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空调导风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空调导风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09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5W1161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230269.9
申请日:2015-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付继光
国际分类号:F24F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则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提出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导风面板(10)和背风面板(20),导风面板(10)和背风面板(20)可拆卸地安装在一起,背风面板(20)上安装有保温层(30),保温层(30)位于导风面板(10)和背风面板(20)之间,保温层(30)和导风面板(10)之间有空气隔层,导风面板(10)上设置有沿其长度方向的凸起(40),凸起(40)位于导风面板(10)的导风侧,凸起(40)位于导风面板(10)的进风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40)包括第一板(41)、第二板(42)、第三板(43)和端板(44),第一板(41)、第二板(42)和第三板(43)沿导风面板(10)宽度方向顺次连接,端板(44)位于凸起(40)的两端,端板(44)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板(41)、第二板(42)、第三板(43)和所述导风面板(10)。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板(41)与所述导风面(16)的夹角a1的范围为110度至135度,所述第三板(43)与所述导风面(16)的夹角a2的范围为10度至45度。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板(41)与所述导风面(16)的夹角a1为120度,所述第三板(43)与所述导风面(16)的夹角a2为30度。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40)与所述导风面板(10)一体成形。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面板(10)上开设有通孔(11),通孔(11)开设在所述凸台在导风面(16)的投影区域内。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40)的高度h1是所述导风面板(10)厚度h的0.5倍到1.5倍。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面板(10)从其进风侧沿其宽度方面开设有至少三个通槽(12),每个通槽(12)均连通导风面板(10)的导风面(16)和背风面(17),通槽(12)的前端均固定设置有一个卡柱(13),卡柱(13)均固定在所述导风面板(10)的背风面(17)。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面板(10)的导风面(16)沿其长度方向的两端均设置有导风斜面(50),导风斜面(50)包括第一斜面(51)、第二斜面(52)和连接曲面(53),第一斜面(51)和第二斜面(52)连接,第二斜面(52)和连接曲面(53)连接,第一斜面(51)与导风面(16)相交的部分沿导风面板(10)宽的方向的投影与所述凸起(40)与导风面(16)相交的部分沿导风面板(10)宽的方向的投影重叠。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空调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面板(10)的背风面(17)两端粘结有弹性块(14),弹性块(14)连接导风面板(10)和所述保温层(30),弹性块(14)的厚度大于等于所述导风面板(10)的背风面(17)与保温层(30)之间的距离,导风面板(10)上固定安装有多根支撑条(15),支撑条(15)的高度大于等于导风面板(10)的背风面(17)与保温层(30)之间的距离。”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7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随后,请求人又于2018年12月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主张涉案专利除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外,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5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2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9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2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4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4页;
证据4:证书编号为201301073634378,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5:报告编号为C-006-20130703932,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于2013年7月26日签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部分页面复印件,共4页;
证据6:《中国电子商情》,2015年2月总第958期、2015年3月总第959期、2015年4月总第960期的相关页面复印件,共15页;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6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4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4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8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9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2页。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专利代理师梁永芳、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刘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确认书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3没有提交对应的空调器的实物,证据4-7没有公开空调器具体结构。(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2018年12月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为准,请求人当庭将证据1公证保全的空调器进行拆箱并拆解比对,专利权人确认封条完整无损,并确认空调器与相应公证书记载的型号、结构一致。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保全的空调器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使有某些差别,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导致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在此基础上对本案展开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以及现有技术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则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提出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合议组查明,证据1为公证书,公证了对位于北京市某地址的费尔公司安装使用的型号为KFR-35GW/(35583)FNAa-A3的格力空调器室内机(下称A3空调)进行保全的整个过程,并附有该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确认书》照片、以及购买该空调的发票原件照片,《确认书》声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购买了A3空调且从未更换过室内机及其任何零部件,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商品为A3空调、付款单位为费尔公司、加盖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据2和3为虞某购买、安装使用的A3空调的相关公证书等文件;证据4、5分别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二者均涉及A3空调,且形成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6涉及2015年2、3、4月三期公开出版的刊物,每期第62、63页均记载了申请日前“家用空调前10名型号价格变动分析”,其中均涉及了A3空调;证据7为公证书,公证了2017年11月17日经网络搜索查询到申请日前A3空调在第三方网站进行报道的过程和相关计算机页面截屏;证据8、9为证据1和证据2封存的A3空调实物在其他相关口头审理中拆箱、封箱的事实,表明证据1和2封存的A3空调实物自封存后虽经过拆箱、封箱,但并未发生修改或替换;证据10-12均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专利权人对于使用公开证据的异议在于:(1)证据1中《确认书》有自然人闫某签字,而请求人并未提供闫某与费尔公司的关系证明以及具体职位,也没有提供闫某的入职时间,不能确定闫某是否有能力证明《确认书》中记载的事实;(2)证据2、3没有提供空调器的实物,证据4-7中均未公开空调器的具体结构,无法知晓其结构是否有变化。
