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48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5W1163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9020.4
申请日:2008-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州泽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元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孟宪超
国际分类号:G01N35/02、G01N33/5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概括的内容能否得到说明书书支持时,对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解释通常应当遵循相关技术领域中对该技术术语的惯常认知,对于明显不符合对该技术术语惯常认知的解释应当排除在外。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69020.4,申请日是2008年01月18日,专利权人原为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州泽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16日就李水宝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5186)作出第24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在先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3-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在先决定现已生效。因此,本次审查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微孔反应板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其包括筒体(6),注射板(11)以及清洗液瓶(18),筒体(6)内腔的底部设置回转电机(2),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转托盘(7),回转托盘(7)固定在回转电机(2)的回转轴(3)上,在回转托盘(7)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9)的托盘盒(8),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11),注射板(11)为中空机构,在注射板(11)的内侧外壁上设置有清洗液注射喷头(10),注射板(11)通过连接管(15)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清洗液瓶(18)连接,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托盘盒(8)在回转托盘(7)圆周外侧壁上为均布对称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托盘盒(8)的盒壁上设置有通孔(19),其中托盘盒(8)的外侧盒壁上的通孔和微孔反应板上的试剂管口相对应。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清洗液注射喷头(10)的数量和微孔反应板(9)上的试剂管数量相同,且清洗液注射喷头(10)与托盘盒(8)的外侧盒壁上的通孔相对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注射板移动机构由定位板(20)、移动板(21)以及驱动装置(14)构成,定位板(20)设置在筒体(6)的外部,在定位板(20)上设置有导槽,移动板(21)设置在导槽上,移动板(21)的一端和注射板(11)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杆和驱动装置(14)连接,在定位板(20)上的导槽内 设置有限位开关,其与设置在移动板(21)上的引导孔相对应,限位开关和驱动装置的开关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6)底部设置有出液孔,其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残留液体收集盒(1)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1)和清洗液瓶(18)之间设置电磁阀(16),在清洗液瓶(18)一侧设置空气泵(17),空气泵(17)通过通气管分别和清洗液瓶(18)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在筒体(6)腔内设置紫外线消毒器。”
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7-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4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5W105186);
证据2:“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第3版)”,封面页、扉页、扉1页、封底页、目录页、正文第621-622、625-626、634-635、646、648页;
证据4:甲型肝炎病毒lgM抗体检测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使用说明书;
证据5: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使用说明一书;
证据6:HIV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使用说明书;
证据7: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检测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使用说明书;
证据8:乙型肝炎病毒核心抗体检测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使用说明书;
证据9:乙型肝炎病毒e抗体检测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使用说明书;
证据10: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使用说明书
证据11:乙型肝炎病毒e抗原检测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使用说明书。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但未具体限定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也没有限定该注射板移动机构是在工作状态下进行移动。专利权人认为注射板移动机构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但未作出是在工作状态下发生移动的陈述。因此“注射板移动机构”包括了使注射板在工作时发生位移的机构,也包括在非工作时例如安装时使注射板发生位移的机构;包括在动力源驱动下使注射板发生位移的机构,也包括没有动力源例如通过手动使注射板发生位移的机构;包括使注射板发生位移的成套、完整的机构,也包括使注射板发生位移的成套、完整机构的部分构件例如滑块、导轨装置、限位固定销、注射板固定器等能够使得注射板发生位移的部分组件结构。
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本专利实际上是通过清洗液注射喷头插入到微孔中进行注射洗涤,此种洗涤方式可以将微孔反应板中的所有微孔同时注满洗涤液因而避免操作不符合规范导致检测结果错误。而实现说明书中的清洗方式要求“注射板移动机构”在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工作状态时是可以左右移动的,使其能够将清洗液注射喷头插入到微孔中。若“注射板移动机构”在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工作状态时不可移动,是固定不动的,则清洗液注射喷头将不能插入到微孔中且必须同微孔保持一定的间距,以确保洗涤完毕之后回转托盘能够继续转动。此种情况下将导致清洗液注射喷头必须强力注射到微孔中,而在强力注射下,微孔中的清洗液无法被充分注满且洗涤时微孔反应板上端的微孔中有洗涤液流出,从而造成不同微孔内检测标的相互污染。因此,注射板移动机构在工作状态时不能移动将会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解决不了本实用新型所确定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本实用新型所确定的技术效果。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合理预期或者想象能够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和达到本专利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即无动力源、工作时固定不动的“注射板移动机构”这一技术方案概括到权利要求1中,从而导致本专利权要求1的概括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包括了无法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7-9均未能克服上述缺陷,因此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证据3:固定注射板录像的光盘(一式两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8日提交的证据3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5、7-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对一系列试剂盒进行了拆封,拆封后获得的试剂盒内的说明书与证据4-11一致。请求人还当庭演示了证据3的光盘中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其中,请求人表示证据2、4-11均用于说明对微孔板洗涤时各个微孔须加满洗涤液,证据3的视频显示将注射板与微孔板固定位相聚一段距离时,清洗液无法重返微孔并会向下流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11的真实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注射板移动机构”可以是在安装时移动,在工作时固定,因此包括了无动力源、且在工作状态时固定不动的技术方案;“注射板移动机构”还可以仅包括例如滑块、导轨装置、限位固定销、注射板固定器等使注射板发生位移的成套、完整机构的部分构件。而上述情况下不能解决对微孔板进行有效清洗的技术问题,也不能达到说明书中记载的注射板移动机构在工作状态下使注射板使清洗液注射喷头插入微孔中的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3-5、7-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概括的内容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对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解释通常应当遵循相关技术领域中对该技术术语的惯常认知,对于明显不符合对该技术术语惯常认知的解释应当排除在外。在一个已经完成生产过程并形成最终产品的装置中,“某部件移动机构”通常应被解释为在该产品的工作状态下,仍可对该部件进行移动的机构,而不应解释为在产品的装配过程中对该部件进行移动的机构。如果在装配过程中该部件可移动,但在装配完成后该部件在产品的整个后续工作过程中只能保持在唯一固定的位置,则该部件对于该产品实际上只是固定的而不是可移动的,这与“移动机构”的惯常认知明显不符。因此,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注射板移动机构”可以是在安装时移动注射板,但在工作状态时固定不动的解释明显不符合“移动机构”的惯常认知,应被排除在 “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合理解释范围之外。关于“注射板移动机构”是否包括动力源,即使“注射板移动机构”只能通过人工的方式移动,只要能改变注射板的位置,使其在整个清洗流程的不同阶段能够根据需要处在不同的位置,就能够实现对微孔板的有效清洗。至于“注射板移动机构”能否解释为仅包括部分构件,由于“注射板移动机构”应当能实现对注射板的移动,应当解释为实现移动注射板这一功能的部件总成,而该部件总成中的部分构件显然无法独立完成移动注射板的功能,因此将“注射板移动机构”解释为部分构件明显不正确,同样应被排除在 “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合理解释范围之外。
由此可知,请求人对于“注射板移动机构”的两种解释均不成立,因而基于上述解释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意见亦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1、3-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082006902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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