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坠(四叶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坠(四叶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12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6W1123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39847.X
申请日:2016-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华
授权公告日:2017-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永全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具体设计也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形成极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相对于整体形状及设计而言,仅为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43984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证明编号为2017-NLC-GCZM-0018。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第27至40页为杂志《时尚芭莎》2011年7月号,其于2011年7月1日出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杂志发布了梵克雅珠宝图片,其中的项链、吊坠等首饰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吊环的数量和分布不同,该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变化,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主张,(1)涉案专利与证据1第37页图片中的吊坠单独对比,第36页、38页和40页的图片用于说明在吊坠不同位置设置吊环为惯常设计;(2)以证据1第37页图片中的吊坠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第40页最右侧吊坠上相对分布的两个吊环与之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为2017-NLC-GCZM-00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首页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整体加盖有骑缝章,形式上完整无瑕疵,合议组对该文献复制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文献复制证明第27至40页为杂志《时尚芭莎》2011年7月号的部分页(封面、目录页、版权页、正文第234至239页)复印件。其中,《时尚芭莎》版权页中记载有如下信息:“时尚芭莎杂志 半月刊”、“1986年10月创刊2011年7月1日出版”、“国际标准刊号ISSN1673-0828”、“国内统一刊号CN11-5324/GO”以及“广告经营许可证 京东工商广字第0236号”等信息。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述信息可知,《时尚芭莎》为具有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的杂志,其创刊时间和出版时间明确,属于国内规范的出版物,且该杂志在时尚杂志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为其出版日期2011年7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坠,证据1第37页公开了一种项链的外观设计,其中包括一吊坠(下称对比设计),两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吊坠整体均呈四叶草状,由对称的四片叶瓣构成,四片叶瓣外周为圆弧,沿着外周有一圈珠状突起,四片叶瓣交界处有四个略大的突起。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包括两对吊环,一对吊环位于同一叶瓣的顶部两侧,另一对吊环位于两相对叶瓣的顶部;对比设计仅有一对位于同一叶瓣顶部两侧的吊环。
合议组认为,对于吊坠这类产品而言,具有多种设计变化,也即该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均呈四叶草状,具体设计也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形成极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涉案专利吊坠包括两对吊环,一对吊环位于同一叶瓣的顶部两侧,另一对吊环位于两相对叶瓣的顶部,对比设计仅有一对位于同一叶瓣顶部两侧的吊环,但是该区别相对于二者极为近似的整体形状及设计而言,仅为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398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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