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垃圾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8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6W1121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09643.9
申请日:2017-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磊
授权公告日:201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一般性定义,该条款所述新设计是相对于产品本身常识性的设计而言的。证据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某些设计特征,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不是保护的客体。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09643.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垃圾桶”,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拓牛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赵磊(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CN30415027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
证据2:公告号CN30410245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4月12日;
证据3:公告号CN30167807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1日;
证据4:公告号CN30404189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证据5:公告号CN30416638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6月09日;
证据6:公告号CN30377019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6年08月03日;
证据7:公告号CN30417479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6月13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是新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垃圾桶外形呈长立方体,各侧面相连处呈圆弧形平滑过渡(圆弧形倒角);高度大于宽度,且俯视外轮廓基本成正方形;桶体上方设有桶盖,桶盖和桶体的结合部具有分界线;桶盖包括一与桶体轮廓相匹配的框架,框架上方设有一盖板,盖板小于框架。这些设计特征均被证据1-7公开,且为常规设计手段,所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是新设计。(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涉案专利桶盖上的圆点为开关,是功能性部件且属细微特征;后视图是一般消费者所不关注的视角,椭圆形开口是接线口,桶盖的轮廓线为安装缝隙;左下角的三角块是起支撑作用的支撑脚,功能性特征且属于细微差异;仰视图在使用状态下是一般消费者多不关注的视角,对整体视角效果不带来影响。差异均属局部细微差异,不足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比例参数、曲线弧度上的差异,这些差异细微,且为现有设计的转用或为惯常设计,证据6公开了桶盖为规则的方形设计和盖板稍微高出框架,这种差异细微。证据2、3、4、5、6、7均公开了方形轮廓的桶体,证明呈方形轮廓的垃圾桶为惯常设计,证据6、7公开了桶体与桶盖的分界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新设计应对产品整体进行判断,综合考虑外观设计各设计特征,不能因为外观设计产品各特征分别出现在多个不同的产品中而否认这些设计特征(形状、图案)的结合所获得产品外观设计不属于新设计。请求人仅挑选了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部分特征来表明这些部分特征属于惯常设计。(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中圆点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看到的正面部位,该区别使得一般消费者面向垃圾桶正面时可以看到功能区位于主视图所示垃圾桶上盖前侧,上面无法观察到功能区域;证据1中,一般消费者只有在观察垃圾桶上面时才可观察到功能区设计;二者按键功能区域形状以及在垃圾桶上布局完全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特征具有明显的差别。(3)涉案专利功能区域位于主视图所示垃圾桶上盖前侧、后视图所示垃圾桶下方,上面无法观察到功能区域;与证据2-7功能区域设计特征完全不同。此外,证据6的主视图连接处呈方角,证据7功能性设计有两个圆点显示灯。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7设计特征的结合具有明显区别。综上,请求人的的理由均不成立。
2019年03月11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6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单独使用证据1或者使用证据1和证据6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用证据6的上盖替换证据1中的上盖,其他证据用于证明惯常设计。(2)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3)针对涉及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长方形立体矩形垃圾桶不是新设计;专利权人认为外观设计本身保护产品整体。(4)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设计特征,双方认可不同点在于上框盖有无斜度、按键形状和位置、有无支脚、有无手持缺口、四边是否均为直线;请求人认为这些不同不构成显著区别,支脚是功能特征且局部细微,其余不同均属常规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按键位置是容易观察部位,不同点均构成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特点是设计简约。(5)对于证据1和证据6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的桶体和证据6的上盖组合,认为替换后不存在上盖倾斜度,功能区域也在正面;专利权人认为功能区的形状明显有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7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在于涉案专利不是新设计,其设计特征均被证据1-7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一般性定义,这种客体要求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是相对于产品本身常识性的设计而言的。