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空调室内机卡线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99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5W1162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229392.9
申请日:2015-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艳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某现有技术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客观上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空调室内机的卡线板,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板(6),第一导向槽(1),第二导向槽(13),第一遮挡舌(4)和第二遮挡舌(5),凸条(12),卡线槽(8),定位孔(7)和加强筋(14),卡线槽(8)具有分线臂(9)和卡线挡板(10),主板(6)一侧边沿有一与主板所在平面垂直的侧板(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线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向槽(1)位于主板(6)一侧边沿,为第一导向臂(2)和第二导向臂(3)所形成的凹槽,其中所述第一导向臂(2)和第二导向臂(3)为垂直于主板平面的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线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导向槽(13)位于与主板所在平面垂直的侧板(11)的平面内,并位于该板(11)面外侧远离主板平面的一端;所述第二导向槽(13)为4个宽度相等的凹槽组成,所述凹槽共分为两组,分布于侧板的中间和一侧;所述第二导向槽(13)由8条凸条(12)组成,所述凸条(12)位于侧板(11)平面内远离主板的一面,形成高度大于1mm的凸起,所述第二导向槽(13)凹槽通道的一侧边沿有一小凹槽(1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线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遮挡舌为平行或垂直于主板所在平面的板面,包括第一遮挡舌(4)和第二遮挡舌(5),其中所述第一遮挡舌(4)一侧折边与主板(6)边沿相连,所述第一遮挡舌(4)的平面与主板(6)所在平面平行,所述第二遮挡舌(5)一侧边沿与主板(6)连接,与所述第二遮挡舌(5)另一侧边沿形成一个头部宽,中间窄,尾部倾斜成与主板(6)所在平面成一锐角的遮挡平面,所述第二遮挡舌(5)的平面与主板(6)所在平面垂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线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线槽(8)为一凸出于主板(6)所在平面的凸台,邻近第二遮挡舌(5),包括分线臂(9)和卡线挡板(10);所述分线臂(9)和卡线挡板(10)的一端连接在卡线槽(8)凸台的台面,所述分线臂(9)的倾斜方向与卡线挡板(10)斜边的倾斜方向相互交错;所述分线臂(9)远离卡线槽(8)凸台台面的一端弯折成近90°。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线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14)为多条,分布于主板(6)一侧板面内,形成高度大于1mm的凸起;所述加强筋(14)沿主板(6)所在平面的水平和竖直方向延伸,并在主板(6)一侧板面组成多个矩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线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孔(7)位于主板(6)平面内,为一正方形的孔型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线板,其特征在于:主板(6)板面还可设有第一螺钉孔(15)和第二螺钉孔(16)。”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证据1-7以支持其主张。其后,请求人又于2018年12月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坚持前述无效理由的基础上新增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证据8-12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275号《公证书》,共89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276号《公证书》,共94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58号《公证书》,共24页;
证据4:证书编号为2013010703634378,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共2页;
证据5:报告编号为C-006-20130703932,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共4页;
证据6:《中国电子商情 空调与冷冻》2015年2月(总第958期)、2015年3月(总第959期)、2015年4月(总第960期)各自的封面页、目录页、第62-63页、封底页,每期5页,共15页;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59号《公证书》,共126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47号《公证书》,共9页;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48号《公证书》,共7页;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证据1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8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10页;
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9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12页。
对于上述文件的转文,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梁永芳,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刘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附件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217号公证书,共24页。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3: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说明,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签收。
2、请求人放弃2018年11月5日的意见,放弃涉案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仅坚持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以2018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
请求人认为:因使用公开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为:(1)证据1公证了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费尔公司)何时购买的型号为KFR-35GW/(35583)FNAa-A3的格力空调器室内机(下称A3空调);证据4证明A3空调在申请日之前通过3C认证;证据5证明A3空调在申请日通过相关测试,具有销售的可能;证据6是证明A3空调在申请日之前的销售情况;证据7证明多个知名网站页披露A3空调的销售情况;证据8证明证据1封存的A3空调实物在其他相关口头审理中拆箱、封箱的事实;证据10-12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涉及A3空调,且认定使用公开成立;证据13证明费尔公司的地址有多处,证据1中的地址为费尔公司的地址之一。(2)证据2所涉A3空调因宁波中院开庭被临时调走;证据3证明证据2中发票的索要过程;证据9证明证据2封存的A3空调实物在其他相关口头审理中拆箱、封箱的事实。
3、专利权人对证据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但对其中的确认书仅认可形式真实性,对确认书证人证言的实体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1用以证明证据1中的地址不是费尔公司。
4、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证据10第37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使用的证据5-11分别对应本案涉及的证据4、5、6、7、1、2、3,且证据的实体内容与本案的相应证据完全相同。
5、对于证据1公证书中对应的封存空调实物,在案件编号为5W116213案件的案件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封条完好,是2019年3月19日另案口头审理后当场封存的,其后,合议组在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当庭拆封证据原件;5W116213案件审理结束后,拆封条后的空调实物在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的共同见证下,继续用于5W116217案的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经逐一比对后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对应的空调实物公开,但基于对证据1所涉公司的地址和证据1的确认书内容的疑义,认为使用公开的证据链不能成立。
