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镂空工艺纸雕宫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镂空工艺纸雕宫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78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6W112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433800.4
申请日:2012-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少玲
授权公告日:2013-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藁城宫灯研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整体造型、图案和配色以及各部分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所述区别或为局部细微差异,或为使用时不容易关注的部位,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23043380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易少玲(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19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淘宝网”交易记录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43000641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单独对比,区别在于①灯笼下部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中国结与缠枝花纹的组合,而证据1或2相应位置为蝙蝠图案与缠枝花纹的组合,②未公开涉案专利俯、仰视图,其中区别①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区别②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证据2没有公开的内容对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3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供合议组参考。(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原件,并对证据1中淘宝网页面内容进行演示。专利权人经核实,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当庭演示网页界面与公证书所载网页界面内容一致,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订单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因在于订单显示的实收款与交易快照中商品价格不符。(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第20页、第21页的图片,其中第20页记载的创建时间作为公开时间,当庭演示的网页界面可以看到图片色彩。关于具体比对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强调证据1公开的灯笼为平面体,属于镂空剪纸类,未公开涉案专利六面视图和四组件的连接方式,并且证据1和证据3缺乏组合的启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190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公证书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确认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公证书中载明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在360浏览器打开淘宝网,在登录界面输入会员号和密码进行登录,点击“卖家中心”的“已卖出的宝贝”页面,选择查询“三个月前订单”,输入订单编号“105427471898736”搜索订单,获得订单信息及商品小图,点击该订单信息链接,打开交易快照信息页面,可获得订单的具体信息及商品大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该订单信息中示出的商品小图(公证书第20页)以及订单具体信息中商品大图(公证书第21页)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订单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8日作为图片的公开日期。
专利权人认为订单信息中实收款与交易快照中商品价格不符,交易真实性存疑。
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交易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该条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此外,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经合议组核实,订单快照显示的商品金额为商品在交易时的价格,其与订单信息中商品单价对应一致,之所以存在实收款低于交易价格的问题有多种可能性,与卖家在销售过程中的促销或打折等行为有关,与订单的真实性并无必然联系,故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述交易快照的生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说明快照中记录的商品已在此之前公开销售,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全镂空工艺纸雕宫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纸雕镂空宫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单独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公开的灯笼属于镂空剪纸类,为平面体,且未公开涉案专利六面视图和四组件的连接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对比设计的挂穗数量以及各面夹角,可以确定对比设计并非平面产品,其同样为六边形的立体结构。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宫灯的整体造型、图案、配色,以及各部分的形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灯笼中部缠枝花纹圆圈内与“福”字间隔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中国结的图案,而对比设计为蝙蝠团案。②对比设计未公开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③涉案专利公开了各组件用于连接的卡槽和缝,对比设计未公开。
对于纸雕宫灯而言,其整体造型、图案和配色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产品的视觉影响较为显著,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整体造型、图案和配色以及各部分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已经使得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中,区别①仅为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区别②位于产品的上部和底部,为使用时不容易关注的部位,且在对比设计同样为六边形立体结构的基础上,上述区别更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性影响。至于区别③涉案专利公开的连接方式是该类产品常用的连接方式,在使用状态下用于连接的卡槽和缝不会引起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43380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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