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烤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77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4W1083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10550996.5
申请日:2010-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安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旭东、闫玉鸣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A21B1/46(2006.01);A21B1/22(2006.01);A21B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技术手段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技术手段用于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烤炉”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10550996.5,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王旭东、闫玉鸣。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烤炉,包括壳体和置于壳体内的加热源,其特征在于:壳体内部下方设置齿轮盘,齿轮盘上设置多个相互啮合的齿轮,齿轮盘上的主动轮与电机连接,齿轮盘上的从动轮的轮轴上都固定连接具有中心孔的柱销,所述柱销穿过齿轮盘上盖呈竖直方向置于所述电烤炉壳体内;
还包括底盆,所述齿轮盘置于底盆内,底盆内底固定设置一组齿轮盘定位销和一个转轴,在齿轮盘上设置与齿轮盘定位销相适应的通孔,所述齿轮盘上还设置传动轴,所述传动轴的上端固定主动轮,所述主动轮与齿轮盘上的从动轮啮合,齿轮盘传动轴的下端与底盆内的转轴连接,所述底盆内的转轴下端延伸至底盆外与电机连接,所述转轴与底盆间密封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源是置于齿轮盘中心位置上方的电加热棒;所述电加热棒顶端固定在电源分线盒上,所述电源分线盒内固定设置与电加热棒连接的导线,所述导线与电源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加热棒为碳纤维石英玻璃加热管,电加热棒是并联的二至五组,且每组单独控制开关。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分线盒上还固定连接照明灯,所述照明灯通过导线与电源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电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盆内底中心固定连接垂直于盆底的固定柱,所述齿轮盘中心设置供固定柱通过的通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电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底座壳体和玻璃炉体,所述玻璃炉体为玻璃制成的无接缝圆筒状体。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炉体外径与齿轮盘外径相适应;所述玻璃炉体上端扣合有上盖,所述上盖中心设置供电加热棒顶端电源分线盒及下端底盘通过的通孔,通孔边缘的上盖圆周方向上均布若干U形孔。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加热棒顶端固定在电源分线盒上,电加热棒下端设置底盘,所述底盘通过支撑杆与电源分线盒相固定;所述底盘中心设置供底盆内的固定柱通过的通孔;
所述底座壳体为金属壳体且内底部设置用于底盆定位的销座,所述底盆的下端固定设置与销座配合的销柱。
9. 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电烤炉,其特征在于,齿轮盘上的柱销侧壁上设置通孔,所述通孔与柱销中心孔连通。”
针对本专利,浙江安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42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376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12941Y中国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4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并陈述了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 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具体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采信。
证据1-3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技术手段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技术手段用于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底盆,所述齿轮盘置于底盆内,底盆内底固定设置一组齿轮盘定位销和一个转轴,在齿轮盘上设置与齿轮盘定位销相适应的通孔,齿轮盘传动轴的下端与底盆内的转轴连接,所述底盆内的转轴下端延伸至底盆外与电机连接,所述转轴与底盆间密封连接”,证据1公开的接油盘与本专利的底盆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接液体,防止液体污染;在此基础上,将接油盘设置成底盆形状,底部设置在齿轮盘下方,从而使底盆内底固定设置一组齿轮盘定位销和一个转轴,齿轮盘传动轴的下端与底盆内的转轴连接,将底盆内的转轴下端延伸至底盆外与电机连接,所述转轴与底盆间密封连接,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定位销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5、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烤炉。