6、拆封条后的空调实物在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的共同见证下,移交5W116183、5W116215案件合议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则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提出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证据1为公证书,公证了对位于北京市某地址的费尔公司安装使用的A3空调进行保全的整个过程,并附有该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确认书》照片、以及购买该空调的发票原件照片,《确认书》声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购买了A3空调且从未更换过室内机及其任何零部件,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商品为A3空调、付款单位为费尔公司、加盖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据4、5分别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二者均涉及A3空调,且形成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6涉及2015年2、3、4月三期公开出版的刊物,每期第62、63页分别记载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和2015年2月“家用空调前10名型号价格变动分析”,其中均包括A3空调;证据7为公证书,公证了2017年11月17日经网络搜索查询到申请日前A3空调在第三方网站进行报道的过程和相关计算机页面截屏;证据8为证据1封存的A3空调实物在其他相关口头审理中拆箱、封箱的事实,表明证据1封存的A3空调实物自封存后虽经过拆箱、封箱,但并未发生修改或替换;证据10-12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涉及A3空调,且决定认定使用公开成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证据10第37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使用的证据5-11分别对应本案涉及的证据4、5、6、7、1、2、3,且证据的实体内容与本案的相应证据完全相同;证据13证明费尔公司的地址有多处,证据1中的地址为费尔公司的地址之一。
专利权人对于使用公开证据的异议在于:(1)证据1中《确认书》有自然人闫某签字,而请求人并未提供闫某与费尔公司的关系证明以及具体职位,也没有提供闫某的入职时间,不能确定闫某是否有能力证明确认书中记载的事实。(2)附件1可证明证据1中的地址不是费尔公司。(3)关于证据4-7没有公开A3空调的内部结构,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使用。证据4、5的认证标准是产品安全性认证的标准,不涉及内部结构的检测,不需要产品设计完成后再开始检测,故证据4、5不能证明设计A3空调已经制造完成。
请求人认为:费尔公司为公司法人,闫某只是经办人,加盖公司公章代表费尔公司认可其《确认书》中记载的事实;证据13可证明证据1中的地址是费尔公司。
合议组认为:证据1、7-8均为公证书,证据6为期刊,证据13为费尔公司出具的关于地址的证明文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没有明显伪造或者修改的痕迹,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6-8、13的真实性。
证据1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物证在多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使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8公证了该物证在2018年10月8日的它案口头审理中拆箱、封箱的过程,表明该物证的结构没有发生改变;在之后的多个它案口头审理过程中,均为在合议组以及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对该物证进行开箱以及封箱,随后保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20日,5W116213案件口头审理拆封前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证据封条完好;其后,合议组在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当庭拆封证据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后确认当庭提交物证与相应公证书记载的型号、结构一致;再后,拆封条后的空调实物在双方当事人和本案合议组的共同见证下,继续用于本案的口头审理。因此,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物证结构与证据1公证书进行保全时的结构相同。
专利权人质疑费尔公司的地址,其提出质疑的理由包括附件1,即公证人员进入证据1所述地址所在楼宇的单元门后拍摄的照片显示公司并非费尔公司。请求人明确费尔公司办公地址具有多个,同时出具了证据13,即费尔公司的证明,以进一步证明附件1中所述地址确实为该公司的地址,请求人同时明确专利权人提供的照片为进入单元门后拍摄的照片,但是该单元包括两家公司,照片上显示的仅为一家公司的名称,对此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同时专利权人明确其未进入相应地址作进一步调查,亦未与公司人员取得联系,故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证据1中《确认书》用于证明费尔公司购买了A3空调且从购买后一直未维修或更换,其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可见该空调的购买人和实际持有人为公司,而通常公司固定资产的维修、更换均有相应记录,其不因工作人员的变化而改变。由公证过程可知闫某是费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书》是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费尔公司的办公地点内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签字,并加盖费尔公司的公章,由该《确认书》的生成过程可以确定该《确认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确认书》由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公司公章符合通常的处理方式,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表明该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资格以及文件记载的事实的认可。此外,证据1涉及的A3空调作为一种家用型空调产品,其购买后四年时间内没有经过维修和更换也是大概率事件,并且从当庭提交的A3空调实物上也看不出其有明显的维修或更换的痕迹,而且对于本专利涉及的用于空调室内机的卡线板而言,其装配过程中需要与其他结构相配合,即使需要更换,通常更换的也是原型号部件。专利权人仅仅是质疑《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观点,综合考虑后,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认可证据1《确认书》中记载事实的真实性。
证据1中包含了销售发票,发票上载明了商品名称为A3空调、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付款单位为费尔公司、加盖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专利权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及其对应A3空调的销售没有提出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此证明该型号空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同时证据6、7虽然没有记载A3空调的具体结构,但均能佐证A3空调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A3空调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具有如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物证结构的A3空调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予以支持,具有如物证所示结构的A3空调构成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某现有技术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客观上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空调室内机的卡线板。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经逐一比对后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对应的空调实物公开。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中相关结构确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8所请求保护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8构成了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应于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52022939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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