请求人认为:费尔公司为公司法人,闫某只是经办人,加盖公司公章代表费尔公司认可其《确认书》中记载的事实。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7均为公证书,证据6为期刊,证据1、6、7均没有明显伪造或者修改的痕迹,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6、7的真实性。
由于证据1以及其公证封存的A3空调实物在此前多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使用,在本案之前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结束后,该A3空调实物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前案的合议组封存,本案的口头审理开始后,请求人对该被封存的A3空调实物开箱并进行拆解比对,专利权人对此过程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封存物证即为证据1公证书中涉及的A3空调。
证据1中《确认书》用于证明费尔公司购买了A3空调且自购买后一直未更换,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可见该空调的购买人和实际持有人为费尔公司,而通常公司固定资产的维修、更换均有相应记录,其不因工作人员的变化而改变。由公证过程可知闫某是费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书》是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费尔公司的办公地点内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签字,并加盖费尔公司的公章,由该《确认书》的生成过程可以确定该《确认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确认书》由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公司公章符合通常的处理方式,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表明该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资格以及文件记载的事实的认可。此外,涉案专利涉及的为空调器,购买后四年时间内没有经过维修和更换也是大概率事件,并且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拆解比对的A3空调实物上也看不出空调外部部件有明显更换的痕迹,而且对于空调器的外壳来说,其装配过程中需要与其他结构相配合,即使需要更换,通常更换的也是原型号部件。而专利权人仅仅是质疑《确认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观点,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1中《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1中包含了销售发票,且发票上载明了A3空调,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付款单位为费尔公司、加盖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专利权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及其对应A3空调的销售没有提出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此证明该型号空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同时证据6、7均记载了A3空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虽然其没有记载A3空调的具体结构,但均能佐证A3空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因此,A3空调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事实成立。
综上,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否定证据1中的A3空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A3空调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予以支持,该A3空调结构构成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某现有技术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客观上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请求保护一种空调导风板。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不具备新颖性,即使有某些差别,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10中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进行了一一比对,专利权人仅对以下两点提出异议:(1)权利要求1中的导风面板10和背风面板20可拆卸地安装在一起,(2)权利要求4中的夹角a1和a2的具体角度。对权利要求1-10中的其他特征被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公开没有异议。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两点异议,合议组认为:(1)可拆卸的安装含义是部件之间能够被拆卸分开而不是固定连接例如通过焊接等方式连接,经请求人代理人现场对A3空调的现场拆解可知,导风面板10和背风面板20是通过卡接连接在一起,虽然请求人代理人在对导风面板10和背风面板20进行拆解时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坏,但是这只是由于请求人代理人并非技术员工,由于其自身操作不当所带来的损坏,并不能否定导风面板10和背风面板20是可拆卸安装的,并且在机械领域,卡接的安装方式通常是作为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因此,技术特征“导风面板10和背风面板20可拆卸地安装在一起”已被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所公开。
(2)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夹角虽然不能从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看出,但是通过请求人代理人现场拆解并测量后可知,a1角度大约在120度,a2角度大约在30度,因此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给出了对a1和a2角度设置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启示将a1角度设置为120度,将a2角度设置为30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综上,合议组认为:经过与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进行比对,权利要求1-3、5-10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中封存的A3空调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中夹角a1和a2具体角度的选择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5202302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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