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PVC面层木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82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5W1165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065151.6
申请日:2013-0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晓平
授权公告日:2013-08-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何苗
参审员:吴大鹏
国际分类号:E04F15/02,B32B21/08,B32B27/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现有技术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065151.6,申请日为2013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PVC面层木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包括PVC面层与基材层,PVC面层粘贴在基材层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面层木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PVC面层包括PVC耐磨层、彩膜层与PVC底料层,PVC耐磨层、彩膜层与PVC底料层自上而下依次热压粘合在一起。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面层木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PVC面层与基材层之间为胶合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面层木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合层为环保型PUR双组份或单组份粘合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面层木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层为实木多层基材或实木集成基材或实木三层基材或竹木基材或定向刨花板基材或OSB欧松秸秆基材或密度板基材或重组木基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面层木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层的侧面开设凸出或凹进的企口。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PVC面层木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PVC耐磨层的边缘设置有倒角。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面层木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述PVC面层上涂装有UV油漆或PU油漆。”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9月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653979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公开日为2007年2月28日,公开号为CN192237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请求人一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即权利要求1-8。
(二)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现有技术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PVC面层木质地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由安装地板及其制造方法,所述地板包括面层与底层,面层粘贴在底层上,面层包括PVC耐磨层、彩膜图纹层和PVC底层,PVC 耐磨层、彩膜图纹层和PVC底层依次自上而下设置;底层包括两层三聚氰胺平衡层与高密度纤维板,三聚氰胺平衡层位于高密度纤维板的两侧(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附图1-4)。可见,证据1的由三聚氰胺平衡层与高密度纤维板组成的底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基材层,由PVC耐磨层、彩膜图纹层和PVC底层组成的面层相当于本专利的PVC面层,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6、8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面层包括PVC耐磨层1、彩膜图纹层2和PVC底层3,PVC 耐磨层、彩膜图纹层和PVC底层依次自上而下设置通过贴合、热压组成一个整体的复合面层,可以起到提供各种色彩、图案、纹理的作用,即美化外观的作用。面层粘贴在底层上,具体为三聚氰胺平衡层的高密度纤维板5表层和底层均贴合有三聚氰胺平衡层4,PVC复合层和三聚氰胺平衡层的高密度纤维板之间通过粘合剂粘接,可以起到平衡层的作用,提供便捷安装效果(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5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胶层为环保型热敏粘合剂或环保型水性粘合剂(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1段),而环保型PUR双组份或单组份粘合剂均是本领域中常见的粘合胶层。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1的由三聚氰胺平衡层与高密度纤维板组成的底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基材层,即使考虑采用单一材质的基材层,其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实木多层基材或实木集成基材或实木三层基材或竹木基材或定向刨花板基材或OSB欧松秸秆基材或密度板基材或重组木基材均是常用的基材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地板底层上形成榫口(企口、锁扣)6,锁扣地板各两侧边的一边榫口(企口、锁扣)朝上,相反一边的榫口(企口、锁扣)朝下,这样便于安装(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8段、附图1-4),面层进行微倒边、压边、倒角、铣边处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3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了加强表面的光泽度,在木质或塑料等表面进行UV油漆或PU油漆处理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此外,证据2公开了:用于地下加热系统的常规地板材料的剖视图示于图1。如图1所示,其中天然薄板层压在防水胶合板上,UV涂料漆对天然薄板层22进行表面涂覆以形成一般UV涂层21’(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2段、附图1),可见证据2也给出了在底板表面使用UV油漆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合议组对于其他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06515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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