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SIM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SIM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08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5W1166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356210.9
申请日:2016-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迈其鸣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华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晔
合议组组长:曲颖
参审员:王可
国际分类号:G06K19/0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356210.9,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SIM卡,包括卡基(1)和镶嵌在所述卡基(1)上的SIM卡本体(2),所述SIM卡本体(2)表面上设有6个引脚,分别为位于SIM卡本体(2)上段的第一引脚(101)、第二引脚(102)和第三引脚(103),位于SIM卡本体(2)下段的第四引脚(104)、第五引脚(105)和第六引脚(106),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引脚(102)与第一引脚(101)及第三引脚(103)之间的间距和所述第五引脚(105)与第四引脚(104)及第六引脚(106)之间的间距均为0.85-0.95mm。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SIM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101)与第四引脚(104)和第三引脚(103)与第六引脚(106)之间的间距均为1.2-4mm。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SIM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101)、第二引脚(102)和第三引脚(103)分别与第四引脚(104)、第五引脚(105)和第六引脚(106)沿SIM卡本体(2)横向中心线相对称,所述第一引脚(101)与第三引脚(103)沿SIM卡本体(2)纵向中心线对称,第二引脚(102)和第三引脚(103)均与SIM卡本体(2)上段边缘齐平。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SIM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引脚(103)长度大于第二引脚(102),所述第三引脚(103)长于第二引脚(102)的部分为直角梯形,所述直角梯形的斜边位于远离第二引脚(102)一侧。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SIM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引脚(102)与第五引脚(105)之间的距离为2-4mm。
6. 如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新型SIM卡,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SIM卡选自2FF标准卡、3FF标准卡或4FF标准卡。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新型SIM卡,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基(1)的材质为塑料。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新型SIM卡,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SIM卡为4FF标准卡,其外侧还嵌套有3FF标准卡的卡基套(3),所述4FF标准卡通过预设连接切口与3FF标准卡的卡基套(3)相连接。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新型SIM卡,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连接切口为半圆型切口。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SIM卡,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基(1)不镶嵌SIM卡本体(2)侧的两端设置有条形开槽(4)。”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5968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中国联通公司企业标准QB/CUW52-124(2015):中国联通M2M UICC卡技术规范”的复印件,2015年10月30日发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企业标准OB-E-065-2011:中国移动SIM卡技术规范”的复印件,2011年11月27日发布;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62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申请公布号为CN1O54475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14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7:申请公布号为CN1O54691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O436O4O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015326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对证据1、4-9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出示证据2、3原件,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告诉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明证据2、3真实性的有效证据,因此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及证据2、3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3)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出示证据原件:
附件1:智能卡技术(第四版)——IC卡、RFID标签与物联网,王爱英 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第1次印刷,包括扉页、版权页、正文第40-41页及封底的复印件;
附件2:智能卡技术(第二版),刘守义 主编,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6年2月第8次印刷,包括扉页、版权页、正文第23-25页及封底的复印件;
附件3:智能卡与RFID技术(第2版),毛丰江 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2月第1次印刷,包括扉页、版权页、正文第6-7页及封底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上述证据,并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附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附件1-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无异议。
(4)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及无效请求时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
(5)针对专利权人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超出答复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的意见以其当庭陈述为准。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联通公司发布的企业标准,证据3为中国移动公司发布的企业标准,请求人亦未提供可以证明证据2、3真实性的有效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涉及证据2、3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考虑,该认定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证据4-9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上述证据中存在影响证据4-9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9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4-9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1-3均为公开出版的教科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以及证据本身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1-3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附件1-3的真实性及其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在现行SIM卡标准下, 如本专利所示的第二引脚与第一引脚及第三引脚之间的间距和所述第五引脚与第四引脚及第六引脚之间的间距最大为0.84mm,依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0.85-0.95mm的SIM卡是无法实际使用的,实现不了在不影响SIM卡功能的前提下,增加引脚之间的距离,解决金属屑易于堆积的问题。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SIM卡是一种测试卡,用于在手机出厂做检测使用,如果插入手机能够识别,说明手机的引脚没有问题,本专利的SIM卡并不具有通讯的功能,旨在解决测试用SIM卡在频繁插拔情况下金属屑易堆积造成引脚间导通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的“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是SIM卡金属屑易于堆积造成的引脚间导通的问题(参见说明书第12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增加引脚之间的距离,能够避免金属屑堆积后联通不同的引脚,从而在频繁插拔SIM卡的场景下(例如SIM卡用于手机测试的情形下)提高SIM卡的使用寿命,且测试用SIM卡本身并不具备通讯功能,其仅用于测试待测设备的电气性能是否合格,而上述引脚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作为测试卡的基本功能,本专利能够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概括得到的权利要求1-10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SIM卡。证据4公开了一种SIM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7段,附图1、3):SIM卡本体31,SIM卡本体31表面设置有SIM卡用金属触点32。从附图3可见,金属触点32有6个(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6个引脚),触点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有三个触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本体下段的第四引脚、第五引脚、第六引脚),右侧有三个触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本体上段的第一引脚、第二引脚、第三引脚)。
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所述第二引脚与第一引脚及第三引脚之间的间距和所述第五引脚与第四引脚及第六引脚之间的间距均为0.85-0.95mm。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金属屑易于堆积导致不同引脚间电连接,从而提高SIM卡使用寿命。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当庭提交的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关于上述引脚间的最大距离均为0.84mm,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间距0.85-0.95mm只是在上述数值的基础上的延续性扩散,是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均公开了如本专利第二引脚与第一引脚及第三引脚之间、第五引脚与第四引脚及第六引脚之间的间距最大为0.84mm的技术方案,均未公开前述引脚间的距离可设置在大于0.84mm的范围内,例如是0.85-0.95mm,且其未给出加大引脚间距离可以避免金属屑堆积导致不同引脚间电连接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请求人提交的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不能得出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同时,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能够解决SIM卡的金属屑堆积导致不同引脚间电连接的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1、关于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请求人在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时引入了证据5-证据9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
证据5公开了一种SIM卡结构及移动终端,如附图1所示公开了SIM卡上各触点形状和相对位置布置方式。
证据6公开了一种SIM卡,其公开了SIM卡100的正面设有凹槽101,凹槽101的数量可以是两个,分别设在SIM卡100正面的两个短边。便于用户在移动通信终端上安装和拆卸,例如用户用指甲就可以轻易的把SIM卡片推入和拔出,并且不会损坏卡片,提高了SIM卡的可靠性(参见说明书第14、19段,附图1)。
证据7公开了一种多功能SIM卡,其公开了该SIM卡中同时包含共用同一晶片4的2FF卡1、3FF卡2和4FF卡3,2FF卡1桥连在由PVC或ABS塑料材料制成的SIM卡的卡基5内,3FF卡2桥连在2FF卡1内,4FF卡3桥连在3FF卡2内(参见说明书第15段)。
证据8公开了一种SIM卡,其公开了4FF SIM卡与3FF SIM卡卡套无缝连接的示意图如图7所示,4FF SIM卡的示意图如图8所示,4FF SIM卡模块2的外围尺寸指的是SIM卡载带部分的表面尺寸,即图7和图8中虚线所圈出部分的尺寸。
证据9公开了一种环保型智能卡,其公开了ID-100型智能卡40的侧壁与通孔31垂直的内壁之间形成一个斜槽46,在斜槽46内填充有粘贴剂48,如胶水等,用于将ID-000型智能卡40固定在通孔31内。
可见,证据5-9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03562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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