离的部件,也不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能够自然区分出来的视觉相对独立的部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即便组合,一般消费者无法直接将左侧法兰盘部分作为确定的设计特征与阀体部分相连,得到与涉案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其连接部位必须进行较大的设计变化,不属于将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即能得到的设计,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因此,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11518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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