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折叠桌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83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5W1165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84765.0
申请日:2016-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鼎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欧拓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鑫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A47B3/02,A47B13/16,A47B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的ZL201620884765.0号、名称为“一种新型折叠桌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6年0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泉州欧拓家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新型折叠桌子,其特征在于,桌子面下方包含连接轴,连接轴铰接着桌子腿,桌子腿包含两组交叉的杆件,一组杆件上方包含水平轴,桌子面围绕铰接轴转动的时候能置于水平轴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折叠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桌子面包含两层,分别为桌子上层和桌子下层,桌子下层包含一圈轴,一圈轴中部为网状结构,一圈轴上方为板状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折叠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桌子面下方包含凹槽,水平轴上包含凸起,凸起和凹槽能够对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折叠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桌子面上方包含凹槽,凹槽中能够放置饮料瓶。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折叠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桌子面下方包含凹槽。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折叠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桌子面为透明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鼎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280619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30日;
附件3(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4447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确认记录如下事项: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进行了充分调查。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折叠桌子,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桌子,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5]段及附图1):一种折叠桌子,包括桌面1、至少2个折叠桌脚组件2,所述折叠桌脚组件2包括左桌脚21、右桌脚22,所述左桌脚21和右桌脚22互相铰接,所述右桌脚22一端铰接有支撑杆23,所述一端铰接在桌面1上,所述支撑杆23一端铰接在桌面1上,所述支撑杆23另一端固定有可与右桌脚22抵触的抵触块24。当人们需要使用时,将左桌脚21与右桌脚22转动开,从而带动支撑杆23转动,导致抵触块24抵触在右桌脚22上,从而使折叠桌脚组件2打开,使折叠桌子能正常使用。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折叠桌子包括左桌脚和右桌脚,右桌脚22和支撑杆23的一端铰接在桌面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桌子面下方包含连接轴,连接轴铰接着桌子腿;证据2中折叠桌脚组件2包括左桌脚21、右桌脚22,所述左桌脚21和右桌脚22互相铰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桌子腿包含两组交叉的杆件;证据2中右桌脚22一端铰接有支撑杆23,且从证据2说明书中对折叠桌子使用方式的描述“当人们需要使用时,将左桌脚21与右桌脚22转动开,从而带动支撑杆23转动,导致抵触块24抵触在右桌脚22上,从而使折叠桌脚组件2打开,使折叠桌子能正常使用”以及附图1、2可以看出,桌子面围绕铰接轴转动的时候能置于水平轴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桌子面围绕铰接轴转动的时候能置于水平轴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两者均属于折叠桌子技术领域,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的便于收纳、节省空间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应予以无效。因而,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620884765.0号实用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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