锁包包装盒(开心快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锁包包装盒(开心快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11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6W1124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97265.4
申请日:2017-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银宾银饰店
授权公告日:201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金武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比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97265.4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锁包包装盒(开心快乐)”,其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5日,专利权人为黄金武。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银宾银饰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深罗证字第3409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比设计产品已在唯品会网站公开销售,对比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和造型相同,或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证据1仅显示了“商品详情2017-8-16”,“商品首次2017-8-10,最近30天2018-8-27-2018-9-25” 等字样的截图,并未记载“七度长命百岁宝贝足银套装公开的销售记录为2017年08月21日、2017年08月22日、2017年08月23日”的销售或公开时间,同时电子数据存在更改的可能性,因此不认可证据1能够证明相关产品的销售和公开时间,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无效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0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主张证据1提供了唯品会网站上通过登录卖家账号,通过时间和产品条形码查找到一个套装产品以天为单位的销售情况列表,显示了购买时间、销售量等信息,其中包含2017年08月21日至23日的销售记录,第22页为该产品的单品分析,为点击2017年08月16日的销售记录得到,包含了该产品的图片。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2份由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编号分别为(2019)闽泉桐证内字第307号、(2019)闽泉桐证内字第308号,用于说明在唯品会卖家系统中,产品销售图片可以进行更换,图片更换后首次销售时间不会改变。合议组经核实发现,上述公证书显示商品销售图片更换之后在单品分析中显示的图片随之更换,但销售记录中的小图并未更换,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公证过程是现场修改替换图片,可能上传需要审核,图片修改可能滞后。
请求人认可销售图片确实可以更换,但销售列表中的产品图片即为销售当时的图片,而该列表显示对比设计的图片没有变化过。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根据公证书的步骤进入唯品会网站卖家后台进行核验,在销售列表中找到相应产品,将鼠标放在销售记录前的小图上会出现放大图,专利权人认可放大图与小图一致。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专利权人认可对比设计中的心形盒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没有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8)深罗证字第34096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与复印件一致。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了如下保全行为:请求人的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唯品会网站的供应商平台,在商品详情页面点击“最近30天V”,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月”,然后选择“2017年八月”,在“条形码”框内输入“U100003”,对获得的部分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的过程。请求人主张页面销售记录列表及单品分析页面中的产品图为相同的图片,销售记录中有一条时间为2017年08月21日,说明图片中的产品在该时间已经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销售图片可以更换,因此该销售时间不能作为相应图片的公开时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34096号公证书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由公证书本身来看,其原件完好,公证步骤清楚,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4096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内容是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请求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操作获得。唯品会是国内较为知名的电商平台,信誉度较高,管理机制也较为规范,对于商品的销售情况会在用户账户里进行记录,该记录一般不能由用户自行修改。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认为商品的销售页面图片可以进行修改,因此销售记录的图片不能认为在销售记录的时间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显示对商品销售图片进行更改后,虽然单品分析页面的图片随之更改了,但销售记录的图片并未修改,即销售记录的图片体现的即为销售当时的产品图片。虽然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图片可能需要审核导致滞后显示,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且根据一般经验,作为销售记录的信息一般应不能由用户随意修改。经口头审理当庭核验,证据1网页中时间为2017年08月21日的销售记录中所附的产品图片可以放大,专利权人认可放大图内容与小图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销售记录中所示的图片在销售记录产生之日即已公开,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对外公开。该销售记录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8月25日,因此其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是包装盒,证据1也公开了3款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其中包含一款梨形包装盒(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透明的梨形扁盒,盒体较小的一端轮廓为两侧较平直,顶端呈弧形,盒内壁带有4处凸起,外侧两处为较小的短直线形,中间两处为较长的倒Y字形;盒体较大的一端为圆弧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透明的梨形扁盒,盒体较小的一端轮廓为两侧较平直,顶端呈弧形,盒内壁带有4处凸起,外侧两处为较小的短直线形,中间两处为较长的倒Y字形;盒体较大的一端为圆弧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透明,整体形状、正面比例基本相同,盒内凸起的造型位置基本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对比设计未体现产品具体厚度。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类产品而言,其形状、图案均可以有多种多样的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透明材质下体现的内部凸起结构也基本相同,二者已经呈现出非常相近的视觉效果,虽然对比设计未体现产品具体厚度,但由对比设计图片可以得知其也为较扁的盒体,故上述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专利权人亦认可二者外观设计基本一致。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39726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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