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闸用型材(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卷闸用型材(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00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1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53917.8
申请日:2016-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永发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虽然结构组成基本相同,但挂钩的形状、中空框体的尺寸比例及由此形成的形状,以及底板凸出于侧壁的部分的长度和T形槽的位置设计均不相同,这些设计特征在使用状态下均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虽然框体、底板等部位的设计变化主要是基于功能的需求而作出,但这些设计变化的本身已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在视觉效果上具有了明显不同,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05391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7403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公开的卷闸用型材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作为卷帘门的地梁使用,地梁左右两端置于卷帘门的导轨中,无法被一般消费者所看到。且地梁是卷帘门门体的一部分,卷帘门门体由多段型材相互连接构成,地梁是多段型材中最底下的一段,其顶部必须设置有一个钩部,钩部与其他型材连接,地梁中部为中空的框体,框体内用以安装锁体,地梁底部设有两个带开口的凹槽,凹槽是与地面凸部相互限位使用。因此,顶部的钩部、中部的中空的框体以及底部两个带开口的凹槽均为卷帘门的地梁产品的功能特征,中部的中空的框体底部设凹凸设计是配合锁体使用,也是属于产品的功能特性,型材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正面和背面的造型不富有美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挂钩的形状,框体的整体比例,以及凹槽两侧的凸块。其中,挂钩的区别不明显,框体的宽窄是由于其功能决定的,凹槽两侧的凸块是为了便于拉下卷帘门门体,属于产品的功能特性。涉案专利已被证据1全部公开,且使用领域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呈长方形,证据1呈倒T形;钩的外形显著不近似;长方形框的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长方形框底内侧壁两边有长条形凸条,证据1的长方形框底内侧壁平滑;涉案专利长方形框底部没有平板,证据1的长方形框底有飘出长方形框两边的平板;涉案专利的T形槽位于长方形框底内侧壁两边,证据1的T形槽飘出长方形框外的平板底部两侧,两T形槽布设位置不同。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外形不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2月2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坚持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此外,对于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庭后不再答复。
关于外观对比,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明显不近似,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请求人则表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构思相同,对于中部长方形框的比例差异,主要是基于功能需要,证据1是单面开锁,在门外开锁,而涉案专利在门外、门内均可以开锁,如果锁体较厚,根据需要将其加宽是简单的。对于底部的T形凹槽,请求人表示是用来安装防撞条的,专利权人也表示是安装胶条起密封作用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0年08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公开的卷闸用型材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作为卷帘门的地梁使用,地梁左右两端置于卷帘门的导轨中,无法被一般消费者所看到。且地梁是卷帘门门体的一部分,卷帘门门体由多段型材相互连接构成,地梁是多段型材中最底下的一段,其顶部必须设置有一个钩部,钩部与其他型材连接,地梁中部为中空的框体,框体内用以安装锁体,地梁底部设有两个带开口的凹槽,凹槽是与地面凸部相互限位使用。因此,顶部的钩部、中部的中空的框体以及底部两个带开口的凹槽均为卷帘门的地梁产品的功能特征,中部的中空的框体底部设凹凸设计是配合锁体使用,也是属于产品的功能特性,型材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正面和背面的造型不富有美感。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型材产品,本质上讲是一种功能性为主的产品,但其各个组成部分,包括钩部、中空长方形框体以及下部的底板和T形凹槽仍然可以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基础上进行一些设计的改变,如各部位的具体形状比例、设置位置等,从而引起产品整体外形的改变,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与证据1的对比即可说明这一点。此外,专利法第2条第4款定义中所限定的“富有美感”,主要是在于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的属性与发明、实用新型区分开,表明外观设计是一种使人产生视觉感受的设计方案,其目的并非是对设计的美感做出定量判断。综上,涉案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卷闸用型材,简要说明记载用于卷闸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型材(华阳SHJ001彩图板)”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也主要用于卷闸门,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基本构成,均包括顶部的挂钩、中部中空的框体,以及位于底部的底板,底板上均设有两个带开口的凹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框体的整体形状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中空框体明显较证据1更宽。②挂钩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挂钩整体呈伞把状,由长竖直部分、上半圆弧部分构成,而证据1的钩由短竖直部分和侧半圆部分构成。③T形凹槽的位置及两侧的凸块宽度不同,涉案专利的T形槽位于长方形框底内侧壁两边,而证据1的T形槽位于飘出长方形框外的平板底部两侧,而且证据1侧壁两侧的凸块宽度明显较涉案专利更长。④涉案专利的底板上有两个凸起,证据1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通常其外部造型较内部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二者的结构组成基本相同,但挂钩的形状、中空框体的尺寸比例及由此形成的形状,以及底板凸出于侧壁的部分的长度和T形槽的位置设计均不相同,这些设计特征在使用状态下均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虽然如请求人所述,框体、底板等部位的设计变化主要是基于功能的需求而作出,但这些设计变化的本身已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令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5391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