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摩头及采用所述按摩头的按摩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头及采用所述按摩头的按摩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99
决定日:2019-05-14
委内编号:4W108315
优先权日:2008-08-08
申请(专利)号:200910151231.1
申请日:2009-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LPG系统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A61H7/00;A61H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当请求人使用一篇对比文件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述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该对比文件进行改进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无论该对比文件结合其他对比文件或者公知常识,均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头及采用所述按摩头的按摩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0910151231.1,申请日是2009年6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8月8日,专利权人为LPG金融工业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按摩头,其设有限定内腔的壳体(2,11),当所述按摩头应用于患者的皮肤时,在所述内腔中形成皮褶,所述皮褶压靠所述内腔的下边缘,所述内腔由两个侧壁和两个横壁限定,所述横壁的每一个都包括瓣阀,所述瓣阀能够受到驱动以产生摆动,以便促使与所述皮褶形成接触的所述瓣阀的下边缘(17,18)相互靠得更近以及进一步地移开,其特征在于,所述瓣阀的相对位移通过设于所述按摩头之内的由马达驱动的旋转凸轮(10)来保证,所述凸轮限定用于接合与所述瓣阀联接的部件的凸轮路径(30),并能够引起所述瓣阀的摆动,与所述瓣阀(15,16)联接的所述部件包括球接头(27,28),所述球接头通过与所述瓣阀的与患者的皮肤形成接触的自由下边缘(17,18)相反的端部形成一体的轴(25,26)来添加。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轮(10)仅包括用于所述两个瓣阀的一个凸轮路径(30),所述凸轮路径(30)包括至少一个非正圆,并且相对于通过平面的至少一轴线呈现对称性,所述轴线为所述平面的一部分并通过所述凸轮的旋转中心。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按摩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轮路径(30)为椭圆形。
4. 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按摩头,其特征在于,与瓣阀(15,16)的自由下边缘(17,18)相反的所述瓣阀(15,16)的端部活动联接于瓣阀载体(21)上,使得所述瓣阀能够摆动,且具体使得所述自由下边缘能够相互移得更近或者进一步地移开。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按摩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瓣阀载体和所述瓣阀自身包括以铸成一体的方式由塑性材料制成的部件,而且所述活动联接包括弹性铰接件。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按摩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头的作用区域包括:
瓣阀载体(21),其固定至所述按摩头并包括活动联接于所述载体上的两个刚性副板(38,39),所述副板(38,39)通过能够接合旋转 凸轮(10)的所述轴(25,26)和所述球接头(27,28)沿与所述瓣阀的自由边缘(17,18)相反的方向延伸;
以及作用部件或作用区域(42,43),其固定至所述副板的另一端上并用于与皮肤形成接触。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按摩头,其特征在于,包括载体(21)和副板(38,39)的组件铸成一体。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按摩头,其特征在于,所述作用区域(42,43)采用由操作者选择的不同构造。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按摩头,其特征在于,所述作用区域(42,43)由柔性的和/或有研磨作用的材料制成,或者甚至能具有香味或者产生冰块效果。
10. 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按摩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辩阀(15,16)的每一个都设有孔(31,32),所述孔按照所述瓣阀的主尺寸方向定位并在所述瓣阀的上部区域中延伸,换言之,与自由下边缘相反,所述孔的每一个都在所述按摩头内与从瓣阀支架伸出的垂直于所述孔的轴(33,34)相接合,所述瓣阀的每一个都承受弹性复位部件的作用,所述弹性复位部件产生使联接所述瓣阀的所述球接头(27,28)抵靠所述凸轮路径(30)的永久性推力。
11. 一种按摩装置,其采用如权利要求1至10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按摩头,并包括适于致动包括于所述按摩头中并使所述凸轮旋转的电马达(4)的电源。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真空或者负压源,所述真空或者负压源与所述按摩头连通,并用于在所述按摩头的所述内腔中产生负压,所述负压能够在患者的皮肤上产生吸力并在所述内腔内形成皮褶。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或者负压源由电磁阀控制。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按摩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所述真空或者负压源产生的抽吸相的频率与瓣阀颤振的频率是同步的或者非同步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8、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86217915号台湾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8年12月21日;
证据2:CN1153558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
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主要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a)内腔由两个侧壁和两个横壁限定;(b)与所述瓣阀联接的所述部件包括球接头,所述球接头通过与所述瓣阀的与患者的皮肤形成接触的自由下边缘相反的端部形成一体的轴来添加,区别技术特征(a)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b)被证据1、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的结合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中的马达和电源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7、9-1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但未指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方式。