本案中,无论证据1-7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且无论长方形立体矩形垃圾桶是否简单设计,均不能证明将垃圾桶这种产品设计成长方形立体矩形是常见的,不能否认涉案专利产品垃圾桶是新设计。所以,证据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某些设计特征,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不是保护的客体。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垃圾桶,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6(下称对比设计2)涉及的产品也是垃圾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包括桶体、上盖、支撑;上盖高度占总高四分之一且高度小于宽度,其下桶体占总高四分之三且高度大于宽度,上盖与桶体之间水平分界。桶体呈长方体,各侧面相连处呈圆弧形平滑过渡,包括前壳和后壳二部分,前后壳之间在桶体左右侧面各有一条直线分界线,且后壳在侧面所占部分近侧面五分之一,桶体后面的后壳近底部有二个长条形凹入缝孔,在二缝孔之间上位有一近长椭圆形孔;桶体底面整体呈圆角矩形,是壳体的一部分,有前后壳之间的直线分界线。上盖包括框架和盖板;框架圆角矩形,正面中间位置有一圆点按键功能区,顶面为圆角矩形凹入且凹入部前侧边有一椭圆小孔,后面有一个长方形凹口,该凹口下边与框架下末端平齐,凹口上边和左右边均与框架相应边有些距离;盖板矩形,位于框架顶面凹入部,顶面中间有一长方形,与框架连接的边在短边上,各边连接处近圆角,盖板稍高于框架顶面。支撑位于桶体底面,包括底面近四角处的四个弧形支撑和近后面位置的一个长方形支撑,该长方形支撑部分位于底面内且部分伸出底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产品包括桶体、上盖和底垫;上盖占总高五分之一且高度小于宽度,其下桶体占总高五分之四且高度大于宽度,上盖与桶体以及桶体与底垫间在各侧面上水平直线分界。桶体呈长方体,为一整体,各侧面相连处呈圆弧形平滑过渡且两侧边略有弧度。上盖包括框架和盖板;框架后面近一侧三分之一处有两个圆点按键功能区,左右侧顶边略显后高前低的斜度,框架顶部近正面处有一长条形按键功能区,上面整体近矩形凹入,两长边位于上下位且近直线,两短边位于左右位且为弧线;盖板近矩形,位于框架上面的凹入部,上下两长边直线,左右两短边略带弧度且各有一弧形外凸,与框架连接边为长边。在底垫框架底部边框内侧有长方形支撑件。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产品包括桶体、上盖和底垫;上盖高度小于宽度,桶体高度大于宽度,上盖与桶体以及桶体与底垫间在各侧面上水平直线分界。上盖包括框架和盖板;框架呈矩形,上面是带有一小弧形缺口的矩形凹入部,正面中间有一长条形按键功能区,后面左边有一近正方形按键功能区;盖板矩形,各边连接处近方角,与框架连接的边为长边,盖板略高于框架顶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可以看出,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均具有桶体和上盖,且桶体呈长方体,各侧面相连处呈圆弧形平滑过渡,上盖高度小于宽度,桶体高度大于宽度。(2)盖板均位于上盖顶部且小于框架顶面。(3)底部均有支撑部件。(4)上盖均具有圆形按键。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桶体组成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桶体由前后壳组成且二者分界线位于侧面、后壳后面有孔口,桶体各面平直;对比设计1桶体为一整体壳,无分界线和孔口,侧面带有弧度。(2)上盖框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框架四边均为直线且顶面四边在同一水平面、后面有凹口;对比设计1上盖框架前低后高且左右侧边略呈弧线、四边不在同一水平面、后面无凹口。(3)上盖盖板不同;涉案专利盖板四边均为直线、无外凸且中间具有长方形图案,与框架连接的边在短边;对比设计1的盖板两侧边略带弧度和小外凸且中间无图案,与框架连接边在长边。(4)按键功能区形状和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为圆点形且位于上盖框架正面中间,对比设计1为位于框架顶面边的长条形和位于框架背面圆点形。(4)底部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有四个近圆角处的弧形支撑和一个由底面外伸到后面之外的长方形支撑,对比设计1底部带有底垫框架且底垫内侧有长方形支撑。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证据使用方式为单独使用对比设计1或者用对比设计1的桶体组合对比设计2的上盖。
对于单独使用对比设计1的情形,合议组认为:从上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设计特征不同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上盖框架和盖板的形状以及桶体组成均不同于对比设计1的相应部分设计特征,而且这些不同中涉案专利均采用单一直线,外形线条平直且连接处圆滑,各面水平,使产品整体产生简约、流畅的视觉印象。对比设计1在这些部分的设计中上盖框架前低后高且左右侧边略呈弧线、四边不在同一水平面,盖板两侧边略带弧度和小外凸,外形线条有变化且各面有层次,使产品整体产生复杂、变化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虽然请求人认为证据2-7证明呈方形轮廓的垃圾桶为惯常设计,但合议组认为证据2-7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相对对比设计1的上述不同点均属于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的情形,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述对比设计1的桶体组合对比设计2的盖板,其实质是用对比设计2的上盖替换对比设计1的上盖进行组合。由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思路一致,均采用整体包括桶体、上盖和底垫,且上盖与桶体以及桶体与底垫间在各侧面上水平直线分界的方式,具有将对比设计1的桶体与对比设计2的上盖相组合的启示。但是,涉案专利同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主要不同点仍包括桶体组成与形状不同以及上盖形状的不同。涉案专利桶体由前后壳组成且二者分界线位于侧面、后壳后面有孔口,各面平直;组合后的设计桶体为一整体壳,无分界线和孔口,两侧面有弧度。涉案专利的上盖按键功能区仅有上盖正面中间的圆点,且盖板顶面有长方式形图案,各边连接处近圆角,与框架连接边为短边;组合后的设计中上盖正面中间有长条形功能区和后面左边正方形功能区,且盖板顶面无图案,各边连接处近方角,与框架连接边为长边。由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外形线条简单且各面平直规矩、连接处圆滑,而组合后的设计桶体本身具有弧线且上盖功能区域较大、与框架连接处在长边、盖板各边连接处近方角,所以,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产品仍会产生简约、流畅的视觉印象,同时对组合后的产品产生复杂、变化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30309643.9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