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动胀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9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17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58190.X
申请日:2015-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金骑士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属于外观设计类型的发明创造申请,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低触申请。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5819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动胀管器”,其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为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金骑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CN2047473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证据2:公告号CN301127620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0年02月03日;证据3:公告号CN2013616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9月21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不符合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该专利的附图与涉案专利的附图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的图片与照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国知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证据1中。(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完全采用了证据2、证据3所公开的左右手柄中间垂直设置有胀管柱的设计特征,并组合了现有技术中手持工具,例如钳子等工具的手柄设计和弹簧设计。即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与证据2和证据3以及手持工具的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补充证据如下(编号延续):
证据4:公告号CN30276625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9日;
证据5:公告号CN30298993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证据6:公告号CN30323028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证据7:公告号CN30352891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等视角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在主视图上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顶部为弧形,且左右上角有突起,两手柄之间带有弹簧。涉案专利作为手持胀管器,与手持钳子属于同类产品,而在手持钳子的现有设计当中,顶部设计为弧形是惯有设计。由于涉案专利中手柄需要与中间的梭型结构相连接,所以左右上角的突起实际为产品的功能性要求,这里的突起是设计中无法回避的。手柄之间带有弹簧也是手持钳子现有设计中的常用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证据。证据1为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认可证据1。(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存在以下区别:①涉案专利胀管器主体与手柄之间为圆滑连接,证据2和证据3较为平直,连接形状明显不同;②涉案专利手柄上端向内凹陷,证据2和证据3向外凸出,弧度设计不同;③涉案专利手柄中段形状轮廓、弯曲弧度与证据2和证据3均不同;④涉案专利手柄尾端向外翘起,与证据2和证据3明显不同;⑤涉案专利在两个手柄之间设计有弹簧,证据2和证据3中没有;⑥涉案专利手柄上端中部有一竖直加强筋设计,证据2和证据3中手柄上端平滑无其他设计。此外,涉案专利手柄与主体连接处为螺丝连接,与证据3的连接方式不同。同时,证据2为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评价报告结论页中明确指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即使将证据2和证据3结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还具有以下区别点:①涉案专利的手柄整体呈上端向内凹陷、中部向外凸出、下端向内凹陷再在尾端向外翘起的弧线形;②涉案专利的手柄终端正反面向内凹陷形成凹槽设计:③涉案专利左右两个手柄的中上部之间设计有弹簧; ④涉案专利手柄上端与胀管器主体之间为圆滑过渡连接。以上区别点也正是涉案专利的设计点,也未在证据4到证据7中公开,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7均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点。
2019年03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合议组告知双方,涉案专利的评述报告只作为参考,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抵触申请。(3)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证据4-7与涉案专利领域不同,不能使用。(4)请求人主张证据4-7不作为证据,只作为现有设计参考,坚持证据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抵触申请证据,组合证据中以证据2为基础组合证据3中的手柄握持部。(5)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以及涉案专利与证据组合的区别点:请求人认为要点是胀管部分,区别在于组合中手柄的握持部分有防滑结构;专利权人认为要点还包括手柄部分以及其与胀管的连接部分,区别还包括手柄连接结构不同,证据2的手柄处有橡胶套、无弹簧,涉案专利手柄一体、有弧度、上下两面有凹槽、底端弧度更近人使用习惯、有弹簧,不能组合证据3的手柄握持部,且请求人提交证据中只有证据5有弹簧,不能说明弹簧属惯常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设计1-3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予以确认。
证据1是公告号CN2047473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其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1日。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本案中,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9月16日之后,不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范畴。虽然证据1的申请日2015年06月0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6月01日之前且记载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但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属于与外观设计类型的发明创造,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证据2是产品名称为“涨管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其公开日为2010年02月03日;证据3是产品名称为“一种手动杠杆式涨管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其公开日为2009年09月21日。
证据2与证据3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主张证据4-7不作证据使用,只作参考;合议组对证据4-7不再评述。
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只作参考,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只作参考,合议组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不再评述。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坚持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在于证据1是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述证据认定可知,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类发明创造,不属于外观设计类型的发明创造,两者保护的客体不同,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请求人坚持以证据1为抵触申请为由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动胀管器”,证据2涉及的产品是“涨管器”,证据3涉及产品是“一种手动杠杆式涨管器”,均是用于扩张管件开口的工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包括左涨管、右涨管、左手柄、右手柄、螺栓、弹簧、垫件;左涨管和右涨管对应组合成两头细中间粗且外部带阶梯的纺锤状,垂直设置于左右手柄上端之间。手柄呈鱼状,上部与涨管对应部分为圆弧状,该部分外侧偏下内凹陷处具有竖直布置呈圆弧状加强筋,螺栓位于该加强筋上端且连接涨管与手柄;中部外侧圆滑、向外凸出且正面具有顺势凹槽;下部先内凹陷再在末端向外翘起。垫件圆弧状且外围边为直线形,整体夹在手柄上部内侧与涨管之间,并通过螺栓与手柄上部和涨管连接。弹簧位于左右手柄之间中上部处;定位器带齿,位于手柄内侧上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产品包括左涨管、右涨管、左手柄、右手柄、螺栓、垫件、左护套、右护套;左涨管和右涨管对应组合成两头细中间粗且外部带阶梯的纺锤状,垂直设置于左右手柄上端之间。手柄整体呈长条状,上部下端有一折弯,护套包围在手柄中部和下部且外侧具有防滑纹、中部外侧稍向外凸出、末端稍小;垫件圆弧状且外围边为直线形,整体夹在手柄上部内侧与涨管之间,并通过螺栓与手柄上部和涨管连接。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2)由图1、图2、图3表示。如图所示,图1是平面结构示意图,图2是左视图,图3是手柄收拢时的结构示意图。参考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内容与附图标记可知,该产品包括左涨管、右涨管、左手柄、右手柄、拉簧、拉杆、左护套、右护套、定位块、限位结构、“T”形接头;手柄为整体一致的长条状,护套包围在手柄中上部和下部;手柄与涨管的连接是通过“T”形接头的尾部与手柄活动连接,头部穿过手柄、定位块与对应的涨管螺纹连接,拉杆设置在“T”形接头内孔尾部,拉簧两头穿过“T”形接头的内孔连接两拉杆头部将两涨管连接在一起。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现有设计证据使用方式为用对比设计1组合对比设计2的手柄握持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涨管器的手柄占据这类产品整体比例的三分之二,是这类产品容易关注的地方,其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中,涨管两侧的手柄是外侧带竖直弧形加强筋且中下部有弯曲弧度的鱼状,具有独特视觉效果。其次,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是证据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物理可分离的部分或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可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的手柄握持部与对比设计1组合,其所述手柄握持部实际上是手柄中部和下部,虽然手柄相对于胀管器产品属于物理上独立的部件,但手柄握持部是手柄的一部分,相对于整体并非物理可分离的部分,也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2中自然区分而获知的,不具有独立视觉效果,因此,不能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358190.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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