证据1公开了一种烧烤炉,并具体公开了该烧烤炉“包括炉体1(对应于本专利的壳体),炉体1底部内设有齿轮联动装置2(对应于本专利的齿轮盘),参照图2,每个齿轮下面通过一个齿轮轴3连接炉体1底部,其中一个齿轮底部的齿轮轴3(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主动轮的传动轴)内设有一小型电机(电机位于齿轮轴下的圆盘内,遂未示出),该齿轮(对应于本专利的主动轮)通过该电机驱动,电机发动,带动齿轮旋转,由于齿轮的联动作用,其余的齿轮(对应于本专利的从动轮)也旋转。齿轮上设有插孔4,同时参考后面的图5,插孔4内插设有烧烤杆5,齿轮旋转,带动烧烤杆5旋转,其上的食物,如热狗、羊肉等一同旋转。参照图5,炉体1上端面铺设有一个罩体8,罩体8中间为金属固定盘,优选为铝质,当然不排除其他金属介质,其上由法兰竖直固定连接有一电热管6(对应于本专利的加热源),结合图1,底盘侧壁上设有一电源线装配孔,金属固定盘通过导线15和上述电源线装配孔连接外电源,从而为电热管6供电,周围设有供烧烤杆通过的通孔4,如图5,电热管6被包围在烧烤杆5中间。请参照图3,炉体1外侧设有一按钮7,该按钮7连接在上述金属固定盘的导线15上,同时连接电机的电源电路,便于金属固定盘和电机接通电源。使用时,打开按钮7,金属固定盘通电,电热管6通电加热,同时电机起动,齿轮转动,电热管6为烧烤杆5的食物加热。由于电热管6位于烧烤杆5的中间,其热量向四周发散,为其周围的烧烤杆5上的食物均匀加热,防止对局部加热,加热不均而烧焦食物。齿轮和罩体8通过烧烤杆固定,防止齿轮运动时移位,且罩体起到隔热和保护齿轮的作用。
参照图4,上述罩体8上叠设一接油盘9,接油盘9上设有供烧烤杆5穿过的插孔,中间设有电热管6通过的插孔,该接油盘9中间高外侧低,食物上滴下的油聚集到接油盘9的四周,防止油污四溅,接油盘边缘设有一个输油孔16,对应炉体测壁上设有一凹槽(图中未示出),凹槽内放置一个接油盒(图中未示出),接油盒连通输油孔,接油盒用以接收从接油盘流下的油、水等液体,而且由于该接油盒可以拿出,便于清倒油污及清洗。
当然,接油盘9也可为中间低两侧高的形状,使油向中间聚集,将接油盒设置在接油盘底部中间位置,使油向中间聚集,由于本实施例简单易行,为此并为以图支持。
参照图4、图5和图6,其中图5所示是烧烤炉盖上接油盘9并插设上烧烤杆5的使用状态图,为了简便起见,仅示出插设其中几根烧烤杆5的情况以表明本实用新型的结构。接油盘9的周边均匀设有三块凸块10,当然可以为更多块,为尽量降低生产成本,本优选的实施例设有三块凸块。这些凸块10共同架设起一与烧烤杆5长度适当的敞口玻璃罩11,设置玻璃罩11可以集中热量,防止热量散发,当然,也可以使用具有顶盖,但顶盖与玻璃罩可分离的结构,加热时,扣上盖,使加热迅速,加热完毕需要晾凉使用时,将盖揭开,便于散热。
参照图5和图6,烧烤杆5的顶部为塑胶把手12,便于将烧烤杆5拔出来,底部设有一塑胶托盘13,油污顺着烧烤杆流下经过盖塑胶托盘13流到接油盘9上,由于塑胶材料一般能紧箍在烧烤杆5上,防止油污流到下面的通孔中,进而渗入到炉体1底部。”(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6)
可见,证据1公开的电烤炉是炉体1内部设有电热管6作为加热源,炉体1下方设置齿轮联动装置2,位于齿轮轴3下方圆盘内的电机通过齿轮轴3驱动主动齿轮旋转,主动齿轮带动其他的从动齿轮旋转,齿轮上设有用于插烧烤杆5的插孔4,炉体1上端面铺设有中间为金属固定盘的一个罩体8,罩体8上叠设一接油盘9,烧烤杆5通过接油盘9的插孔、罩体8的通孔插入到齿轮上的插孔4内,烧烤杆5底部设有一能紧箍在烧烤杆5上的塑胶托盘13,油污顺着烧烤杆流下经过塑胶托盘13流到接油盘9上,防止油污流到下面的通孔中进而渗入到炉体1底部。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齿轮盘上的从动轮的轮轴上都固定连接具有中心孔的柱销,所述柱销穿过齿轮盘上盖呈竖直方向置于所述电烤炉壳体内;还包括底盆,所述齿轮盘置于底盆内,底盆内底固定设置一组齿轮盘定位销和一个转轴,在齿轮盘上设置与齿轮盘定位销相适应的通孔,齿轮盘传动轴的下端与底盆内的转轴连接,所述底盆内的转轴下端延伸至底盆外与电机连接,所述转轴与底盆间密封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烧烤过程的烟雾、以实现无烟烧烤的问题。
由上文分析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的接油方式不同:证据1是肉串上的油污顺着烧烤杆流下经过塑胶托盘13流到接油盘9上,防止油污流到下面的通孔中进而渗入到炉体1底部,而本专利是肉串上滑落的油污落入柱销的中心孔中导入底盆内。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来处理烧烤过程中油污带来的影响;此外,本专利中由于底盆的设置带来的相应的齿轮传动机构的设置不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没有动机将证据1公开的塑胶托盘13、接油盘9、罩体8配合使用的结构改变为本专利的底盆和齿轮上带有中心孔的柱销配合的结构来减少油污带来的影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电烤炉结构,能够减少烧烤过程的烟雾,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车用液压湿式多片全封闭制动器,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烧烤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到车载领域寻找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证据2公开的“固定片4与制动器壳1通过定位柱销固定,柱销的安装位置3的中心均匀分布在固定片4的外廓圆周上”中,其柱销也没有起到导流烧烤中油污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柱销应用到证据1公开的烧烤炉的从动齿轮上。因此,在证据1、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10550996.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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