(2)从属权利要求8限定了“由操作者选择的不同构造”,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什么构造及该构造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从属权利要求9限定的是什么柔性的和/或有研磨作用的材料,什么材料有味或什么东西能产生冰块效果,故从属权利要求8、9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32]、[0088]段及附图12a、12b对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了详细描述,故从属权利要求8、9不存在不清楚的缺陷;证据1、2均没有公开或教导权利要求1的按摩头的整体构思,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8、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评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的内容一致。(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3)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应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第[0088]段记载了“如图12a和12b可见,所述区域42、43能够采用由操作者选择的不同的构造。另外,它们能够由不同的材料制成,且具体由诸如例如聚丙烯、聚乙烯或者聚氨酯之类的柔性的和/或研磨作用的材料制成,或者设置具有香味或产生冰块效果”,由说明书附图12a、12b可见,其中示出了两种具有不同构造的区域42、43的示例。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从属权利要求8限定的“所述作用区域(42,43)采用由操作者选择的不同构造”指的是作用区域(42,43)是可更换的,可以由操作者根据不同的需要来选择不同的结构。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中已经给出了形成作用区域(42,43)的材料示例,即聚丙烯、聚乙烯或者聚氨酯等材料,且柔性的和/或研磨作用的,设置具有香味或产生冰块效果的材料均应属于本领域的已知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并可以自由选择具有这些属性的具体材料。
综上,从属权利要求8、9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缺陷。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按摩头,证据1涉及一种具有拿捏端的按摩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6页倒数第二段,附图1-6),与本专利同属于按摩技术领域,证据1的按摩器具有外壳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拿捏端306(相当于瓣阀),拿捏端306可以受到推压凸轮207的驱动产生摆动,使瓣阀的下边缘相互靠得更近以及进一步的移开,拿捏端306的相对位移通过按摩器(相当于按摩头)之内的由马达201(相当于马达)驱动的推压凸轮207(相当于旋转凸轮)来保证,凸轮限定用于接合与拿捏端306联接的侧滚动件308(相当于与所述瓣阀联接的部件)的椭圆形路径(相当于凸轮路径),并能够引起拿捏端306的摆动,与拿捏端306联接的部件包括侧滚动件308(根据证据1附图1、2可知侧滚动件308为球形,故侧滚动件308相当于球接头)。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的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壳体设有限定内腔,当所述按摩头应用于患者的皮肤时,在所述内腔中形成皮褶,所述皮褶压靠所述内腔的下边缘,所述内腔由两个侧壁和两个横壁限定;(2)所述球接头通过与所述瓣阀的与患者的皮肤形成接触的自由下边缘相反的端部形成一体的轴来添加。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主张其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1]、[0036]段的记载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的按摩头用于活动皮肤组织,对皮肤进行治疗,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如本专利所述的皮肤治疗,形成皮褶是关键步骤,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按摩头形成皮褶,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利用壳体设置的限定内腔来形成皮褶。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段的记载可知,证据1的按摩器是为取代人工按摩中的拿捏功能,起到舒活肌肉筋骨、消除疲劳的作用,由证据1的附图6可见,按摩器的拿捏端306设置于外壳40外。可见,由于证据1的按摩器不涉及对皮肤进行按摩,其不存在使按摩器形成皮褶的需求,且可以预见,如果将拿捏端306设置于一内腔中,反而会影响其拿捏的效果,导致其不能实现按摩作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对证据1进行改进,使其外壳具有内腔的动机。虽然证据2涉及一种能够形成皮褶的按摩装置,该按摩装置具有类似的内腔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的内腔结构用于证据1,即证据1、2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另外,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一步说,即使存在能够证明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仍没有动机对证据1的按摩器进行改进。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球接头与凸轮路径配合从而使瓣阀摆动。请求人主张其被证据1,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的结合公开。合议组认为,由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比较可知,区别技术特征(2)必然没有被证据1公开,形成该区别技术特征(2)本质的原因在于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驱动原理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球接头设置与轴上,且处于与患者皮肤相反的另一端(下文中称为上端),通过该球接头与凸轮路径的接合,可以使瓣阀摆动,即权利要求1的旋转凸轮为驱动瓣阀也必须设置在球接头的上端。证据1的按摩器具有摆臂301,由证据1附图1可知,其作为驱动部件的推压凸轮207、侧滚动件308均设置在摆臂301的中部,在摆臂301的上端需使用弹簧303提供拉力。可见,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驱动原理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了两者的驱动部件所设置的位置也存在较大差异。证据1的驱动机构利用推压凸轮207、侧滚动件308、摆臂301、枢轴103、弹簧303等部件构成了一套完备的驱动体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此基础上对证据1的驱动机构进行改进以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的按摩装置是利用抽吸作用来形成皮褶,其中不涉及机械驱动机构,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没有被证据2公开。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和/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按摩装置,其采用如权利要求1-10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按摩头,故在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12-14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ZL 200910151231.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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